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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天一案二审判决书,医疗损害赔偿判决书,许霆案二审判决书,位小青与商水县张庄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时间:2012-06-21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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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小青与商水县张庄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判 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周民终字第 929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位小青,女。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水县张庄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方春,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高华,男。

上诉人位小青因与被上诉人商水县张庄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 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 90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位小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涛、 被上诉人商水县张庄卫生院的委 托代理人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 年 11 月 2 日,位小青因下腹部疼痛,到商水县张庄卫生院就 诊。

经 B 超检查报告单显示“宫内可见胎头、 胎体及胎心搏动, 胎儿发育未见异常”。

2009 年 12 月 1 日,位小青因下部疼痛再次到商水县张庄卫生院就诊,院方诊断为阑尾炎并开了 药。2009 年 12 月 14 日,位小青再次因下腹部疼痛住进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宫 外孕破裂和失血性休克,随讲行右侧宫角及输卵管部分切除术,术后给予输血及对症处理, 住院 7 天后出院。位小青认为由于商水县张庄卫生院的误诊,使其失去最佳的治疗时机, 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商水县张庄卫生院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上年 度全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 67.99 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应当得到赔偿。商水县张 庄卫生院作为正规医院在为位小青做 B 超检查过程中未能检查出宫外孕,使其错过最佳治 疗时机以致宫外孕破裂及失血性休克,并且商水县张庄卫生院未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商水县张庄卫生院存在误诊, 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商水县张庄卫生院的误诊不仅给位小 青带来身体上的痛苦还带来精神上的损害,因此对位小青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

结合损害的事实及程度,精神抚慰金以 5000 元为宜。位小青提交的数额为 9642.29 元的 医疗票据系复印件,且没有相关证明印证,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特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位小青应得到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 276.7 元、误工费 475.93 元(67.99 元/天 ×7 天),护理费 84 元(12 元/天×7 天),住院伙食补助费 2l0 元(30 元/天×7 天),营养费 105 元(15 元/天×7 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1、商水县张庄卫生院赔偿位小青医疗费 276.7 元、误工费 475.93 元、护理费 84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2l0 元、营养费 105 元、精 神抚慰金 5000 元共计 6151.63 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2、驳回位小青的其他 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300 元,位小青负担 200 元,商水县张庄卫生院负担 100 元。如果 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 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位小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0)商 民初字第 901 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作出公正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商水县张庄卫生 院负担。

位小青的上诉理由为:9642.29 元医疗费用票据原件交由新农合医保报销而无法提供, 原审中提交的虽然是复印件,但有医院病历、费用清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明因商水县张庄 卫生院的误诊给位小青带来的直接损失数额,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是错误的。

商水县张庄卫生院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商水县人民法 院(2010)商民初字第 901 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位小青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 费用由位小青承担。

商水县张庄卫生院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位小青被查出 患有宫外孕距离商水县张庄卫生院为位小青诊治有 40 多天,认定商水县张庄卫生院存在医 疗过错属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

2、 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属医疗过失, 不构成医疗事故, 精神慰抚金的判付没有法律依据。

对于位小青的上诉,商水县张庄卫生院答辩称:1、位小青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复印 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位小青的医疗费已经新农合报销,本案诉讼属重复索赔。

对于商水县张庄卫生院的上诉,位小青答辩称:1、商水县张庄卫生院认为不错在过 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2、本案存在人身损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位小青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 住院治疗费用为 9642.29 元,后经商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直补实报金额为 3785.4 元。

本院认为:位小青在孕期 2009 年 11 月、12 月两次因下腹疼痛在商水县张庄卫生院 就诊均未能查出宫外孕, 商水县张庄卫生院的诊治明显存在医疗过失。

位小青提交的在漯河 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票据虽系复印件, 但其在原审提交的医院病历、 费用清单等均 能证实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对其 9642.29 元医疗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其后,位小青在新 农合进行了报销,实报金额为 3785.4 元,因此位小青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接 支出为 5856.89 元。此项医疗费用支出,应当由商水县张庄卫生院负担。位小青并未举证 宫外孕手术是否造成其生理机能受到影响,因此原判关于精神抚慰金 5000 元的认定过高。 因商水县张庄卫生院的医疗过失导致位小青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 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以 3000 元为宜。综上所述,商水县张庄卫生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位小青上诉请求的合 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处失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水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 901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延期履行加 倍支付利息部分; 二、变更商水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 901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商水县 张庄卫生院赔偿位小青医疗费 6133.59 元、误工费 475.93 元、护理费 84 元、住院伙食补 助费 2l0 元、营养费 105 元、精神抚慰金 3000 元共计 10008.52 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履行完毕”。

一二审诉讼费合计 550 元,商水县张庄卫生院负担 330 元,位小青负担 220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记周 审 判 员 沈华秋 审 判 员 李俊华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周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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