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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书,特许经营合同和纠纷案,xx公司与尹xx货运车辆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2-17 来源: 泥巴往事网

原告XX公司与被告郭XX货运车辆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 被告郭XX将豫L-60371号货车过户出原告XX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支付费用100元....

xx 公司与尹 xx 货运车辆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源民二初字第 89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漯河 xx 公司(以下简称 xx 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 xx,xx 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桂林,xx 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冯 x,xx 公司职员。

被告尹 xx,男。

原告 xx 公司与被告尹 xx 货运车辆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0 年 1 月 11 日受 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xx 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 xx、冯 x 到庭 参加诉讼。被告尹 xx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xx 公司诉称:原告于 2007 年 12 月 1 日与被告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合同约 定:被告将豫 L-61392 号货车以原告名称入户,由被告自主经营车辆,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 有,合同期限为 2007 年 12 月 1 日至 2008 年 11 月 30 日,费用为每月 565 元。合同到 期,如不续签合同,被告必须将车辆在 15 日内过户出原告的公司,并将一切营运手续交还 原告等。

合同到期后, 被告既不续签合同也不将车辆过户原告的公司, 并拖欠费用 565 元, 已严重违约,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豫 L-61392 号 车过户出原告的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支付租金 100 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尹 xx 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 年 12 月 1 日原告 xx 公司与被告尹 xx 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被告尹 xx 全额出资购买汽车一辆,车辆产权归被告尹 xx 所有。被告尹 xx 自愿将 车辆以原告 xx 公司的名称入户,车牌照号为豫 L-61392 号。合同期内,未经原告 xx 公司 同意,被告尹 xx 不得将车辆转让、转租、拍卖、抵押。合同期限为 2007 年 12 月 1 日至 2008 年 11 月 30 日。被告尹 xx 须于每月 25 日前向原告 xx 公司预交次月费用,费用为每 月 565 元(含养路费、运管费、货运附加费等费用)。合同还约定:双方如续签本合同,应提 前 30 日协商并签订完毕。如不续签本合同,被告尹 xx 必须将车辆在 15 日内过户出原告 xx 公司, 费用由被告尹 xx 自理。

合同签订后, 由被告尹 xx 对豫 L-61392 号货车自主经营, 并从事货物运输。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被告尹 xx 未按合同约定将车辆过户 出原告 xx 公司,并拖欠费用 565 元,原告 xx 公司以被告尹 xx 违约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 令被告尹 xx 将豫 L-61392 号货车过户出原告 xx 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支付费用 100 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货运车辆经营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 xx 公司与被告尹 xx 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合法有效, 应予维护。合同到期后,被告尹 xx 即不按合同约定与原告 xx 公司续签合同,也不按合同约 定将车辆过户出原告 xx 公司,并且拖欠各项费用 565 元,已构成违约,本院予以确认。因 被告尹 xx 违约,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已届满,故原告 xx 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尹 xx 将豫 L-61392 号货车过户出原告 xx 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并支付费用 100 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 xx 虽然拖欠原告 xx 公司的各项费用,但原告 xx 公司只请求被告尹 xx 支付费用 100 元,其他部分已明确表示放弃,是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 xx 将豫 L-61392 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河宏 xx 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证 件。

二、被告尹 xx 支付给原告漯河 xx 公司费用 100 元。

上述(一)、(二)项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 300 元,由被告尹 xx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玉娥 审 判 员 何建军 审 判 员 孟哲昱 二 O 一 O 年 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颜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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