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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霆案二审判决书,李某某案二审判决书,彭宇案二审判决书,曾XX、黄XX、马XX追索转让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2-05-29 来源: 泥巴往事网

【案例标题】王XX与姬XX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文号】(2010)洛民终字第1125号 【审判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下"Ctrl"和"F"键可以在判决...

曾 XX、黄 XX、马 XX 追索转让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漯民一终字第 45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曾 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 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 XX 原审原告赵 XX 原审原告杨 XX 原审原告刘 XX 上诉人曾 XX、黄 XX、马 XX 因追索转让费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 郾民初字第 887 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曾 XX 及其委托代理人李 XX;黄 XX 和马 XX 及其委托代理人蒋 XX、万 XX;原审原 告赵 XX;杨 XX 和刘 XX 的委托代理人赵 XX 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赵 XX、曾 XX、杨 XX、刘 XX 四人在湖北省合伙开办一 个 519 号双汇专卖店。2003 年 9 月四人将该店整体转让给马 XX、黄 XX 夫妇,转让款总 计 580000 元,二被告先行支付四合伙人 290000 元,下余 290000 元由被告黄 XX 出具了 一张欠条,该欠条具体内容为:“下余款贰拾玖万元整交接后一次付清(一个月内) ,如违 约所欠款按 10%计息,黄 XX,2003.9.2”。原告另提供署名为被告黄 XX 的一份保证书, 该保证书具体内容为“今由黄 XX 保证十日内筹集人民币壹拾万元,用于清算原双汇 519 号转让事宜,倘若不能够兑现加倍罚处(原利息的两倍) ,黄 XX,2003 年 10 月 16 日。” 原告曾 XX 提供一份由被告黄 XX 写的付款单, 该付款单具体内容为:

还曾 XX 款明细日期, 金额、签字。

第一笔款:2003.9.2 日 2004.4.13 日 2005.3.19 日 2005.5.6 日 2005.10.6 日 10 万 1万 1万 1.5 万 29 万 曾 XX 赵 XX 刘 XX 赵 XX 曾 XX 曾 XX 曾 XX 5仟 曾 XX 刘 XX 赵 XX 2006.元.25 日 2.2 万 2006.3.9 日 2006.4.11 日 1.5 万 8仟 每人 2 千 5 佰 2006.6.10 日 2006.10.8 日 2007.元.15 日 2007.2.10 日 1万 2万 1万 曾 XX 曾 XX 曾 XX 数款人曾 XX 2007 年 2 月 23 日 7 仟元 共计 52.5 万元 减开店赵 XX 借 1 万 余 5.5 万元 原告曾 XX 提供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具体内容为:

刘 XX、赵 XX、曾 XX 三人协议书(三人签名后生效) 。

关于转让给马 XX、黄 XX 夫妻武汉 519 双汇专卖店的转让费下欠款,由赵 XX、曾 XX 负责追要。刘 XX、杨 XX 已收回所有投资款,下余欠款全部归曾 XX、赵 XX 所有。杨 XX、刘 XX 无权领取下余所有款。

签字生效:刘 XX、赵 XX、曾 XX 2006.6.10 另查明,2003 年 3 月份,原告赵 XX、杨 XX、刘 XX 及被告黄 XX 夫妇开始筹建 519 武汉双汇专卖店,黄 XX 夫妇曾于 2003 年 3 月 7 日汇给杨 XX10000 元,并由赵 XX、刘 XX 为其证明。

后黄 XX 夫妇退出 519 双汇专卖店, 曾 XX 又加入 519 双汇专卖店, 而 2003 年 9 月 2 日该店又转让给了黄 XX 夫妇,在转店时黄 XX 夫妇未提及 10000 元之事。

