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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借款合同纠纷案,借款合同纠纷案代理词,多笔借款合同一案诉讼,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琼、孟振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时间:2013-12-06 来源: 泥巴往事网

漯河市某银行与万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

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琼、孟振洲借款合同纠纷 一案一审再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源民再初字第 1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审原告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书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林,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松林,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琼,女,41 岁。

原审被告孟振洲,男,63 岁。

委托代理人王红旗,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与原审被告吴琼、孟振 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 00 四年九月二日作出(2004)源民二初字第 299 号民事 调解书,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于二 0 一 0 年九月一日作出 (2010) 源民监字第 1 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林、 张松林, 原审被告孟振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旗到 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琼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 00 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原审原告商业银行诉称,被告吴琼于 2003 年 12 月 31 日 贷款 290000 元,期限 3 个月,于 2004 年 3 月 31 日到期,贷款利率为 5.46‰,并由孟 振洲位于金山路的房地产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信用社依照合同发放 了 290000 元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付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款付 息,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吴琼未答辩。原审被告孟振洲辩称,同意还款,但其银行账户 被法院冻结,无法还款。

原审查明,2003 年 12 月 31 日,原告漯河市城市信用社马路街办事处与吴琼、孟振 洲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吴琼向漯河市城市信用社马路街办事处借 款 290000 元, 借款期限自 2003 年 12 月 31 日至 2004 年 3 月 31 日, 借款利率为 5.46‰, 并约定借款人须按月付息,否则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贷款人有权就 逾期贷款部分按日万分之四计收贷款罚息。

吴琼的全部借款 290000 元由孟振洲的房地产他 项权证现值 643661 元作抵押。合同生效后,原告借给被告吴琼 290000 元。合同到期后, 原告催要被告还款,被告未付借款及利息。

本案在原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吴琼于 2004 年 9 月 10 日前清偿原告漯河市城市信用社 290000 元的借款利息。

(利息清到 2004 年 9 月 10 日) 。于 2004 年 9 月 30 日前偿还本金 50000 元及利息。2004 年 10 月 31 日前偿 还本金 50000 元及利息。2004 年 11 月 30 日前偿还本金 50000 元及利息。2004 年 12 月 31 日前偿还本金 50000 元及利息。

2005 年 1 月 31 日前偿还本金 50000 元及利息。

2005 年 2 月 28 日前偿还本金 40000 元及利息。

(利息从 2003 年 12 月 31 日至 2004 年 3 月 31 日前按月息 5.46‰计算,2004 年 4 月 1 日至 2004 年 9 月 10 日前的利息按日万分之 四计算) 。孟振洲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 7070 元由被告吴琼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商业银行称,二被告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商业银行本 金 290000 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原审被告吴琼未答辩。原审被告孟振洲答辩并申 诉称, (2004)源民二初字第 299 号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本案自起诉至今,其未收到任 何法律文书,也未委托过代理人代理本案,委托书是李书华伪造的。该调解书加重了孟振洲 的责任,其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是抵押担保,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该笔借款吴琼并 未使用, 而是直接用于偿还漯河市敏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商业银行的另外一笔贷款, 其担 保行为是被商业银行与吴琼恶意串通骗取的。因此,应驳回商业银行对孟振洲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证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一、 (2004)源民二初字 第 299 号民事调解书中,2004 年 8 月 25 日被告孟振洲委托代理人李书华的委托书,经平 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笔迹鉴定, “委托书”中“委托人”处“孟振洲”三字不是孟 振洲所写。

二、 2003 年 12 月 31 日, 吴琼向商业银行出具 290000 元借款借据一份, 同日, 商业银行将 290000 元贷款发放给吴琼, 存入吴琼个人账户。

孟振洲提供抵押的房屋位于漯 河市金山路 20 幢 21—26 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为漯押(登)字第 0300010786 号,他项权 利人城信社马路街办事处。三、2008 年 8 月 13 日,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作出关于筹建 漯河市商业银行的批复,同意在漯河市城市信用社基础上筹建漯河市商业银行。

本院再审认为, (2004)源民二初字第 299 号民事调解书中,孟振洲的委托书不是孟 振洲书写,并且孟振洲对李书华的代理行为不予追认,故该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应予撤销。

商业银行与吴琼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予以确认。

商业银行按合同约定向吴 琼支付 290000 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吴琼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 违约责任。商业银行要求吴琼还款付息,本院予以支持。孟振洲为吴琼贷款提供房产抵押担 保,与商业银行签订有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商业银行持有抵押房屋的房地产他项权 证,符合法律规定,吴琼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孟振洲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商业银行有权对 抵押房屋优先受偿。

孟振洲辩称吴琼贷款用于偿还漯河市敏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商业银行 的另外一笔贷款, 漯河市敏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还款与本案 290000 元是否存在关联, 孟 振洲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 故孟振洲主张其担保为商业银行与吴琼恶意串通骗取, 本院不予 维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 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三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4)源民二初字第 299 号民事调解。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审被告吴琼偿还原审原告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 款 290000 元及利息(利息自 2003 年 12 月 31 日至 2004 年 3 月 31 日前按月息 5.46‰ 计算、自 2004 年 4 月 1 日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 ;原审被告吴琼不 能按期清偿, 原审被告孟振洲的抵押房屋 (房地产他项权证为漯押登字第 0300010786 号) 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审原告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 7070 元,由原审被告吴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琦 审 判 员 邵群才 审 判 员 董亚伟 二 0 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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