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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财产纠纷返还标准,返还财产纠纷的判决书,返还财产纠纷 汽车,上诉人马会芳因与被上诉人瞿家繁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时间:2012-05-27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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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会芳因与被上诉人瞿家繁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焦民一终字第 26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会芳,男。

委托代理人刘啸,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家繁,男。

委托代理人陆江,男,1967 年 5 月 6 日出生。

上诉人马会芳因与被上诉人瞿家繁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瞿家繁于 2009 年 5 月 4 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被告返还抢占的解放区新华南街景兴小区 1 号楼 1 单元 5 楼 8 号住宅房, 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解放区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7 月 7 日作出 (2009) 解民初字第 582 号民事判决。马会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庭于 2009 年 12 月 7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会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啸,被上诉 人瞿家繁的委托代理人陆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 年 1 月 11 日 10 时 55 分和 19 时 5 分,有人以“上帝的小拇 指”和“小手冰凉”的名义在“山阳论坛”发帖,内容为“景星小区、70 平方、5 楼共 7 层、2 室 1 厅、01 年房、直接办证、毛坯、水电、双阳台、售价 8.5 万、嘟嘟中介。公司 电话:13603445661 李……替人发的、有事打电话、他的 QQ 是 905741927”。原告瞿家 繁看到该帖子内容后,即与对方联系。经双方协商,原告瞿家繁与焦作市景兴房地产有限责 任公司在 2009 年 3 月 10 日签订了购房合同, 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 530 元的价格购买位于 解放区新华南街景兴小区 1 号楼 1 单元 5 楼 8 号、面积为 68.44 平方米的住房,总价款为 36289 元。经测量后,原告交纳了房款,并由解放区地税局代开了发票,发票记载面积为 68.47 平方米、总价款为 36828 元。2009 年 4 月 23 日,焦作市房地产监理所为原告办理 了房屋所有权证。

2009 年 5 月, 原告发现被告马会芳抢占了该住房。

为此, 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返还财产纠纷。原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争议 房产,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产权唯一合法的凭据,被告提供证 据称与焦作市景兴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但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不能证明被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因此,被告占有该房屋不具有合法依据,构成了对原告 合法房屋所有权的侵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马会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瞿家繁返还位于解放区新 华南街景兴小区 1 号楼 1 单元 5 楼 8 号住宅房。本案诉讼费 721 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先 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

马会芳上诉称,上诉人对于本案诉争房屋的取得、占有、是合法、有效的。2002 年 5 月 18 日,上诉人与焦作市景兴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 ,根据合同约 定,上诉人以 46559 元的价格购买焦作市景兴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解放区新华南街景兴小 区 1 号楼 1 单元 8 号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同时,上诉人向焦作市景兴房地产有责任公司一 次性交纳了全部房款, 焦作市景兴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交付了上 诉人。上诉人与焦作市景兴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以及上诉人交纳房 款、 焦作市景兴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交付房屋的行为。

均为上诉人与焦作市景兴房地产有限 责任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上诉人的行为同时也不违反任何法律强制性规定。

故上诉人 对于本案诉争房屋的取得、占有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抢占”房屋依法不能 成立。被上诉人与原焦作市景兴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相关人员恶意串通,其签订《商品房买 卖合同》及其所办理的房屋产权证书,在法律上均属无效。首先,由于焦作市景兴房地产有 限责任公司在 2002 年 5 月 18 日已经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卖并交付于上诉人,基于该事实, 焦作市景兴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2002 年 5 月 18 日之后就该房屋已经不享有法律上的处分 权。焦作市景兴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 2009 年 3 月 10 日与被上诉人就本案诉争房屋所签 订的 《商品房买卖合同》 在法律上属于无效。

其次, 焦作市景兴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 2004 年 7 月 29 日已经在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放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

根据该事实, 自 2004 年 7 月 29 日起,焦作市景兴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个民事主体已经“死亡”,已经不 再具有任何民事行为能力, 所以, 被上诉人所提交法庭的其与焦作市景兴房地产有限责任公 司在 2009 年 3 月 10 日签订的所谓《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认定为被上诉人与他人恶意串通 并伪造的合同,该合同之法律效力当然无效。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瞿家繁辩称,此案属房屋所有权之争,谁依法取得房产证,谁就享有房屋所有权。上 诉人的上诉理由指向,与本案没有关系。应另案起诉。

根据上诉人马会芳与被上诉人瞿家繁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 本案诉争的房屋所有权应归谁所有,法律依据是什么。2、上诉人马会芳是否有抢房行为, 是否应搬出该房屋。

围绕上述两个争议焦点,上诉人马会芳主张本案诉争的房屋应归马会芳所有,并且不 存在抢房行为,不应从该房屋搬出。根据《商品房购房合同 》以及商品房所有权登记审批 表、测绘记录等证明,2002 年,上诉人马会芳已取得了该房的所有权,2007 年焦作市景 兴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2009 年被上诉人与焦作市景兴房地产有限责任 公司签订购房合同, 是被上诉人与焦作市景兴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有关人员恶意串通形成的, 故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上诉人已经起诉焦作市景兴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 解放 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该案,因此本案应终止审理。本案诉争的房屋应归上诉人马会芳所有, 并提供解放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壹份, 及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壹份, (均 为复印件,原件上诉人自存) ,以此证明 2007 年焦作市景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 执照, 解放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上诉人马会芳与被上诉人瞿家繁、 焦作市景兴房地产有限责 任公司购房合同纠纷一案。

被上诉人瞿家繁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认为与本案 无关, 不应该认定。

瞿家繁对上述两个焦点认为, 本案诉争的房屋应归被上诉人瞿家繁所有, 被上诉人取得的房产证等一系列手续均是合法的真实有效的,上诉人称该房应属于其所有, 应出示有关证据证明。

焦作市景兴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 但仍有处分自己 财产的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马会芳向本院提交的解放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及焦作市工 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瞿家繁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7 年 12 月 20 日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焦作市景兴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 进 行处罚, 决定吊销焦作市景兴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 由公司股东组织清算组进行 清算,清算结束后,到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 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焦作市人民政府或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 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 年 12 月份马会芳与瞿家繁、焦作 市景兴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马会芳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放区人民 法院已立案受理,该案正在审理中。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瞿家繁购买焦作市景兴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 双方签订有购 房合同, 被上诉人也按购房合同的约定支付给了焦作市景兴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房价款, 并 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 应当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上诉人马会芳提供的购房合同前后 名称不一致、也无交房款手续、也无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诉人马会芳提供的解放区人民法院 受理案件通知书,只能证明其已经立案,但何时审理结束尚不清楚。不能证实马会芳对该房 屋享有所有权。双方诉争的房屋,原来属于焦作市景兴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虽然焦作市景 兴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 决正确。上诉人马会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721 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 30 元,合计 751 元,由上诉人马会芳承 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春林 审判员 李玉香 审判员 王文龙 二 O 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靳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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