本案在原审过程中,即 2008 年 5 月 15 日,被告给付原告赵 XX42500 元,赵 XX 表 示他的本金和利息都已收回,要求撤回起诉。2008 年 5 月 20 日庭审中,审判长当庭电话 联系杨 XX,杨 XX 表示双汇 519 专卖店下余转让款中已没有他的款项,剩余款项是曾 XX 的,并要求与赵 XX 一块撤诉。原告曾 XX 当庭将诉讼标的变更为 89274 元,同时提供交通 费、住宿费票据共计金额 1244 元。

被告提供付款收据 17 张、农行业务回执单 1 张、汇款说明 1 张,除 2003 年 6 月 16 日(1500 元,刘 XX)收条,2003 年 7 月 3 日(1000 元,刘 XX)收条,2007 年 3 月 25 日(3000 元,赵 XX)收条,2003 年 3 月 7 日(1000 元)农行业务回执单,2008 年元 月 28 日(10000 元,杨 XX)汇款证明,2005 年 5 月 15 日(42500 元,赵 XX,实际是 2008 年 5 月 15 日)收条,其余 13 张收据和曾 XX 提供的黄 XX 书写的付帐单一致。

再查明:二被告接收原告的双汇连锁店后,偿还了原告经营时的外欠款 52308.4 元, 并提供附款凭证 24 份予以证明,原告以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即使二被告主张该权利,也 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认可, 二被告还提供了原 519 武汉双汇连锁店的财务报告予以证明, 原告对该证据以证据来源不合法为由不认可, 并称该款包括在转让费中, 但未提供证据予以 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2003 年 9 月 2 日,原告曾 XX、赵 XX、杨 XX、刘 XX 将其四人合伙 在湖北省武汉市开办的双汇连锁 519 店以 580000 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马 XX、 黄 XX 夫妇, 当天二被告支付转让款 290000 元,下余 290000 元未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审法院 予以确认。下余 290000 元欠款,原告曾 XX 向本院提供 290000 元的欠条一份,被告认可 欠条系黄 XX 自己签的名字, 故表明被告对欠条内容认可, 因此该欠条中约定 10%的利率, 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虽未注明按年息或月息,但原告主张按年息 10%,不违反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称该欠条是二被告与原告曾 XX 合伙期间产生,但曾 XX 称从未 与被告合伙, 且二被告也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对二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一份 2003 年 10 月 16 日署名的保证书, 被告虽不认可黄 XX 所写, 但被告未要求 对该证据做笔迹鉴定, 视为自认, 故对该保证书中约定 100000 元欠款的利息按原利息的双 倍处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 按照约定而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黄 XX 应当按照欠款和保证书中的约定利率履行义务。

