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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南洋电机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爱得利电机有限公司,上海南洋电机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时间:2013-09-03 来源: 泥巴往事网

住北京市朝阳区九龙花园. 原告上海上欣电梯经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四季海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上海南洋电机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郑民一终字第 250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南洋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惠申路 111 号。

法定代表人莫子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海浩,上海市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联合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灵石路 702 号。

法定代表人俞云飞,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金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同贵,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拓普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 区雪松路 12 号。

法定代表人郑红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利,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上诉人上海南洋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的称南洋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郑州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民一初字第 1267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之间原来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004 年 2 月 18 日,原告下属的 上海南洋电机厂与上海起重电机厂、 瑞典瑞华集团公司合资组建成立上海南洋电机有限公司, 南洋公司于 2005 年 1 月 1 日起启用新的厂址、新的销售发票、新的开户行及账号和税号。

2006 年 3 月, 被告拓普公司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 载明:“上海联合电机 (集团) 有限公司:

我单位于 2004 年 10 月份支付的金额为 949578 元, 04 年 11 月份支付的金额为 1187918.4 元,04 年 12 月份支付的金额为 1145242 元的货款,系付给上海南洋电机有限公司 05 年 开票的预付款。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债务,经核对后,由本公司继续履行偿债义务。”原告接 到该通知后, 于 2006 年 4 月 26 日按照被告拓普公司要求将上述款项转给第三人南洋公司。

2006 年 8 月 7 日,被告拓普公司向第三人发出书面通知一份,载明:

“上海南洋电机有限 公司:由于我公司业务员的工作失误,2006 年 3 月发给贵方的通知有误,其中 04 年 12 月份支付的金额为 1145242 元的货款, 系付给上海联合电机 (集团) 有限公司的 04/522515、 04/522516、04/522513 合同的 1/3 提货款,请贵单位退还给上海联合电机(集团)有限 公司为盼。”该二份通知均加盖有被告拓普公司印章。庭审中,第三人南洋公司称,南洋公 司于 2004 年 2 月 18 日成立,但在 2005 年 1 月 1 日前并未营业。第三人南洋公司提交发 货清单二页及其与被告所签的 2005 年 3 月 29 日和 2005 年 6 月 9 日供货合同八份,用以 证明第三人不欠原告货款,反而是被告欠第三人货款,合同均未履行完毕。原告质证称,该 证据与原告无关, 也与本案无关。

被告拓普公司质证称, 该证据与本案的 1145242 元无关。

原告提交 2007 年 7 月 22 日信函一份、2008 年 8 月律师信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 被告拓普公司主张权利,追索该款项。原告提交银行利息表及利息损失计算表各一份,用以 证明原告的利息损失计算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 2009 年 8 月 31 日向该院提出 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第三人上海南洋电机有限公司价值 140 万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 并提供担保,该院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 1267 号民事裁定书,并于 2009 年 9 月 2 日 冻结第三人上海南洋电机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一百四十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 2006 年 3 月及 2006 年 8 月 7 日《通知》各一份、快递信封一份、律师函一份、银行利率表及 利息损失计算表各一份、 转帐凭证一份, 被告拓普公司提交的 2004 年 12 月更改通知一份, 第三人提交的发货清单二页、供货合同八份,及该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认为,原告应被告拓普公司 2006 年 3 月通知要求,于 2006 年 4 月 26 日将包 括本案诉争的 1145242 元在内的 2004 年三笔款项共计 3282738.4 元转给第三人, 后被告 发现失误,主张本案所涉及的 1145242 元系付给原告的提货款,并要求第三人南洋公司退 还给原告,第三人虽辩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至今被告仍欠其款项 190 万元 左右, 并提交与被告所签订的供货合同八份, 但被告当庭亦称第三人所举供货合同与本案诉 争 1145242 元无关,且第三人亦称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该院认为第三 人收取原告转来的该笔 1145242 元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原 告,至于其与被告拓普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依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另行主张。原告请 求判令偿还原告欠款 1145242 元, 该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 第三人于 2006 年 4 月 26 日起占用原告该笔款项, 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自 2006 年 4 月 26 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予以支 持。本案被告拓普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发现失误后,积极配合原告追索该款项,故其 不应承担偿付欠款的义务。对原告关于被告拓普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上海南洋电机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上海联合电机(集团)有限公司款项 一百一十四万五千二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二、第三人上海南洋电机 有限公司以一百一十四万五千二百四十二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 上海联合电机(集团)有限公司自二○○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 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上海联合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郑 州拓普轧制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二百七十六元及诉讼保全费五千元, 共计二万二千二百七十六元, 由第三人上海南洋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海南洋电机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上海联合电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州拓普轧制技术有限 公司辩称,一审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南洋电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联合电机(集团)有限公司 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上海联合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将收到的被上诉人郑州拓普轧制技 术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 1145242 元转给上诉人,上诉人取得该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 予返还。

至于上诉人上海南洋电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拓普轧制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债 权债务,与该款没有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 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7276 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建国 审 判 员 王育红 审 判 员 安 军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司冰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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