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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2-09-07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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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华、邱某云、汤某梅、邱某丽与被告韩某、某保险 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苏民初字第 112 号 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苏民初字第 112 号 原告邱志华,男。

原告邱承云,男。

原告汤雪梅,女。

原告邱凯丽,女。

法定代理人唐江英,女,1974 年 8 月 8 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址同上, 系邱凯丽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小明,男。

被告韩伟,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人民西路 29-14 号。

负责人刘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男。

原告邱志华、邱承云、汤雪梅、邱凯丽与被告韩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 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明、被告韩伟、 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志华、 邱承云、 汤雪梅、 邱凯丽诉称, 2008 年 9 月 7 日, 被告韩伟驾驶湘 L29246 号轿车沿郴州市桔井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桔井路与苏园路交叉路口时, 与沿郴州市苏园路由西 往东行驶的原告邱志华驾驶的摩托车相撞, 导致原告邱志华受伤。

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 队一大队认定被告韩伟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住院 52 天后因无钱继续住院而无奈出院转为门诊治疗, 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用 48060.5 元。

经郴州市旺?N 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导致开颅血肿清除,颅骨 缺损 10.8 平方厘米,双眼视神经损伤,双眼矫正视力为 VOD0.2,VOS 眼前指数,伤残等 级为 6 级。本次交通事故不仅使原告受到肉体上的伤害,因终身致残,更令原告精神上受 到极大的痛苦,被告理应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支付了医药费 16000 元。

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有残疾赔偿金 138212 元 (13821.2 元/年×20 年×50%) 、 医疗费 32244.5 元(住院费 48060.5 元+门诊费 184 元—已付 16000 元) 、误工费 26335 元(2008 年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 22255 元/年÷12 个月÷30 天×426 元) 、护理费 8666.7 元[(邱爱华 3000 元/月+唐江英 2000 元/月)÷30 天×52 天]、后续治疗费 26000 元、营 养费 60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872 元(12 元/天×52 天×3 人) 、伤残鉴定费 550 元、精 神损害抚慰金 25000 元、残疾辅助器具费 2000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23162.5 元[3805 元/ 年×(邱承云 6 年+汤雪梅 7 年)÷3 人×50%+9945.5 元/年×邱凯丽 6 年÷2 人×50%]、 交通费 530 元,以上损失合计 290573 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 16000 元) ,请求被告大地 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 120000 元范围内对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 170573 元,由被告韩伟承担 60%即 102343.8 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 险范围内对 102343.8 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伟对请求总额 222343.8 元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韩伟辩称,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 8000 元,其它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其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 8000 元。原告邱志华 是依据眼部的损伤定残的,据了解,当时发生交通事故并未造成邱志华眼部受伤,其眼部损 伤是因为事故后的某种原因造成, 所以大地财保公司不应对这部分损失进行赔偿, 其它费用 由法院依法核减。

经审理查明,2008 年 9 月 7 日 13 时许,被告韩伟驾驶湘 L29246 号轿车沿郴州市 桔井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桔井路与苏园路交叉路口时, 与沿郴州市苏园路由西往东行驶的原告 邱志华驾驶的湘 L09306 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邱志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 年 5 月 9 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郴公交认字[2009]第 0809020 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邱志华和韩伟均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 其交通违法行为 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邱志华和韩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邱 志华当日到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 年 10 月 28 日出院,住院 52 天,花医疗 费 46060.5 元,其中韩伟和大地财保公司分别支付 8000 元医疗费。出院诊断:1、重型闭 合性颅脑损伤;2、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右额叶脑挫裂伤出血;4、蛛网膜下腔出血; 5、头皮血肿;6、胸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2、随诊。原告提交郴 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复印件,拟证明邱志华出院后花门诊治疗费 184 元,该 收据复印件字迹模糊,被告不予认可。2010 年 1 月 8 日,邱志华的损伤经郴州市旺?N 司 法鉴定所作出郴旺所[2010]司鉴临字第 10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邱志华因交通事故造 成重型颅脑损伤属实,导致开颅血肿清除,颅骨缺损 10.8 平方厘米,双眼视神经损伤,双 眼矫正视力为 VOD0.2、VOS 眼前指数。据现状,依照 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 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 第 4.6.2.C 条规定, 邱志华之损伤评定为陆级伤残, 建议颅骨修补。