因 519 武汉双汇专卖店系二被告共同接收, 故被告马 XX 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提供 的 2006 年 6 月 10 日由刘 XX、赵 XX、曾 XX 三人共同签字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 519 武汉双汇专卖店下余转让款全部归曾 XX、赵 XX 所有,刘 XX、杨 XX 无权领取,二被 告对该协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协议的证据,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原审法院当 庭电话联系杨 XX,杨 XX 表示 519 武汉双汇专卖店下余转让款已没有杨 XX 的款项,剩余 的主要是曾 XX 的,并要求与赵 XX 一起撤诉,另外本案审理过程中,即 2008 年 5 月 15 日,被告给付原告赵 XX42500 元。原告曾 XX 提供一份 2007 年 2 月 23 日原、被告的付 帐单,被告马 XX 认可该付帐单系被告黄 XX 所写,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付帐单显示“减 开店赵志朋借 1 万元”和被告提供的汇款证明中汇给杨 XX 的 10000 元指的是同一事实, ” 系被告于 2003 年 3 月 7 日汇给杨 XX 开店用的,发生曾 XX 入伙前,是黄 XX 和其他三人 之间的合伙纠纷,原告曾 XX 不知道也不认可,不应从曾 XX 的款中扣除,故该付帐单中所 写余 55000 元显属计算错误,实际本金余额应为 58000 元,包括付帐单中有刘 XX 拿走的 12500 元,原告曾 XX 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应认定下余欠款为 58000 元。被告黄 XX 的付帐单表明其在陆续归还原告欠款直到 2007 年 2 月份,另外 2008 年 5 月 15 日,被告 黄 XX 夫妇又归还原告赵 XX 本金及利息 42500 元,因此原告主张利息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故对被告认为利息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 2003 年 6 月 16 日和 2003 年 7 月 3 日收条及 2003 年 3 月 7 日的农行业务回单均发生在 2003 年 9 月 2 日转店之前, 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 2007 年 3 月 25 日署名赵 XX 的收条 3000 元, 原告赵 XX 在原一审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且在本次庭审中也未提出异议,应 认定 3000 元欠款原告赵 XX 已收回,因此在原告起诉时,欠款本金剩余 55000 元。二被 告辩称原、被告协商转店事宜时,原告向其承诺空调一台,并将空调折价款 3000 元计入转 店费 580000 元,而最后没有收到空调,应予扣除 3000 元空调款,但对此二被告没有提供 相应证据,原告也不认可,原审法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均没 有证据证明是为追要本案所涉及欠款产生的费用,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 上所述,二被告支付赵 XX42500 元是在起诉之后,原告曾 XX 不认可 42500 元只是本金, 原告赵 XX 也承认 42500 元是本息,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给付赵 XX 的 42500 元只是 本金,故应从本息总额中扣除。二被告应按约定年息 10%计算,根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期为 自 2003 年 10 月 3 日起计算,按照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付帐单二被告应负给原告每笔还 款的利息为:

金额(元)还款日期 逾期天数 10 万 利 息(元) 2004.4.13 192 2.74×192×10×2(双倍) =10521.60 元 1万 1万 2005.3.19 532 2.74×532×1=1457.68 元 2005.5.6 580 2.74×580×1=1589.20 元 1.5 万 2005.10.6 733 2.74×733×1.5=3012.63 元 2.2 万 2006.1.25 844 2.74×844×2.2=5087.63 元 1.5 万 2006.3.9 887 2.74×887×1.5=3645.57 元 0.8 万 2006.4.11 920 2.74×920×0.8=2016.64 元 0.5 万 2006.6.10 980 2.74×980×0.5=1342.60 元 1万 2万 1万 2006.10.8 1100 2.74×1100×1=3014 元 2007.1.15 1199 2.74×1199×2=6750.52 元 2007.2.10 1225 2.74×1225×1=3356.50 元 0.7 万 2007.2.23 1238 2.74×1238×0.7=2374.48 元 0.3 万 2007.3.25 1268 2.74×1268×0.3=1042.30 元 5.5 万 2007.11.21 1908 2.74×1908×5.5=28753.56 元 (起诉日) 合计:73784.91 元 因此,原告应得本息合计为 55000 元+73784.91 元= 128784.91 元,减去被告已付给赵 XX 的欠款本息 42500 元,二被告实际应付给原 告本息 128784.91 元-42500 元=86284.91 元。因四原告系合伙关系,债权应属共同所 有,至于合伙人如何分配,是合伙内部事务,故二被告应支付四原告转让款及利息。二被告 反诉要求被反诉人曾 XX 返还其代偿的账外款 20923.36 元,并提供付款凭证 24 份及原双 汇 519 店财务报告予以证明,被反诉人虽以反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主张权利已 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认可,因反诉人已实际支付账外款 52308.40 元,而该部分费用又系代 四原告支付,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四原告返还反诉人,又因反诉人只对曾 XX 一人提起反诉, 曾 XX 在合伙中占有 40%的份额,故只对曾 XX 在合伙中所占份额部分予以处理。曾 XX 应 返还反诉人款 20923.36 元(52308.40 元×40%=20923.36 元) 。至于诉讼时效,因对返 还该款未约定返还时间,反诉人随时可以主张权利,反诉人反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九十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 XX、黄 XX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 XX、 赵 XX、 杨 XX、 刘 XX 转让款本金及利息共计 86284.91 元(不包括已支付给赵 XX 的 42500 元) 。二、原告曾 XX 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 黄 XX、马 XX 款 20923.36 元。三、驳回原告曾 XX、赵 XX、杨 XX、刘 XX 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诉讼费 2760 元,由原 告曾 XX、赵 XX、杨 XX、刘 XX 负担 950 元,被告黄 XX、马 XX 负担 1810 元。反诉费 320 元,由原告曾 XX 负担。

