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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2014公务用车管理办法,企业公务用车管理办法,本省公务用车管理办法

时间:2013-07-20 来源: 泥巴往事网

2014年7月17日... 《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改革公务用车制度,规范公务用车运行管... 统筹资金使用须公开透明,具体管理办法由各单位制定.对特别重大抢险救灾、...

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监察厅、陕西省审计厅、陕西省公安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省级机关公务车辆编制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省级各部门、各单位: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陕办发[2008]19号文件精神,现将《陕西省省级机关公务车辆编制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陕西省省级机关公务车辆编制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条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陕西省省级机关公务车辆管理办法》和《陕西省省级机关公务车辆编制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两个办法)(陕办发〔2008〕19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务车辆是指省级党政机关管理使用的领导用车、行政公务和专项业务用车,其中小汽车实行编制管理,小汽车包括小轿车、越野车、19座以下旅行车及各种中小型封闭式车辆。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省级机关含机关事业单位(不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按照厉行节约、总额控制、区别职能、按责定编的原则,核定编制。以各单位2007年年底车辆数为依据,统筹考虑2008年度车辆增减变动情况后进行核定。 第五条 核定车辆编制的程序如下: (一)填写《陕西省省级机关车辆编制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编制审批表》)(见附件1),附单位核编申请报告,报省财政厅; (二)省财政厅根据规定的人车比标准对申报单位的编制总额进行审核汇总,报省级机关公务车辆编制审批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审批小组”)审批后,向申报单位核发《陕西省省级机关公务车辆编制本》(以下简称《编制本》),《编制本》由申报单位自行保管; (三)各单位车辆编制总额每两年复核一次,对车辆增减更新、变动等情况进行确认。 第六条 核编过程中,单位人数不能被6、7、9整除的,余数以四舍五入法核定车辆编制数。 第七条 公检法司部门有部颁标准的除填写《编制审批表》外,另附现行部颁标准规范性文件。没有部颁标准的,按6人1辆车核编。 第八条 涉及抗旱、救灾、防汛、抢险、森林防火、机要等特殊业务用车的部门,除单独填写《编制审批表》外,须持有省政府或相关部门特殊业务用车购置审批文件和特殊业务说明,据实核编。 特殊业务用车不占单位车辆编制。 第九条 个别机关事业单位根据其性质,以及工作实际,单独核编,不依照6:1、7:1、9:1的人车比核定。 第十条 省财政厅依据《编制本》,按照“一证一车”原则,发放《陕西省省级机关公务车辆编制证》(以下简称《编制证》)。超编车辆不予发放《编制证》,缺编单位不得突击办理《编制证》。

第十一条《编制证》是单车的身份证明,凡没有《编制证》的车辆,公安部门不予办理牌照、过户等手续,财政部门不予办理报废、资产调拨等手续,不得安排车辆运行经费。 第十二条 接受捐赠、上级调入、项目配备的车辆,由用车单位提出申请,经省财政厅审批发放一次性《编制证》,审批程序如下: (一)填写《陕西省省级机关车辆编制证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编制证审批表》,见附件2)并附单位及车辆情况说明; (二)捐赠手续、上级调入证明、项目说明; (三)其他资料。 一次性《编制证》加盖“一次性编制证印鉴”后有效,到车辆报废时作废收回,不占单位车辆编制额度。 项目配备的车辆,必须纳入项目实施单位统一管理,不得调入机关使用,其运行费用由项目资金安排,省级财政不安排运行经费。 第十三条 新增或更新车辆编制的审批程序: (一)填写《编制证审批表》及申请购车理由; (二)提供已核定的《编制本》; (三)报废、更新的车辆需提供技术部门认定资料或车辆使用年限、行驶里程资料; (四)因交通事故、被盗等原因需要新购车辆的,提供相关部门的证明、技术资料; (五)省财政厅根据以上情况并结合我省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进行审核; (六)购车单位在申请到《编制证》后,方可落实购车资金。省财政厅按照资金性质统一编制年度购置计划,经省级党政机关公务车辆购置审批小组审批后,下达车辆采购预算,实施采购; (七)无车辆编制的单位,财政部门不得安排购车资金,不得实施政府采购,也不得批准以自筹资金形式的车辆购置,公安车管部门不予办理上牌及车辆年审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给与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一)未办理车辆编制审核手续,擅自上牌的; (二)用贷款、集资款和非车辆专项资金购买车辆的,挪用社保基金、教育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扶贫、移民、救济资金或其他专项资金购车的; (三)超编制购买车辆或挂靠下属企事业单位及其他单位、个人购买车辆的; (四)利用职权向下属企事业单位摊派资金购买车辆的; (五)购买超标准车辆或对车辆进行豪华装修的; (六)占用、调换下属企事业单位车辆的; (七)未经批准,私自购买、报废、出售、转让、变价处理车辆的。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要切实履行职责,严格配车标准,强化编制管理,控制资金使用。 第十六条 省监察厅、省审计厅、省公安厅等单位,要定期或不定期对有关单位小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屡查屡犯、群众反映强烈的,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求,追究有关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十七条 自本实施细则执行之日起,各单位、各部门应严格按照本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积极办理申报手续,省财政厅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做好现有车辆《编制本》、《编制证》的核发工作。 第十八条 无编制小汽车一律停止使用,若违规使用,一经查出予以没收,由省监察厅、省财政厅按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监察厅监督实施,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中共陕西省委办公厅文件 陕办发〔2008〕19号 ——————————————— ★ —————————————— 中共陕西省委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陕西省省级机关公务车辆 管理办法》和《陕西省省级机关公务车辆 编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省委和省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陕西省省级机关公务车辆管理办法》和《陕西省省级机关公务车辆编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陕西省委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8年9月28日 陕西省省级机关公务车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机关公务用车配置管理,降低公务用车运行成本,提高公务用车的使用效率,促进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机关含机关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是指省级党政机关管理使用的领导干部,行政公务和专项业务用车,包括小汽车,大轿车和摩托车.