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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林土地纠纷如何确权,山林确权纠纷法律适用,健康权纠纷原告举证,原告左同德等五人诉昭平县五将镇人民政府山林确权行政纠纷一审行

时间:2012-07-27 来源: 泥巴往事网

原告徐桂英、邱承房、邱承有不服被告昭平县富罗镇人民政府富政处字(2010)2号行政... 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地船底窝的山林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确权归十户第三人... 茶山脚(亦称下tn,下同)责任小组,该组有邱国钦等五户共26人.用抽签的方法对能够...

原告左同德等五人诉昭平县五将镇人民政府山林确权行政 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昭行初字第 4 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左同德。

原告;余雪梅。

原告:左胜丰。

原告:左年丰。

原告:左新丰。

被告:昭平县五将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姚明丰,镇长。

委托代理人:廖忠杰,五将镇司法所干部。

第三人:左同来。

原告左同德、余雪梅、左胜丰、左年丰、左新丰诉被告昭平县五将镇人民政府山林确 权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2 年 5 月 24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 2012 年 6 月 28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左同德、余雪梅、左胜丰、左年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 忠杰、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昭平县五将镇人民政府于 2011 年 10 月 20 日作出五政处字(2011)10 号行政 处理决定, 其认定的事实是:

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林地座落在坪冲村石桥小组辖区内的地名 为白石子的地方。其四至界址为:东至古喃冲;南至黄庆林山顶;西至坪冲队山界;北至黄 庆林地脚。林相为松木、杂木,面积 8.6 亩。 1983 年 9 月 20 日晚石桥小组开会记录里记载左同来户在白石子有一幅山。

另查明:

五将镇经营站档案记录左同来户责任山山林木有三处, 其中白石子旧茶山一处, 共记载有大 松木 210 株,小松木 350 株,大杉木 35 株,小杉木 4 株。

左同来户于 1985 年 9 月领取了由昭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使用证,登记的座 落地名为六处,其中白石子旧茶山一处,小松木 350 株,大杉木 35 株,小杉木 4 株。经调 查群众,现争议地约有 0.7 亩林地是石桥小组左氏原四户未分的林地。

第三人一直在现争议地经营管理, 由于第三人 2005 年出批现争议地内的松木给他人, 原告提出异议,由此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证据予以证实。

镇人民政府认为:争议地内的松树是自然生长起来的,这是事实。申请人左同来户于 1985 年领取了由昭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使用证,登记的座落地名为六处,其中白 石子旧茶山一处, 面积 3.4 亩。

被申请人认为现争议地虽然造册登记是登记在申请人的名下, 只不过当时要填写户名,就写申请人一户代替。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没有证据能证实,不予 支持,并且调查镇经管站存档的材料也记载,申请人在白石子旧茶山有责任山一幅。经调查 群众,申请人在争议地一直经营管理,这也是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 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和第五条之规定,本机关作出以下决定:

1、座落于五将镇坪冲村石桥村民小组辖区内白石子旧茶山争议地,其四至界址是:

东至古喃冲水上 2 丈处为分界线;南至黄庆林责任山顶;西至坪冲组山界(古樟岐) ;北至 黄庆记责任山(即 1 号地块,具体图见 G-49-138-55)面积 7.9 亩。其土地使用权和林权 归左同来户所有。

2、争议地内的东面,其四至界址是:东至古喃冲水;南至黄庆林责任山顶;西至古 喃冲上 2 丈处为分界线; 北至古喃冲两旱劣合水处 (即 2 号地块, 具体图见 G-49-138-55) 面积 0.7 亩。其土地使用权和林权归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所有。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裁决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左同来的土地 承包使用证。

(2)五将镇经管站存档的左同来土地承包使用证登记材料。

(3)1983 年 9 月 20 日石桥小组分山记录。

(4)对黄 xx、黄 xx、黄 xx、左 xx 的调查笔录。

原告诉称:五将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五政处字(2011)10 号处理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和 法律依据。

上世纪八十年代初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时, 原告和第三人同属于五将镇坪冲村石 桥村民小组村民,为左姓四大户,另外石桥小组还有黄姓四大户,共八大户。当时,石桥小 组把位于古喃冲脑的贴鸡军山和白石子 (争议山林) 两幅山林分别划分给黄姓四大户与左姓 四大户承包经营,以中间的旱劣水为界。左姓四大户分得白石子山林后一直共同承包经营, 没有划分到户。五将镇人民政府把争议山林确权给第三人是违背事实的。只把 0.7 亩争议 山林确权给左姓四大户共有,是违背常理的。因此原告请求本院撤销五政处字(2011)10 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左同德的土地承包使用证。

(2)左同 德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

(3)四户共享证明书。

被告辩称:五政处字(2011)10 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 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 证据(1) 、 (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 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分山记录本记录的内容不可信。本院认为;该记录本记 录的内容没有涂改的痕迹,是原始记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 据(1) 、 (2)有异议,不认可有关本案争议的内容。本院认为:左同德的土地承包使用证、 自留山使用证有关本案争议部分的记载内容, 与证上其它内容不是同一墨水书写, 这可以从 字迹的氧化程度用肉眼明显看出来。

这两份证据属于有瑕疵的证据, 又没有其它证据互相印 证,属于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 、 (2)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 证据(3)有异议,不认可其证明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而且其内容是原告左 同德所书写,违反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 10 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 证据(3)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 ,可以结合其它书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 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林地座落在坪冲村石桥小组辖区内的地名为白石子 的地方。

其四至界址为:

东至古喃冲; 南至黄庆林山顶; 西至坪冲队山界; 北至黄庆林地脚。

林相为松木、杂木,面积 8.6 亩。林业生产责任制时,五将镇坪冲村石桥小组把位于古喃冲 脑的贴鸡军山和白石子两幅幼林分别划分给黄姓四大户与左姓四大户 【即原告左同德户、 原 告余雪梅户、左同福(原告左胜丰、左年丰、左新丰的父亲)户和第三人户】承包经营。

1983 年 9 月 20 日晚,五将镇坪冲村石桥小组开会划分山林,左同来户在白石子(地名) 分得了一幅山林。

1985 年 9 月, 左同来户取得了由昭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使用证, 证内登记的座落地名为六处,其中白石子旧茶山一处,小松木 350 株,大杉木 35 株,小杉 木 4 株。从八十年代起,左同来户一直对分得的林地进行采脂等经营活动,从未有过纠纷。

2005 年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作出五政处字(2011)10 号处理决定后,原告申请昭平县人 民政府进行行政复议,昭平县人民政府于 2012 年 4 月 15 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处 理决定,原告于 2012 年 5 月 21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是同一村民小组的村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 十七条的规定, 被告有职权进行处理。

根据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的分山记录和昭平县人民政 府发给第三人左同来的土地承包使用证及经营管理情况,被告作出五政处字(2011)10 号 处理决定,将争议地中的 7.9 亩土地使用权和林权处理归第三人;根据证人证言,将争议 地中的 0.7 亩土地使用权和林权处理归原告和第三人共有并无不妥。被告所作五政处字 (2011)10 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 持。原告主张“左同来的土地承包使用证只是填写左同来的姓名作为原告和第三人的代表, 其实该证是原告和第三人共有的, 因而争议地也是原告和第三人共有的”, 没有事实和法律 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 下:

维持昭平县五将镇人民政府于 2011 年 10 月 20 日作出的五政处字(2011)10 号处 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吴泽云 龚彬生 何国胜 日 二 0 一二年 八 月 十七 书记员 杨显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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