曾 XX 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上诉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 误。原判称“反诉人已实际支付帐外款 52308.40 元,而该部分费用又系代四原告支付。” 与事实不符。原判已认定 2009 年 9 月 4 日原告将 519 双汇专卖店整体转让给被告马 XX、 黄 XX 夫妇,转让款总计 580000 元,二被告先行支付四合伙人 290000 元,下余 290000 元由黄 XX 出具了一张欠条, 说明该店资产及全部债权债务一并转移 (其中包含无形资产) , 转让双方不存在其他纠葛。

实际上该店货物都是销售后付款, 现在超市也是采用这种经营模 式,被上诉人接收该店后,自然要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判认定所谓帐外款应由四原告承 担缺乏依据, 仅凭被上诉人自己制作的 519 店财务报告也不能认定帐外款的客观存在。

二、 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四原告是合伙关系,共同享有债权,共同承担债务是法律的明确规定, 即便被上诉人的反诉有事实依据, 也应由四合秋人共同承担债务, 原判决让上诉人返还被上 诉人 20923.36 元缺乏依据,显属不当。三、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自 2003 年 9 月 2 日至 2007 年 2 月 10 日,被上诉人多次还款。在长达 4 年的时间内,被上诉人从 未说明过“帐外款”之事 。也没有向任何一位合伙人主张过债权,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判认为不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

黄 XX、马 XX 不服原判,上诉请求:1、撤销(2009)郾民初字第 887 号民事判决, 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 误。

1、 原判决认为上诉人 2008 年 5 月 15 日给付赵 XX 的 4.25 万元系本息是错误的。

2008 年 5 月 15 日上诉人支付给赵 XX 的 42500 元转让款不含利息, 该事实有赵 XX 出具的收据 足以认定,况且如果包括利息,那么本金和利息分别是多少,当事人就不清楚,原判决的上 述认定纯属主观臆断。2、原判决认为上诉人借给原 519 双汇店的 1 万元钱发生在曾 XX 入 伙前,不应从曾 XX 的款中扣减除是错误的:该 1 万元是上诉人借给原 519 双汇店的,杨 XX 予以认可并且在 2008 年 1 月 28 日还出具的有收条,该事实应当足以认定,虽然发生 在曾 XX 入伙之前,根据合伙企业法第 44 条的规定,曾 XX 对入伙前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 责任,因此该 1 万元理应从转让款中扣减。3、原判决认定的利息起算错误。第一、本案曾 XX 与刘 XX、杨 XX、赵 XX 将 519 双汇店转让给上诉人,对于转让款四人系按份共有,上 诉人付给刘 XX 和杨 XX 及赵 XX 三人的转让款已经达到三人的份额,而且这些转让款是不 含利息的, 其三人不再向上诉人主张, 刘 XX 没有提起诉讼, 杨 XX 及赵 XX 又撤回了诉讼, 意即刘 XX 和杨 XX 及赵 XX 三人放弃了其本人份额部分的利息,其只能主张其本人份额部 分之利息,因此原判决将刘 XX 和杨 XX 及赵 XX 三人放弃的利息计算给曾 XX 显然是错误 的。第二、原判决认定的利息计算期间错误:1、上诉人 2003 年 9 月 2 日出具的欠条承诺 一个月内付清,意即履行期限是一个月,计息时间应该是履行期限届满后的第二天即 2003 年 10 月 3 日,被上诉人主张以及原判决认定的计息时间却是 2003 年 9 月 2 日,明显没有 依据;2、2003 年 10 月 16 日上诉人出具的保证书中写明十日内支付 10 万元,同样该笔 款的履行期限是 10 天,计息时间应当是履行期限届满后的第二天即 2003 年 10 月 27 日, 被上诉人主张以及原判决认定的计息时间却是 2003 年 10 月 16 日,明显没有依据;3、被 上诉人提供的利息计算清单中并没有将 2003 年 10 月 16 日保证书中的 10 万元按双倍计算 利息,意即被上诉人没有主张双倍利息,而原判决却按双倍利息支持显然属于判非所诉,违 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二、原审程序违法。1、杨 XX 及赵 XX 在原审中明确表示撤诉,法 院也予以准许。在上述 1 万元借款是否应当扣除时,原审就是按曾 XX 一个原告处理的,但 原判决又将其二人列为原告,并判决上诉人向杨 XX 及赵 XX 支付款项,程序违法。2、刘 XX 明确表示剩余转让款没有其权益,不参加诉讼,原审追加刘 XX 为原告没有法律依据, 程序违法。

