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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工商行政管理学校,河南工商行政管理,河南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李莹诉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时间:2014-03-26 来源: 泥巴往事网

原告任乐亮诉被告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一案,本院2011年10月20日受理后,... 依据《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的规定,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

李莹诉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 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金行初字第 231 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李莹,男。

委托代理人张中华,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 127 号。

法定代表人董光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丽娟、石岚,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姜涛,男。

第三人聂强,男。

第三人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西路 44 号 1 号楼 18 层 D 座。

法定代表人张绍军。

原告李莹诉被告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管理一案,原告于 2010 年 8 月 13 日向 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1 年 1 月 11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华、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丽娟、 石岚, 第三人聂强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姜涛经本院传票传唤、 第三人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 无正 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 2005 年在第三人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过 3 个月。今 年 5 月份被别人起诉要求偿还债务,并与第三人姜涛谈话时才知道第三人姜涛用原告身份 证给原告注册了 10%的股份,随即到被告处查询。在被告处该公司的变更登记档案中显示 原告支付给聂强股权转让金、受让了上述公司股权。原告只是在该公司工作过 3 个月,从 未向该公司投入过任何资金,从未向任何人支付过股权转让金,根本不是该公司股东。上述 档案中原告的签名均为他人伪造, 原告也从未参加过股东大会, 被告作出的核准变更登记的 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 2005 年 7 月 12 日被告核准 的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所作的股东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 所提交资料齐全、 符合法定形式, 被告依法履行了审慎审查义务,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起的诉讼已超过 5 年的法定最长时 效,法院应驳回起诉。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设立登记资料; 2、 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2005 年 7 月 12 日第 1 次股东会决议、 股权转让协议、 收款证明、股东名录、章程修正案、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 员、经理情况及审查意见等申请资料。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2、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4、工商企字[2004]第 87 号、工商企字[2001]第 67 号;5、 《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许可法》 。

第三人姜涛述称:原告李莹确实不是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对公 司股东变更的情况不知情。李莹未参加过股东会、未在任何文书上签过字、未从聂强处受让 过股权、也未向聂强支付过股权转让金,聂强将股权转让给李莹也是假的。当时公司需要变 更股东,要求必须至少有两个股东才能成立公司,所以就用了李莹的身份,变更后就只有姜 涛和李莹两个股东了。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聂强述称:被告提供的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变更档案中“聂强”的 签名均不是聂强本人所签,聂强对变更情况不知情,也从未接到李莹给聂强的股份转让金。 聂强将其名下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姜涛、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聂强 40 万元 后,已退出公司不再具有该公司股东的身份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提供的证据有 协议两份,证明聂强将其股份转让给姜涛、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聂强 40 万元后,聂强已撤出该公司,不再具有该公司股东身份。

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2005 年第 1 次股东会决议》第二页 “李莹”的签名字迹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该签名字迹很可能不是李莹本人所写。

上述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 1 系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设立登记资料,各方均无异议, 本院予以采信;证据 2 系办理变更登记的申请资料及审核表等,经司法鉴定, 《2005 年第 1 次股东会决议》 第二页“李莹”的签名字迹很可能不是李莹本人所写, 因此上述针对原告李 莹所作变更登记的申请资料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性,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5 年 7 月 12 日,第三人河南润龙电力 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已被吊销)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并提交 《2005 年第 1 次股东会决议》 、李莹名义与聂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 、 《收款证明》等文件,将 原记载的股东人数由张勇、张绍军、欧阳村、王晓莉、聂强、姜涛六人申请变更为姜涛、李 莹二人,并将原聂强的股份部分登记在李莹名下。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 2005 年 7 月 18 日核准变更。2010 年 5 月李莹得知上述股东变更登记事实后,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变 更登记。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 对《2005 年第 1 次股东会决议》第二页“李莹”的签名字迹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该签名 字迹很可能不是李莹本人所写。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 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

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 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 20 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 5 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 院不予受理。被告 2005 年 7 月 18 日核准第三人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变 更申请后作出变更登记,原告于 2010 年 8 月 13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变更登 记,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 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丽 人民陪审员 韩 夏 人民陪审员 李俊珍 二 O 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文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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