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2205号某0 某0原告上海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某0 某0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某0 某0原告诉称:...
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塑胶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 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金民二(商)初字第 280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塑胶厂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塑胶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0 年 1 月 8 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10 年 2 月 1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支朝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 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 年 10 月, 被告因浇场地向原告购买混凝土 71.5 方, 单价为人民币 280 元,总计价款为 20,020 元。经原告同意减免价款 20 元后,被告于 2008 年 11 月 20 日向 原告开具金额为 20,000 元的支票一张,但因被告账户无资金,致使支票无法兑现,故请求 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 20,000 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尚欠 原告货款 20,020 元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减免价款 20 元及被告未能付款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 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尚 欠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而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 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 并无不当, 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 《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塑胶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混凝土有 限公司货款人民币 20,000 元; 如果被告上海某塑胶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300 元、减半收取 150 元,由被告上海某塑胶厂有限公司负 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荣华 申智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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