小汽车包括小轿车,越野车,19座以下旅行车及各种中小型封闭式车辆,大轿车包括20座以上的封闭式车辆,摩托车包括使用燃油和蓄电池作动力的车辆. 第四条 公务用车实行统筹兼顾,严格标准,合理安排的编配办法.车辆编制根据各单位的领导职数,人员编制和单位工作职能等确定.公务用车应根据财力和工作需要在编制内逐步配备,不得超标,超编制配备. 第五条 上级部门配备,调拨的车辆,单位自筹或接受抵资,抵债的车辆,以及经批准接受捐赠的车辆中的小汽车均纳入编制管理. 第六条 由国家投资,省级单位承担或参与实施的各种科研,援助,工程等项目用小汽车,按项目实施方案或项目合同有关车辆配备使用的条款,报省级党政机关公务车辆购置审批小组审核,报请主管省领导同意后,纳入车辆统一管理,车辆费用从项目资金中支出. 第七条 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国家安全及防汛抢险,森林防火等特殊部门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特种车辆,由车辆编制部门另行核定其编制数. 第二章 车辆配备 第八条 配置更新公务用车的原则.省级机关购置更新公务用车应与我省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按编制管理,统一配置国产车,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维护党政机关形象,加强党风廉政建设. 第九条 配置更新小汽车标准.正省级领导干部配置更新小轿车的标准是,排气量3.0升(含3.0升)以下,价格45万元以内;副省级领导干部配置更新小轿车,排气量3.0升(含3.0升)以下,价格35万元以内;厅(局)级领导干部配置更新公务用小轿车,排气量2.0升(含2.0升)以下,价格25万元以内;一般公务用车配置价格20万元以内. 省级党政机关因工作特殊,确需配置越野车的,原则上购买价格在45万元以内的国产越野车,以正式文件报送省财政厅,经省财政厅汇总初审并商省监察厅同意后,报省级党政机关公务车辆购置审批小组审核,并报请省政府主要领导审批. 第十条 购车审批机构.公务用车的购置审批由省级党政机关公务车辆购置审批小组(以下简称审批小组)负责.审批小组由省政府秘书长任组长,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政府机关事物管理局负责人为小组成员,负责对省级机关购置公务车辆进行审核审批,年度购置计划应报请省政府主要领导审批. 第十一条 审批小组的职责.对省级机关公务用车的配备购置标准提出指导性意见;对经省监察厅审查后由省财政厅呈报的《年度省级机关新增更新公务车辆购置计划》,《年度省级机关专项业务用车购置计划》进行审定;年度车辆购置计划审定后,对个别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车型的进行复审;在年度购车计划编制前,个别部门因工作急需配置的新增,更新车辆,经省财政厅提出初审意见,省监察厅审查后进行专项审定. 第十二条 车辆审批程序. (一)省级领导干部配备更新车辆审批程序.按照领导干部的行政工资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纪委办公厅提出计划,送省财政厅汇总并出具初审意见,省监察厅审查后,报审批小组审批.审批后,省财政厅下达政府车辆采购限额运算. (二)省级机关新增更新公务车辆的审批程序.省级机关根据本单位车辆编制情况,提出新增更新公务车辆的申请,以正式文件报送省财政厅.为领导干部配备更新车辆的,应说明单位领导职数及其配车状况.省财政厅根据有关规定提出初审意见,省监察厅审查后,纳入年度省级机关配置更新公务车辆计划,提交审批小组审核,并报请省政府主要领导审批后,省财政厅下达政府车辆采购限额预算.各部门不得为领导干部超标准配备或调换专车. (三)省级机关配置业务车辆的审批程序.省级机关根据本单位专项工作任务和车辆编制情况,提出配置专项业务用车的申请,以正式文件报送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根据编制规定提出初审意见,经省监察厅审查后,纳入年度省级机关专项业务用车配置计划,提交省级党政机关公务车辆购置审批小组审核,报请省政府主要领导审批后,省财政厅根据财力情况逐步纳入年度部门预算或由单位自筹资金解决. 第十三条 车辆使用年限和配置更新条件.省级领导干部在任同级职务期间更换车辆,原车辆使用须达到5年以上或行驶里程超过12万公里,超过5年或行驶里程超过12万公里仍能继续使用的,要继续使用,经鉴定不能继续使用的可更换.省级各部门公务车辆,9座(含9座)以下小汽车(包括小轿车,越野车)使用年限为15年,9座以上的公务用车(面包车,中巴车,大轿车)使用年限为10年.车辆已达报废标准的,经资产主管部门审批并办理报废手续后,方可提出更新申请. 第十四条 车辆的采购.公务用车是政府控制购买的商品,必须严格遵守"先审批,后采购"的原则.年度配置更新车辆计划经审批小组审批后,由财政部门下达车辆采购预算以及批准的单位自筹资金限额,政府采购部门依据采购预算和单位自筹资金限额,在坚持价格标准的前提下,按现行政府采购制度执行,任何单位不得自行采购. 第十五条 年度省级机关新增,更新公务车辆计划一经审定,一般不得更改.特殊原因确需变更计划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报省财政厅,省监察厅审核后报审批小组审批.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十六条 省级机关要加强公务用车支出预算管理,逐步实行单车费用定额. 第十七条 全面执行现行政府采购制度规定,对公务用车实行统一保险,定点加油,定点维修.逐步实行车辆支出费用公务卡结算制度. 第十八条 加强车辆日常使用管理,建立健全省级机关公务用车的安全,使用制度,实行单位集中管理,统一调度.用车要履行批准手续,定期公布用车记录. 第十九条 严格公务用车的使用范围,不准从事非公务活动.严禁公务用车从事对外出租等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条 省级机关公务用车严格实行一车一牌的车牌管理使用规定,严禁挪用车牌,套牌,不准违反规定使用军警车号牌和未经批准私自安装车载警灯,警报器. 第二十一条 加强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勤检查,勤保养,勤维修,降低车辆运行成本.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做好等级技术培训,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工作,非专职驾驶人员不得驾驶公务用车. 第四章 车辆处置 第二十三条 公务车辆的处置包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省级党政机关公务车辆处置按照《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陕财办资〔2007〕4号)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务用车的调拨由省财政厅统一实施,各单位不得私自调拨车辆. 第二十五条 公务用车原则上不准转让,变卖.确需转让,变卖的,报省监察厅和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后,由财政部门统一公开拍卖,拍卖收入上缴省财政. 第二十六条 车辆报废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执行,凡符合报废标准的车辆,由单位向省财政厅申报,经资产主管部门审批办理报废手续后,由经批准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专营单位统一进行回收. 第二十七条 省级机关所属公务车辆丢失,应及时向公安部门和保险机构报案,办理相关手续.