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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中, 被告孙某某同意原告费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上述房屋中有居住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确认原告费某某在本市黄浦区某路 48 弄 4 号有居住权。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80 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及调解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 40 元 (原告已缴) , 由原告费某某和被告孙某某各半负担人民币 20 元, 被告孙某某负担部分, 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费某某。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 2010 年 3 月 30 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 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王凌冰 蒋杰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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