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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02-10 来源: 泥巴往事网

2007年2月12日,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发布了〔2007〕第117号《征地补偿... 认定被告所作限期腾地决定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长国土资腾...

李迎春不服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对第三人赵琳英 作出的处罚决定和颁证行为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长中行终字第 0095 号 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李迎春(原审原告) ,女。

被上诉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 (原审被告) , 住所地:

岳麓区政府机关大院。

法定代表人李福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君,男,1962 年 10 月 26 日出生,汉族,该局执法大队副大队长,住 长沙市开福区一路吉祥 6 号。

委托代理人彭艳,女,1984 年 5 月 29 日出生,汉族,该局职工,住长沙市岳麓区 枫林二路 139 号。

原审第三人赵琳英,女,1979 年 11 月 11 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沙市岳麓区街 道左家垅村沙泥塘组。

原审第三人赵宏兴,男,1927 年 9 月 29 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沙市岳麓区街 道左家垅村沙泥塘组。

李迎春因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对第三人赵琳英作出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 政处罚决定书》 (岳土罚字【2007】03 号)处罚决定的第二项和(2007)岳建房字 0472 号 《建设用地许可证》 颁证行为一案, 不服岳麓区人民法院于 2008 年 7 月 25 日作出的(2008) 岳行初字第 17 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 书》 (岳土罚字【2007】03 号)处罚决定与《 (2007)岳建房字 0472 号建设用地许可证》 颁证行为都是针对原审第三人赵琳英违法建房而采取的两个具体行政行为。

两行为虽然均因 上诉人李迎春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管理职责而引起, 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涉及的该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分别隶属于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 两者并非都对上诉人 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

原审裁定根据上诉人所提诉讼请求的先后顺序而决定审理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赵琳英土地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并无不妥。

上诉人不是被诉土地管 理行政处罚行为的相对人,原审法院认定其不具有提起该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李迎春与原审第三人赵琳英相邻关系已由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 其诉被上诉人向原审 第三人赵宏兴颁发建设用地许可证的颁证行为以解决相邻纠纷的诉讼请求,可以另案主张。

综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彭 京 华 赵 金 福 陈 光 辉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祥 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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