况且原审追加刘 XX 为原告也没有告知上诉人, 而且刘 XX 也没有参加原审诉讼。

3、本案杨 XX 及赵 XX 撤诉,刘 XX 没有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因此上诉人的反诉仅仅就曾 XX 一人提起,退一步说,即使原审追加杨 XX、赵 XX 及刘 XX 为原告,原审也应当向上诉 人释明。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判决不公,请二 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赵 XX、 杨 XX、 刘 XX 答辩意见, 我们三个没有撤诉, 但退出了经营, 不应承担责任。

曾 XX 答辩意见:本诉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黄 XX、马 XX 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应予驳回。关于 4 万元的本金,赵 XX 已明确过,转让款视为合 伙人收取的,这些款项是在起诉后变更的。关于 1 万元的问题,是给杨 XX,不应扣除,因 为该款是在转让前产生的。这笔款是属于内部帐务,曾 XX 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关 于利息的要求,是有依据的,是合伙协议约定的,即使双倍利息计算也不超过银行规定。一 审程序是合法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法院也可以追加。请求驳回黄 XX、马 XX 的 上诉请求。

黄 XX、马 XX 答辩意见:一、曾 XX 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5 万元 的帐外款是曾 XX 等在经营过程中形成的, 但是在转让时曾 XX 等并没有告知黄 XX、 马 XX, 帐册中也没有记载。因此,双方的转让是不包含这 5 万元帐外款,接收后才发现的帐外款, 并且替其偿还了该款。有财务报表和付款凭证为据。二、曾 XX 提出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 依据,帐外款和以前存在的 1 万元的借款产生的纠纷,一直协商不成,且没有解决,故诉 讼时效并没有超期。三、关于转让的 2 万元是否应由曾 XX 承担的问题。本案原告只有 1 人 即曾 XX,我们的反诉只针对曾 XX 一人,其他三人放弃了实体权利,这笔款应由曾 XX 承 担。四、我们认为曾 XX 只能要其本人该得的部分,而不是包括其他三人的份额。

根据曾 XX、黄 XX、马 XX 和赵 XX、杨 XX、刘 XX 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 议焦点是:1、黄 XX、马 XX 是与曾 XX 一人纠纷还是与赵 XX、杨 XX、刘 XX 共同纠纷, 赵、杨、刘在本案纠纷中是否应该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2、黄 XX、马 XX 的反诉理由是否 成立,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3、1 万元是否应从转让款中扣减;4、原审认定的利息计算是 否错误,应如何计算。5、曾 XX 是否应该返还黄 XX、马 XX20923.36 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截止到 2007 年 2 月 23 日黄 XX、 马 XX 共归还曾 XX、 赵 XX、 杨 XX、 刘 XX52.2 万元, 原审“共计 51.5 万元” 是笔下误。