车辆毁损,丢失获得的理赔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省级机关公务车辆处置后,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过户,报废,丢失等国有资产账目变更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省级机关公务用车管理中有下列违规行为的,由省纪检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并没收车辆. (一)超编制购车或未经批准超标准购车; (二)先购车再办申报审批手续; (三)豪华装修或违规改装汽车; (四)公车私用,公车私户或异地办理车辆注册登记; (五)长期借用,换用下属单位或企业的车辆,以及未经批准接受捐赠的车辆; (六)违规用车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重大交通事故; (七)违反车辆号牌管理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悬挂军(警)和公安车辆号牌. 第三十条 省级机关要严格购车标准,强化编制管理,控制资金使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管理责任.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严格遵守本规定,抓好本部门的贯彻落实.对不履行监督职责,监督不到位的,要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省级纪检部门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从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省级机关公务车辆编制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机关公务车辆编制管理,降低行政成本,促进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机关含机关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车辆是指省级机关管理使用的领导用车,行政公务和专项业务用车,包括小汽车,大轿车和摩托车.小汽车包括小轿车,越野车,19座以下旅行车及各种中小型封闭式车辆,大轿车包括20座以上的封闭式车辆,摩托车包括使用燃油和蓄电池作动力的车辆. 第四条 省级机关使用的小汽车实行车辆编制管理.大轿车,摩托车不实行编制管理.核定编制后,发放《陕西省省级机关公务车辆编制证》(以下简称《车辆编制证》),实行一证一车. 第五条 省级机关原则上一般不配置越野车,确需配置越野车的,原则上购买价格在45万元以内的国产越野车,以正式文件报送省财政厅,经省财政厅汇总初审并商省监察厅同意后,报省级党政机关公务车辆购置审批小组审核,并报请省政府主要领导审批. 第二章 核定编制 第六条 省级机关公务小汽车的核定,按照厉行节约,总额控制,区别职能,按责定编的原则,实行一车一编,动态管理,并按下列办法核编: (一)正,副省级干部用车,按1人1辆定编. (二)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省政协秘书长,副秘书长,省纪委副书记,秘书长(纪委常委)和各厅局(包括独立二级局)现职主要领导干部,相对固定用车,按1人1辆定编. (三)省人大常委会驻会委员,省政协常委会组成人员及专门委员会副主任,任期内工作用车由与其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单位负责提供,保证. 行政隶属关系属于所在单位的省级领导干部,其车辆编制含在所在单位的车辆编制总额中. (四)现职副厅级干部和厅级非领导干部不固定车辆,由单位统一安排,保证工作用车.厅及厅以下离退休干部不配备车辆,已配备的,由所在部门,单位收回.已经调离工作的领导干部,不得使用原单位车辆. (五)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省政协,省纪委办公厅公务小汽车,按6人1辆定编. (六)省委,省政府组成部门公务小汽车,按7人1辆定编,其它党政机关公务小汽车,按9人1辆定编. (七)公检法司部门执法用车按部颁标准执行,没有部颁标准的比照本条第五款规定定编,单独审批. (八)抗旱,救灾,防汛,抢险,森林防火等特殊业务用车,根据工作需要,另行定编. (九)个别机关事业单位按照其性质,另行核定. 第三章 配备标准 第七条 省级机关公务小汽车配备标准为: 正省级干部配备排气量3.0升(含3.0升)以下,价格45万元以内的小汽车;副省级干部配备排气量3.0升(含3.0升)以下,价格35万元以内的小汽车;现职厅(局)长级干部,厅级非领导干部和副厅级干部配备排气量2.0升(含2.0升)以下,价格25万元以内的小汽车;一般公务用车配备价格20万元以内的小汽车. 第四章 购置更新 第八条 新购或更新公务小汽车,应与我省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优先选用经济,节能,环保的国产品牌. 第九条 新购或更新公务小汽车,在申请办理《车辆编制证》后落实资金,购车资金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实施政府采购.公务小汽车资产管理,按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车辆使用年限和报废审批.省级干部用车年限为5年或行驶里程超过12万公里,超过5年或行驶里程超过12万公里仍能继续使用的,要继续使用,经鉴定不能继续使用的可更换.9座(含)以下公务车辆(包括小轿车,越野车)使用年限为15年,9座以上的公务车辆(包括面包车,中巴车,大轿车)使用年限为10年. 第五章 编制管理 第十一条 公务小汽车的编制管理由省级机关公务车辆编制审批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审批小组)负责.审批小组由省政府秘书长担任组长,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机关事物管理局负责人为小组成员,负责审批省级机关的车辆编制总额,每两年核定一次,并报请省政府主要领导审批后执行.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依据车辆编制总额,制订《陕西省省级机关公务车辆编制本》,实行总额控制. 编制内的车辆,实行"一证一车",由用车单位申请,省财政厅审核认定后,统一发放《车辆编制证》.《车辆编制证》是单车的身份证明,作为办理车辆养路费,运行费,保险,调配,过户,报废,更新等手续的依据.编制内的车辆,由省财政厅按照现行规定安排车辆运行经费. 对于接受捐赠,上级调入,项目配备的车辆,必须提供捐赠,调入的相关证明,申请办理一次性编制,车辆报废时车辆编制作废.项目配车,必须列入项目实施单位,不得调入机关使用,所需经费由项目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三条 公务小汽车已达到或超过编制总额的单位,不得购置新车.超编车辆由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统一调配使用或公开拍卖. 第十四条 省级机关因机构改革或其他原因被撤销,原核定的车辆编制作废.新成立机构的车辆编制,根据工作需要重新核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省级纪检部门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十六条 省级机关应严格按照本规定购置,更新车辆.对违反规定超编,超标,私自购置,更新车辆的单位,除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领导给予纪律处分,第一次没收所购车辆,从第二次起核减该单位的车辆编制.