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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当得利民事判决书,不当得利纠纷案,潘守仁诉民权龙塘信用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2-04-23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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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守仁诉民权龙塘信用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民民重字第 4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潘守仁,男。

被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塘信用社,住所地民权县龙塘镇北村。

法定代表人姚芳霞,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超,男,1977 年 10 月 15 日生,汉族,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二路北 11 号。

委托代理人齐永合,男,1959 年 2 月 19 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地民权县龙塘 镇龙塘村。

原告潘守仁与被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塘信用社(以下简称龙塘信用社)不当 得利纠纷一案,原告潘守仁于 2004 年 11 月 17 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 2008 年 8 月 29 日 作出(2004)民民初字第 916 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 2009 年 1 月 9 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 1095 号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 2009 年 6 月 16 日作出(2009)民民重字第 4 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 院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 2009 年 10 月 10 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 857 号裁定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 于 2010 年 2 月 5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原告潘守仁、被告龙塘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超、齐永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原告潘守仁诉称, 1991 年 11 月份至 1992 年 7 月份原告潘守仁贷被告龙塘信用社款 五笔,其中 1991 年 11 月 10 日贷 800 元,1992 年 4 月 10 日贷 500 元,1992 年 5 月 27 日贷 800 元,1992 年 5 月 27 日贷 400 元,1992 年 7 月 30 日贷 800 元。另外生产队 里分得贷款 128.50 元。

1992 年 5 月 27 日贷的 400 元是原告替村民韩建文、 姬忠义贷的。

以上款项原告一直还本偿息到 1999 年底时, 发现 1992 年 12 月 24 日偿清当年利息时, 龙 塘信用社计算错误,并且龙塘信用社把利息转本金一直收取复息。其中替韩建文、姬忠义贷 的 400 元款 1992 年 11 月份就已清偿,但被告至 1999 年底仍收着原告的本息,几年来被 告共多收原告 3000 余元贷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方退还多收原 告的贷款 3000 元并赔偿相应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 偿因此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等费用。

被告龙塘信用社辩称,1、被告增加诉讼请求应当明确具体,要求原告提出具体的赔 偿数额。2、本案已经多次审理,被告在每次诉讼过程中均带有涉及原告的所有贷款还款的 原始借据,并提交了原告的借贷明细表,截至现在,原告仍欠被告 4000 多元的借款未还。

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根据原、 被告诉辩意见, 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被告是否多收了原告还款 3000 元。

双方对该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潘守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原委托代理人对姬××、韩××的调查 笔录各 1 份。第二组,1、借据正联 5 份(复印件) ;2、还款情况单 1 份,证明诉状中的五 笔贷款已经还清。第三组,还款清单 9 份(齐永合出具) ,证明从 1993 年至 1999 年还款 数。第四组,潘守仁向龙塘信用社还款凭证 20 页 36 份(复印件) ,证明潘守仁还款情况及 齐永合出具的还款清单。第五组,齐永合出具的收款条 1 份(复印件) ,证明 2000 元是被 告多收的。第六组,民权县利民会计事务所会计审核报告 1 份(复印件) ,证明 400 元是潘 守仁给姬忠义、韩建文贷的,原告已经偿还,说明 400 元是龙塘信用社多收原告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的第一组证据,内容不属实,韩× ×与姬××出具的证言可以证实还款时间是 1994 年的秋季,而不是潘守仁所称的 1992 年。

对第二、三、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 5 笔 借款虽然已经还清, 但还款时候原告是以贷还贷的形式还款的, 原告在被告处贷款用于偿还 原来的贷款,因此发生一笔新贷款;第四组证据中的第 24 份是贷款凭证,不是还款凭证; 第五组证据证明的 2000 元,齐永合收款后已经下帐。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没有相关 的还款票据证明韩建文、 姬忠义已经归还贷款, 而且二人是否还款也不在法院委托鉴定的范 围。

被告龙塘信用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贷款借据 5 份(复印件) ;2、收 款凭证 1 份(复印件) 。证明原告潘守仁在被告龙塘信用社有 5 笔贷款,因原告是以办理新 贷款偿还原贷款本息的形式归还贷款的, 所以产生了以后多次的贷款还款行为及相关原始票 据。第二组,贷款凭证 6 份。证明原告潘守仁仍欠被告贷款未清偿。第三组,韩××、姬×× 证明 1 份。

证明 1992 年 5 月 27 日经原告之手以原告的名义在龙塘信用社贷款 400 元, 该 笔贷款于 1994 年种上小麦后归还。第四组,原、被告之间所有借款还款详细记录。

