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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国土资源局,许霆案二审判决书,李某某案二审判决书,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时间:2014-04-09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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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一案二审行政 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漯行终字第 24 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祁 XX,市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周 XX,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漯河市源汇区 XX 食品厂。

法定代表人刘 XX,厂长。

一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市源汇区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 XX,行长。

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因土地行政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 (2008)源行初字第 8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9 年 3 月 3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 郭晓果,被上诉人漯河市 XX 食品厂委托代理人宁会平,一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市源 汇区支行委托代理人范卫兵、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 本案所涉宗地位于市区湘江路西段南侧, 原属漯河市化工材料厂用地, 证号为漯国用(93)08 号,性质为划拨用地。因原漯河市化工材料厂与河南中医院、中国 农业银行漯河市源汇区支行存在债权债务纠纷,1999 年 8 月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 解, 将债务人漯河市化工材料厂 9.32 亩划拨土地过户给了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市源汇区支行。 1999 年 9 月 14 日,农行源汇区支行与 XX 食品厂等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约定源汇 区农行将本案所涉宗地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 XX 食品厂等单位,其中 XX 食品厂支付转让费 64.8 万元人民币,原漯河市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梅 XX 作为鉴证人签字。1999 年 11 月 2 日本案所涉宗地经漯河市土地估价事务所评估,土地估价 65.1 万元。1999 年 10 月 16 日 XX 食品厂向原漯河市土地管理局提出使用土地申请。1999 年 10 月 22 日,漯河市人民政 府作出漯政土(1999)28 号文件,同意按有偿划拨方式在原市化工材料厂内南北中心路东 侧南部划拨给市 XX 食品厂土地 2463.2 平方米,作为其生产用地。在南北中心路东侧、北 临湘江路,划拨给原告土地 1626 平方米,作为商业用地使用。该批复第六条还规定,市 XX 食品厂自本文下发之日起,应按政府有关规定按期交纳土地有偿使用费。1999 年 11 月 10 日市 XX 食品厂与市土地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1999 年 11 月 24 日,漯河 市人民政府向 XX 食品厂颁发漯国用(1999)字第 507 号、508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 分别为 2463.2m2、1626m2,土地使用权类型载明为租赁。之后,XX 食品厂按年交纳土 地使用费。2004 年,XX 食品厂与市国土资源局续签了 200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 合同。2005 年 6 月 3 日,市人民政府为 XX 食品厂换发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分别为 漯国用(2005)第 001217、001218 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市 XX 食品厂与农行源汇区支行签订转让协议并支付出让金之后, 应依法成为受让方。市政府漯政土(1999)28 号文件第四、第五条已明确以“划拨”的方 式给原告两宗土地,依照该批复,原告依法取得划拨土地的使用权,应当登记为划拨土地。

被告市政府将原告使用的两宗土地登记为 “租赁” 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 同时变更为划拨土地使用权登记。故判决:1、撤销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为原告漯河市源汇 区 XX 食品厂颁发的漯国用(2005)第 001216 号、第 001217 号土地租赁使用证和 2004 (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二)漯河市人民政府自判决生效后 30 日内对漯河市源 汇区 XX 食品厂所使用的两宗土地(9.32 亩)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市政府、市国土资源局上诉称, (一)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颁发国有土地 使用权租赁登记证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为 被上诉人 XX 食品厂办理划拨或出让用地手续于法无据。

(三)被上诉人 XX 食品厂起诉超 出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行初字第 8 号行政判 决并依法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 XX 食品厂及一审第三人农业银行源汇区支行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二审审查查明的主要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1999 年 9 月 14 日,被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 XX 食品厂与中国农业银行漯 河市源汇区支行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 原漯河市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作为鉴证人签字, 被 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 XX 食品厂应依法享有本案宗地及土地上建筑物相应的权利。

上诉人漯 河市人民政府漯政土(1999)28 号土地管理文件批复同意 XX 食品厂“按有偿划拨方式” 使用该宗土地,市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局同 XX 食品厂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并为 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证书没有事实根据, 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并判决上诉人市人民政府、 市国土资源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但一审法院认为市人民政府应为 XX 食品厂 办理“划拨土地”登记没有法律依据, 且不符合“司法权不干预行政权”的司法原则, 应予 纠正。关于上诉人市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被上诉人 XX 食品厂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 主张,本院认为,市 XX 食品厂的起诉并不违反行政诉讼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一审判决认 定基本事实清楚,上诉人市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局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 50 元分别由上诉人市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审 判 长 判 员 李胜利 李 冲 任 黎 代理审判员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亚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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