2、根据曾 XX、赵 XX、杨 XX、刘 XX 四人签订的《投资回收协定》第二项:投资回 收,所得经营利润按需要留取后,按 1:1:1:1 同比分配。

本院认为:2003 年 9 月 2 日,曾 XX、赵 XX、杨 XX、刘 XX 将合伙开办的 519 双 汇专卖店以 58 万元转让给黄 XX、马 XX,已给付 29 万元,下欠 29 万元约定一个月给付, 如违约按 10%计息。双方对以上事实无争议,可以确认。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曾 XX、赵 XX、杨 XX、刘 XX 四合伙人,没有明确谁是负责 人,对要回的欠款如何分配也没有约定,谁要到钱归谁所有,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诉讼当事人 的诉请,确认以上四合伙人为共同原告主体尚无不当。曾、赵、杨、刘内部事务如何处理与 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案解决的是曾 XX 等四伙人与黄 XX、马 XX 之间的债权债务关 系,故曾、赵、杨、刘四伙人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

第二个争议焦点:

曾 XX 等四合伙人以 58 万元的价格将双汇 519 专卖店转让给黄 XX、 马 XX,二人接收后是否已实际支付账外款 52308.4 元,而这部分款项是否是替曾 XX 等四 合伙人偿还的债务,是否应予抵销其欠款。黄 XX、马 XX 没有书面证据,曾 XX 四合伙人 也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黄 XX、马 XX 反诉成立证据不足。因曾 XX 等四合伙人以 58 万元 的价格将双汇 519 专卖店转让给黄 XX、马 XX,事实清楚,且黄 XX、马 XX 在给曾 XX 等 四伙人的还款保证中没有提到替其还帐外款之事, 该请求原审法院支持不当, 本院予以纠正。

第三个争议焦点:2003 年 3 月 7 日黄 XX 夫妇汇给杨 XX1 万元,赵 XX、刘 XX 证明 确有此事,四合伙人中有三人证明收到了该笔款项,因黄 XX、马 XX 没有对该 1 万元提起 反诉,本院不予处理。可另案向曾 XX、赵 XX、杨 XX、刘 XX 主张权利。

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 2003 年 10 月 16 日黄 XX 书面保证,黄 XX 如果在 10 日之 内不能够筹集 10 万元, 加倍罚处。

原审法院按此保证计算利息为 73784.91 元有事实依据, 本院予以支持。

第五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定曾 XX 等四人是合伙关系,同时又认定曾 XX 占 40% 份额,有违背四合伙人在协议中的约定。本院认为,根据四合伙人签订的《投资回收协定》 约定,经营利润同比分配即 1:1:1:1,曾 XX 应占 1/4 的份额。黄 XX、马 XX 反诉请求 曾 XX 偿还“帐外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 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责任的 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马除诉称和单方制作的凭证外,没有对方认可的事实,故原审判 决曾 XX 返还黄、马 20923.36 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曾 XX、赵 XX、杨 XX、刘 XX 与黄 XX、马 XX 追索转让费纠纷,双方债 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

由于本案纠纷赵 XX、 杨 XX、 刘 XX 同是合伙人, 对本案纠纷的解决, 还得四人参与解决,黄 XX、马 XX 主张只针对曾 XX 一人反诉,并主张权利,理由不足, 证据也不充分,曾 XX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 XX、马 XX 上诉理由不足, 证据也不充分, 改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 887 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撤销第二项 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一审诉讼费 2760 元,黄 XX、马 XX 负担 1900 元,曾 XX、赵 XX、杨 XX、刘 XX 负担 860 元;反诉费 320 元,由黄 XX、马 XX 负担。

二审诉讼费 2277 元,由黄 XX、马 XX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审 审 判 长 判 员 判 员 曹志刚 王宗欣 付春香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

曾XX、黄XX、马XX追索转让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曾XX、黄XX、马XX追索转让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暂无评价 | 0人阅读 | 0次下载 | 举报文档 你可能喜欢 今日推荐 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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