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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欠款纠纷庭审,买卖合同纠纷案代理词,买卖合同纠纷案答辩状,王希才诉吴昭通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时间:2012-12-12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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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希才诉吴昭通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获民初字第 169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希才,男。

被告吴昭通,男。

委托代理人范子霞,女,1963 年 6 月 19 日出生。

原告王希才诉被告吴昭通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本院于 2009 年 12 月 14 日立案受 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鸿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才、被告吴昭通的 委托代理人范子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希才诉称:

被告吴昭通于 2006 年 2 月 8 日在我厂预定购预制板总合计 2943.68 元,定板时交预付金 1000 元,剩余 1943.68 元,被告称待二层房顶上齐后交给我下余欠 款,待吴昭通房顶上齐后,我多次去催要欠款,被告总是以没钱等理由不给,后经吴庄村委 会人员、司法所工作人员调解催要,被告仍拒给所欠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追回吴昭通所 欠我的预制板款 1943.68 元及利息。

被告吴昭通辩称:我现在不欠他钱,我儿子结婚时,原告扬言要截我儿子的婚车,我 就把钱给他了,我现在不欠他钱。

原告王希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 吴庄村委会证明一份; 2、 吴 XX 证明一份; 3、潘 XX 证明一份;4、史庄镇司法所证明一份;5、李 XX、孟 XX 证明一份;6、光盘一 份。

被告吴昭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昭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1 号证据无异议,故对 1 号证据,本院予 以采信。对 2 号证据,被告称证明上的字不是吴光平写的,吴光平根本就不识字,故对 2 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 3、4、5 号证据,被告称证人不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 对 3、4、5 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 6 号证据,被告称当时是偷录的,我也不知道,时 间长了我也记不清咋说了,故对 6 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吴昭通于 2006 年 2 月 8 日在王希才处订购预制板, 总价值 2943.68 元, 定板时已交 1000 元, 剩余 1943.68 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总以没钱等理由不给,经吴庄村委会、司法所工作人员调 解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欠款,故原告于 2009 年 12 月 14 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 1943.68 元及利息 673 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吴昭通欠原告王希才预制板款 1943.68 元, 在第一次起诉的庭审中和本案庭审中, 被告对此事实均未予以否认, 并且该事情经过了吴庄 村委会的调解,对吴庄村委会的证明被告也予以认可,被告虽辩称其已经偿还过原告欠款, 但被告所说还款时间前后矛盾, 在 2009 年 4 月 2 日庭审中被告说还款时间为 2006 年 8 月 19 日以前, 在 2010 年 1 月 19 日庭审时又称还款日期为 2007 年 6 至 7 月份, 最后又说时 间记不清了,被告也没用证据证明已将欠款归还原告,而原告提供的 1 号证据恰恰能够证 明被告欠原告预制板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 1943.68 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 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673 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昭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希才预制板款 1943.68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0 元,依法减半征收即 25 元,邮寄费 64 元,共计 89 元,由被告吴昭 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鸿远 二 O 一 O 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马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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