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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甲被告某乙某丙,工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肖某诉被告津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

时间:2012-09-04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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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诉被告津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津行初字第 5 号 行政裁定书 原告肖某,男。

被告津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文化路 1 号。

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局局长。

原告肖某诉被告津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 2012 年 4 月 13 日 立案, 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当日向被告津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

在审理过 程中,原告肖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肖某与被告津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津工商行 处字(2012)第 047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引起的争议已协商解决。原告肖某自愿申请撤回起 诉, 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 50 元,减半收取 25 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人民陪审员 周 云 林 韩 先 贵 肖 洪 斌 二○一二 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阳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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