经庭审质证,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被告的证据不真实, 原告贷款已经还清, 不可能再向被告贷款,也不可能一天贷 4 笔款;韩建文、姬忠义的还款被告没有入账;被 告的所有证据都是假的,是造的假账,要求被告出具 1992 年至今的全部流水帐。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姬、韩二人还款 事实, 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原告提交的第二、 三、 四、 五组证据, 被告龙塘信用社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均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 第六组证据,与原告第一组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对韩建文、姬忠义的 400 元贷款向 原告重复收取还款的事实, 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龙塘信用社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贷款借据 5 份及收款凭证 1 份,与原告潘守仁提交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贷款凭 证 6 份, 有潘守仁本人的签字及印鉴, 且与潘守仁提交的收回贷款凭证的借款日期相对应, 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作为金融单位,应当保留姬、韩二人还款的原 始凭证,但被告未能提交二人 1994 年还款的有关原始证据印证姬、韩二人出具的证明,故 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有第一、 二组证据相印证, 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1 年 11 月份至 1992 年 7 月份原告潘 守仁先后在被告龙塘信用社贷款五笔,分别是 1991 年 11 月 10 日贷 800 元,1992 年 4 月 10 日贷 500 元,1992 年 5 月 27 日贷 800 元,1992 年 5 月 27 日贷 400 元,1992 年 7 月 30 日贷 800 元。其中 1992 年 5 月 27 日贷款 400 元是原告潘守仁贷款后由村民韩建 文、姬忠义使用,同年秋季韩建文、姬忠义归还了该笔贷款。1992 年 12 月 24 日被告以给 原告办理新贷款偿还原告前述 5 笔贷款部分贷款本息的形式, 和原告新订立 4 笔贷款合同, 借款金额 3558 元。1992 年 12 月 27 日被告龙塘信用社向原告潘守仁出具收回贷款凭证, 核算结清 1991 年 11 月 10 日贷款本金 800 元及利息 180.94 元、1992 年 5 月 27 日贷款 本金 400 元及利息 39.17 元、1992 年 5 月 27 日贷款本金 400 元及利息 77.33 元、1992 年 7 月 30 日贷款本金 800 元及利息 54.98 元、1992 年 4 月 10 日贷款本金 500 元及利息 60.24 元,即合计本金 3300 元、利息 412.66 元(上述 5 笔贷款均计息至 1992 年 12 月 21 日) ,共计 3712.66 元。原告潘守仁与被告龙塘信用社当时的经办人齐永何于 2006 年 2 月 28 日对上述五笔贷款还款事实再次予以确认。

自 1992 年 12 月 24 日起至 2000 年 1 月 28 日期间,原告潘守仁与被告龙塘信用社又有多次贷款与还款事实,其中 1992 年 12 月 24 日的 1 笔 453 元的贷款,1993 年 12 月 17 日原告归还利息 84.7 元,1994 年 12 月 24 日结清本金 453 元,利息 89.78 元。除 1992 年 12 月 24 日办理的 5 笔借款以外,原告潘 守仁在被告龙塘信用社先后又借款 6 笔,均用于偿还原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潘守仁与被告龙塘信用社均认可,1991 年 11 月 10 日至 1992 年 7 月 30 日原告潘守仁先后在被告龙塘信用社共借款五笔, 这五笔贷款于 1992 年 12 月 27 日 由双方当事人结算完毕。2006 年 2 月 28 日原告潘守仁与被告龙塘信用社当时的经办人齐 永何对上述五笔贷款还款结算情况再次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结算数额也均 无异议。韩××、姬××证实,原告 1992 年 5 月 27 日的借款 400 元二人已于同年秋天归还 龙塘信用社,该笔借款合同已经终止,所以龙塘信用社于 1992 年 12 月 24 日将该 400 元 的借款本息合计 439.17 元,采取以办理新贷款偿还原贷款的形式给原告另贷款 453 元(其 中含另 4 笔贷款部分利息 13.83 元) ,并于 1994 年 12 月 24 日收回该笔贷款本息(现金支 付) ,没有合法依据,系重复收?!吨谢 У 嗣窆埠凸 Φ 穹ㄍ У ?53 元中的 439.17 元及相应利息属于不当得利,理应归还原告,并应赔偿 因重复收取贷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赔偿数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潘守仁主张被 告龙塘信用社返还多收取上述五笔借款之外的其他贷款及利息。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 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潘守仁仅举证部分还款凭证及借据 正联, 且原告所提交的还款凭证及借据正联均有原告本人的签名或者印鉴, 原告也未对还款 凭证及借据正联上的签名或印鉴申请真伪鉴定,仅提出请求被告提供 1991 年 11 月份以来 的流水帐,但被告当庭陈述,被告仅保存有所有借贷账目的原始单据,而流水帐未作长期保 存,无法提交,故原告潘守仁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 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故原告潘守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 该部分主张无法得到本院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 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等费用。但原告未递交相应证据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 干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塘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不当得利款 439.17 元及利息 (按被告回收原告该笔贷款利率计算, 自 1992 年 12 月 24 日起算至 1994 年 12 月 24 日止)返还原告潘守仁,并赔偿原告损失即前述款项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 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 1994 年 12 月 24 日起自算至付清之日止) ; 二、驳回原告潘守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 130 元,其他诉讼费用 320 元,由原告负担 350 元,被告负担 1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允峰 审判员 张 涛 审判员 杜 峰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清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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