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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2-12-15 来源: 泥巴往事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谢战应诉马森、张庆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庆先诉王瑞...

谢战应诉马森、张庆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中民一初字第 130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谢战应,男。

委托代理人韩海涛,郑州市中原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闫红伟,郑州市中原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森,男。

委托代理人朱章国,男,1965 年 10 月 14 日出生。

被告张庆杰,男。

委托代理人朱章国,男,1965 年 10 月 14 日出生。

原告谢战应与被告马森、张庆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战应的委托代理人韩海涛,被告马森及其委 托代理人朱章国、被告张庆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战应诉称,2009 年 10 月 3 日 11 时 45 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伊河路由 东向西行驶至嵩山南路与伊河路交叉口处,与被告马森驾驶豫 ALD335 号小型普通客车沿 嵩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

由于原告在正常行驶中受到被告马森撞伤, 且被告张 庆杰系该事故车辆的车主, 故二被告应负全部法律责任。

原、 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 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 32000 元,误工费 4500 元,护理费 4500 元,营养费 9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200 元,交通费 600 元,电动车辆损失费 1500 元,共计 43700 元。 被告马森辩称,1、被告认为本次事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没有过错;2、原告的 诉讼请求过高,有些没有依据。

被告张庆杰辩称,同被告马森的答辩意见。并且事故车辆车主虽然是被告张庆杰,但 该车辆当天是由被告马森向被告张庆杰借用的,被告张庆杰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 年 10 月 3 日 11 时 45 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伊河路由东向 西行驶至嵩山南路与伊河路交叉口处,与被告马森驾驶豫 ALD335 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嵩山 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 致原告受伤。

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 支队二大队认定, 于 2009 年 10 月 20 日作出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公交证字[2009]第 00809 号事故认定书,载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发生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情况不一致;2、无充 足的证据正式事故的事实。故无法查证事故确实的成因和事故事实。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 商未果,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在审理中,被告马森申请法院调取[2009]第 00809 号道路交通事故档案,该档案中 包括交通事故现场图、目击证人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询问笔录。

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于 2009 年 10 月 3 日至 2009 年 10 月 22 日在郑州市骨科 医院住院治疗 20 天,住院支出医疗费 25668.47 元;原告于 2009 年 10 月 3 日、10 月 9 日、 11 月 2 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分别支出门诊费 12.56 元、 235 元、 144.50 元、 51.14 元、 6 元,共计支出医疗费 26117.67 元。

2、 在审理中, 原告提供 2009 年 10 月 22 日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 出院诊断载明原告病情:

(1)右股骨干骨折; (2)腰背部皮肤挫伤; (3)右下肢皮肤挫伤; 出院医嘱载明:右下肢免负重两月;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

3、在审理中,原告提供其与其妻子王焕枝的郑州市居住证两份,并提供个体工商户 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与其妻子王焕枝在郑州市居住并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4、审理中,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 600 元和电动车辆损失费 1500 元,均未提供相应 的证据。

5、在审理中,被告马森申请法院调取[2009]第 00809 号道路交通事故档案,该档案 中包括交通事故现场图,原、被告及张 XX、马 X 的询问笔录,事故车辆照片等证据。

6、在审理中,被告张庆杰主张该肇事车辆系借与被告马森使用。

7、在审理中,被告马森主张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原告相关费用 1000 元,原告予以 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马森驶机动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行驶, 相对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行 驶,机动车比电动自行车所造成的危险性更大,机动车在通过交通路口时,原则上应确保行 人、非机动车的人身安全;被告马森驾驶机动车未尽到注意义务,未确保非机动车的人身安 全, 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市区道路路口时也应尽 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以确保自身的人身安全;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未尽到相关注意义务,应承 担次要责任。故被告马森应当在对原告的损失承担 70%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马森在借用被告张庆杰所有的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庆杰对此次交通事 故的发生无过错,故被告张庆杰不承担赔偿责任。

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住院费用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 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 院期间支出的住院医疗费 25668.47 元;原告于 2009 年 10 月 3 日、10 月 9 日和 11 月 2 日在该医院支出门诊治疗费 144.50 元、12.56 元、295 元、51.14 元、6 元,以上原告共 计支出医疗费 26177.67 元, 被告马森应赔偿原告医疗费 18324.37 元 (26177.67 元×70%) 。

原告要求被告马森赔偿医疗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数额按照 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原告对此项诉讼请求, 提供经营者为其妻子王焕枝的个体工商户营业 执照, 故其误工损失参照 2009 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批发和零售业年收 入 13956 元计算。原告住院 20 天且右下肢需免负重 2 个月(每月按 30 天计算) ,故原告 的误工时间为 80 天,其误工费以 2141.19 元(13956 元/年÷365 天×80 天×70%)予以 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马森赔偿误工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

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受害人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 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其确 定的护理人数。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证、病历及原告的伤情,护理人员以一人计算。原告住 院期间 20 天且右下肢需免负重 2 个月,其护理期限以 80 天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

审理中,提供经营者为其妻子王焕枝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故其护理费参照 2009 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 13956 元计算,被告马森应 赔偿原告陪护费 2141.19 元(13956 元/年÷365 天×80 天×70%) 。原告要求被告马森赔 偿陪护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确定, 原告受伤住院期间, 应当需要补充营养。

原告住院 20 天,每天 10 元,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以 140 元(10 元×20 天×70%)予以认定,原告 要求被告马森赔偿营养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住院 20 天,每天伙食补助费按 30 元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 食补助费 420 元(30 元/天×20 天×70%) 。原告要求被告马森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 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和电动车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均未对其主张的交通费和电动车损失费提供任何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 不予支持。

7、被告马森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经支付原相关费用 1000 元,该费用应从被告 赔偿原告的各项款项中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 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战应医疗费 18324.37 元,误工费 2141.19 元, 护理费 2141.19 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420 元, 营养费 140 元, 共计 23166.75 元。扣除被告马森已经支付的 1000 元,被告马森还应赔偿原告谢战应 22166.75 元; 二、驳回原告谢战应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892 元,由原告谢战应负担 445 元,被告马森负担 447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海 军 人民陪审员 宋 德 奎 人民陪审员 程 景 府 二 O 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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