原告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复印件,拟证明其花司法鉴定费 550 元,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 司法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原告提供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颅脑神经外科出具的证明, 拟证明邱志华行颅骨修补术约需后续治疗费 26000 元。邱志华称在其住院期间由哥哥邱爱 华和妻子唐江英进行护理,应按两名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其未提供医疗 机构出具的需两人进行护理的证明。

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是 530 元。

原告提供 金豚镜片统一价格零售表, 拟证明邱志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视力下降需配戴眼镜的费用需 2000 元,被告辩称该费用过高。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原告邱志华的眼部损伤并非交通事 故所致,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邱志华系城镇居民,从事摩托车出租。原告邱凯丽系 邱志华之女,1997 年 5 月 17 日生,随父母居住在城镇。原告邱承云系邱志华之父,1935 年 12 月 19 日生;原告汤雪梅系邱志华之母,1936 年 10 月 23 日生。邱承云和汤雪梅均 系农村居民,生有邱爱华、邱中华、邱志华 3 位子女。

另查明,湘 L29246 号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韩伟,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购买了交 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 122000 元和 200000 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 是 2008 年 6 月 12 日至 2009 年 6 月 11 日。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行驶证、保险单、郴州市第四 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租房 合同、房租收条、邱凯丽的毕业证、金豚镜片统一零售价格表及庭审记录予以证实,事实清 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伟的侵权行为致原告邱志华损伤,韩伟理应 对邱志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邱志华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 以减轻韩伟的民事责任,以韩伟承担 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韩伟就原 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 60%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险 人只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其并不与其他责任主体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与被告韩伟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原告邱志华的眼部损伤不是交 通事故造成, 其不应对该部分损伤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大地财保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 据证实其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 138212 元(13821.2 元/年×20 年×50%) ,被告辩称原告邱志华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 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租房合同及房租收条,可以证实邱志华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原告邱 凯丽的毕业证也印证了邱志华是以家庭生活的形式居住在城镇。

户口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 一致时,以经常居住地为其住所地,故该项诉求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 被告的辩称主张不予支持, 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2、 医疗费 32244.5 元 (住院费 48060.5 元+门诊费 184 元—已付 16000 元) 。

被告辩称住院费和门诊费票据均系复印件, 不亦认可。

住院费票据虽系复印件, 但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 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可。

对被告不认可住院费的辩称主张不予支持。

住院费的票据金额是 46060.5 元而不是 48060.5 元,应以票据金额为准。门诊费 184 元系复印件,字迹模糊,也未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无 法确定关联性,对门诊费 184 元不予认可,对被告不认可门诊费的辩称主张予以支持。该 项诉求应为 30060.5 元(46060.5 元—16000 元) ,对原告该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 误工费 26335 元(2008 年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 22255 元/年÷12 个月÷30 天×426 天) 。

2008 年湖南省的职工平均工资是 23082 元/年,原告主张按 22255 元/年计算,应以其主 张的为准。被告辩称误工天数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天数,原告邱志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 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对被告该辩称主张不予支持。

从住院 2008 年 9 月 7 日计算 至定残前一日 2010 年 1 月 7 日的天数应为 487 天而不是 426 天,原告主张计算 426 天, 应以其主张的为准。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 8666.7 元[(邱爱华 3000 元/月+唐江英 2000 元/月)÷30 天×52 天]。被告辩称护理人员只需一名,而且护理人员 工资过高。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 若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 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

本案中,医疗机构并未出具邱志华需多人护理的证明,应以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原告提供 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 护理人员的收入可参照 2008 年湖南省居民服务 和其他服务业 20726 元/年的标准计算。