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此件全文公开) 主题词:机关建设 公务车辆 管理 编制 办法 通知 中共陕西省委办公厅 2008年9月28日印发 共印350份 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财办资[2007]4号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财政局,省级各部门:   现将《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二○○七年二月十四日 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促进各项社会事业发展,依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按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明确资产管理责任,保障资产的安全、完整;健全规章制度,规范资产使用行为;建立资产监督管理机制,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监督用于经营的资产管理,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管理,用于经营的资产管理,产权登记、界定及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统计报告、绩效考核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和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处置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审批行政事业单位规定限额以上或特定资产的产权变动事项,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负责行政事业单位改革改制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行政事业单位用于经营资产的审批和国有资产收入(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考核评价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绩效管理;   (八)监督、指导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下级财政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九)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工作。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及本办法,制定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组织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资产的购置、处置、产权变动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用于经营资产的审核和监督,督促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收益收缴;   (五)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资产共享、共用;   (六)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并向其报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购置、验收入库、维修保管等日常使用管理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账卡管理、资产清查、产权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购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工作;   (五)负责用于经营资产的使用管理,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合理有效使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七)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明确管理机构,指定专人,具体负责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配置,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严格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按其履行职能的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配置。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在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编制年度固定资产购置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经审批的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具体程序为:   (一)在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后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计划,根据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配置标准,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行政事业单位应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的,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 经批准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坚持能调不租,能租不买,节约使用,有效管理的原则,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程序进行办理。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的专门项目经费,在下达项目经费前,应将所涉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其他资金购置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政府采购目录内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完成资产购置后,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对无偿调入或接受捐赠形成的国有资产,也要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作价入账。   各级主管部门应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将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使用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建立固定资产卡片管理制度,设置总台账和分类明细账,定期组织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物相符,并对本单位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加强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配备给个人使用的固定资产或物品,要建立领用交还制度,工作人员调动时,在办理所使用和保管的资产移交手续后,方可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积极推动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对于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由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资产优化配置的要求,进行合理调剂使用。   (一)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在同一部门不同单位之间调剂的,由主管部门负责,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不同部门之间调剂的,由相关主管部门协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执行,或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需要直接调剂;   (三)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调出、调入,要以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为依据,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无偿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出售、出让数量较多或价值较高的资产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有形市场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市场竞价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资产处置。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部门提出意见,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经单位领导签字后,向主管部门提交资产处置申请,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并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评估。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报损、报废的资产需要评估的,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或专业技术部门对其进行评估或技术鉴定,评估、鉴定报告书须按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   (三)审批。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进行审核审批;   (四)处理。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的资产处置批复进行资产处置。资产处置价低于评估价90%的,须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五)备案。资产处置后,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资产处置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万元(原值、含20万元)以上的资产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各设区市涉及资产管理的有关权限自行确定。   第三十条 对于车辆及特种专项设备等国家有强制性规定的资产报废事项,行政事业单位按国家有关强制规定处置后,凭相关部门的处置文书到同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进行备案登记;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土地的处置,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按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处置结果报同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撤销、分立、合并、改制等需划转资产的,由原占有、使用单位或主管部门在组织资产清理,提出资产处置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办理资产划转及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本单位不需用或闲置资产对外捐赠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数额较大的,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对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凭证和资产配置的依据。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 经营性资产管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用于经营活动,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其主要方式包括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   第三十六条 下列资产不准转作经营使用:   (一)当年国家财政拨款形成的资产(国家另有规定,从其规定)和当年上级补助形成的资产;   (二)维持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保证完成行政事业任务的资产;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不准转作经营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七条 用于经营资产的审批程序:   (一)单位申报。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提供担保等经营活动,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必要时召开职代会,征求意见,并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办理申报手续,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申报审批表》及有关材料,需要评估的,按照国家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规定进行评估。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单位提出的申报事项进行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根据申报单位提供的文件、证件及材料和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依据国家政策规定进行审核批复。   第三十八条 行政单位和依(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创办经济实体和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于创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脱钩,尚未脱钩的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其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国家政策规定范围内,应充分利用本单位资源优势,积极“盘活“闲置资产。对承担中介服务、生产经营职能以及其他可通过市场化、社会化运作的事业单位,鼓励其通过改制转作企业。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批准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建立专项管理制度,并在单位财务、资产报表中对其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对其实施监管,并加强风险控制。   (一)专项登记。建立资产台账,如实登记和反映这部分资产的数量、价值及形式等;   (二)专项考核。建立资产管理考核指标体系,对用于经营的资产进行保值增值考核,对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监督,保证资产安全完整。   