这样计算, 护理费应为 2952.7 元 (20726 元/年÷365 天×52 天) ,对被告该辩称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该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后续治疗 费 26000 元。

被告辩称医院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这只是估计的费用。

根据住院病历、 医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邱志华颅骨缺损,需行颅骨修补术,这是必然发生的费 用,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对被告该辩称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6、营养费 6000 元。被告辩称营养费过高,应予以核减。根据邱志华的伤情,确须加强营 养,结合本案实际,按住院 52 天,每天 20 元计算,该项费用认定 1040 元为宜,对被告 该辩称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该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 1872 元(12 元/天×52 天×3 人) , 被告辩称该项费用只能计算 1 名住院人员和 1 名护理人员共两人而不 是 3 人,被告该主张并不违法,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应为 1248 元(12 元/天×52 天×2 人) ,对原告该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司法鉴定费 550 元。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司 法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该辩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 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 25000 元。被告辩称该费用过高,应予以核减。精神损害抚慰金的 赔偿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 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 原告邱志华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 可以相 应减轻被告韩伟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韩伟赔偿邱志华 15000 元精神损 害抚慰金为宜,对被告该辩称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该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残疾 辅助器具费 2000 元,被告辩称该项费用过高,应予以核减。由于被告韩伟的侵权行为致原 告邱志华眼部损伤构残并导致视力下降, 邱志华需配戴眼镜是合理的, 但该项费用应按普通 器具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 2000 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以认定 1000 元为宜,对被告该 辩称主张予以支持, 对原告该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11、 被扶养人生活费 23162.5 元[3805 元/年× (邱承云 6 年+汤雪梅 7 年) ÷3 人×50%+9945.5 元/年×邱凯丽 6 年÷2 人×50%]。

被告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属重复赔偿, 不予认可。

残疾赔偿金是给予因伤致残 人员的赔偿, 被扶养人生活费是给予需要由受害人扶养的人员的赔偿, 二者是法律规定的不 同赔偿项目, 并不重复, 对被告该辩称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邱承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 3805 元(3805 元/年×6 年÷3 人×50%) ,原告汤雪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 4439.2 元(3805 元 /年×7 年÷3 人×50%) ,原告邱凯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 14918.3 元(9945.5 元/年×6 年 ÷2 人×50%) ,原告的该项主张系依法计算,本院予以支持;12、交通费 530 元。被告辩 称部分交通费票据连号,不具真实性,应予以核减。原告邱志华因伤就医及其护理人员陪同 必须产生交通费,但鉴于交通费票据有部分连号的情况,结合本案实际,该项费用认定 400 元,对被告该辩称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该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 268920.7 元, 由于湘 L29246 号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的损失先由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 120000 元范围内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 损失 148920.7 元, 被告韩伟应承担 50%即 74460.35 元, 韩伟应承担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 大地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 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 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 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 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 第十条、 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邱志华、邱承云、汤雪梅、邱凯丽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 138212 元、医疗费 30060.5 元、误工费 26335 元、护理费 2952.7 元、后续治疗费 26000 元、营养费 104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248 元、司法鉴定费 55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5000 元、残疾辅助 器具费 1000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23162.5 元、交通费 400 元,以上共计 265960.7 元, 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 122000 元范 围内赔偿 120000 元, 剩余 145960.7 元, 由被告韩伟承担 72980.35 元 (145960.7 元×50%) 。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200000 元范围内就第一项赔偿义务中的 72980.35 元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相应抵减被 告韩伟的赔偿义务。

三、原告不享有一至二项的重复赔偿。

四、驳回原告邱志华、邱承云、汤雪梅、邱凯丽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 则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 4635 元,由四原告共同承担 635 元,由被告韩伟承担 40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审 判 长 判 员 李 鹏 曾郴卉 李 文 人民陪审员 二 0 一 0 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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