第四十一条 行政单位用于经营的资产,所形成的收入(收益),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事业单位用于经营的资产,所取得的收入(收益)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向同级财政部门或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授权的主管部门核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四十三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是单位办理法人年检、单位改制、资产运营与处置等事项的必备材料。对没有依法取得《产权登记证》的,政府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上述有关事项。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第四十四条 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成立时间、单位负责人、单位性质、主管部门、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对外投资等使用情况,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更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制度。   (一)占有产权登记。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30日内申报、办理占有产权登记手续;   (二)变更产权登记。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持原有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和批准文件、资料,申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注销产权登记。行政事业单位因依法撤销或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申报、办理产权注销登记手续;   (四)财政部门按年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情况、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情况、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收益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调解决。协调不能解决的,应当向同级或共同上一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申请调解和裁定,不服从调解或裁定的,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裁定。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行政事业单位在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前提下,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调解决。协调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二)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三)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四)合并、分立、清算,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下列行为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整体或部分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以下情形,应当开展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国有资产出现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开展资产清查的,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五十四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查、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章 统计报告与绩效考核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行政事业单位报送的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做出分析说明,并对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资产的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五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依据。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资产报告工作的指导,认真审核、汇总、分析本地区、本部门资产统计资料,向上级财政部门和同级政府报告资产管理使用情况。   第五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资产管理信息化要求,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状况实施动态管理。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和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有偿使用收入收缴情况进行评价考核,建立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实行国有资产绩效管理,提高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和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六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单位和相关人员,建立健全科学合理、可追溯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   第六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从事下列行为的,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处分,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尽其职责,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报批,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或将资产用于经营活动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四)对已超标准配置、长期闲置或低效运转的资产,拒不服从调剂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六十二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配置、处置和资产变动事项及管理国有资产收益中违反本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与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各市(区)财政部门、省级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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