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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职改办字 2003 40号,辽卫消证字 2003 0012,2003 国人防办字18号,(2003)利行初字第7号

时间:2012-03-05 来源: 泥巴往事网

(2003)利行初字第13号

(2003)利行初字第 7 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3)利行初字第 7 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张桂花,女。

原告马吉英,女。

委托代理人丁学禄,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策飞,胜利油田胜南社区职工。住胜南社区南苑小区三区一栋6号。

被告广饶县陈官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九智,乡长 委托代理人连红爱,女,1970 年 8 月 1 日出生,汉族,陈官乡人民政府干部。

第三人孙永光 ,男,1976 年 3 月出生,汉族,陈官乡卧佛村农民,住该村。

原告张桂花、马吉英诉被告陈官乡人民政府地权行政确认不作为一案,于 2003 年 4 月 11 日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03 年 4 月 28 日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将该案移送利津 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被告陈官乡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利津县人民法院 裁定驳回被告陈官乡人民政府的异议。于 2003 年 5 月 23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 桂花、马吉英的委托代理人丁学禄、窦策飞;被告陈官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连红爱;第 三人孙永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桂花、马吉英在起诉状中称:原告与第三人孙永光系前后邻,二 00 二年七、 八月份,第三人孙永光将其旧房拆除,在距原告宅基地墙后几米外非法建房,严重侵害了两 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两原告多次向被告陈官乡政府反映,要求被告对 此作出处理,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其职责。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陈官乡人民政 府对原告与第三人宅基地纠纷不处理的行为违法。

??被告陈官乡人民政府于 2003 年 5 月 19 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

一、 被告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

理由如下: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 简称解释)第 44 条第 9 款规定: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第 36 条第 1 款规 定: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 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原告曾起诉指控被告对第三人非法建房不制止,并于 2003 年 4 月 11 日在利津县人民 法院开庭审理, 原告又于 4 月 30 日申请撤回起诉, 今天基于同一事实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 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恳请法庭驳回原告起诉。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17 条、第 21 条和(解释)第 14 条第 4 款的规定,本案不属于贵院管辖,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二、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明显捏造。事实是被告始终依据法律、法规的 规定,全面、正确、认真地履行职责,积极调解处理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被告的行为是完 全合法的。相反原告在处理过程中,无离取闹,胡搅蛮缠,致使调解处理未果。

1、被告在调解处理过程中,经核实得知,第三人孙永光建房是经原告同意的。其建 房符合村庄规划。并经村民代表会通过,不存在侵害原告权利问题。

2、被告始终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矛盾,调处纠纷的原 则,全心全意致力于调解处理原告与第三人纠纷。

??第三人未提供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我在自己旧房的宅基地上建房,是经过村委 会决定给我的宅基地,因而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利益。原告所述不实。

??本案围绕以下事实进行审理,被告是否具有处理原告与第三人宅基地纠纷的法定职 责,或是否有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被告陈官乡政府于 2003 年 5 月 19 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事实证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17、19、21、41、50 条(条文复印件) ,用以 证明(1)被告始终在处理纠纷; (2)原告起诉违反法律规定。

2、 (解释)第 10、36、44、56 条(条文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起诉违反法律规定, 应予驳回。

3、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用以证明原告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4、广饶县政府第 28 号令。用以证明第三人孙永光符合建房条件。

5、村领导与原告谈话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同意第三人建房。

6、照片 5 张(其中 3 张已存 2003 利行初字第 4 号案卷中)用以证明(1)原告的老 房子已破旧不堪, 6 年无人居?#?) 原告不是修房是翻建 (3) 广饶县国土资源局执法人员、 陈官乡土管所工作人员、卧佛村支部书记、村主任等一起到现场处理纠纷。

7、 (2002)广行初字第 30 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1)第三人建房是村行为,与 被告无关; (2)原告滥用诉权。

8、 (2003)东行终字第 10 号行政判决书。

(证明内容同第 7 号证据) 。

9、 (2003)利行初字第 4 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滥诉。

10、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向县国土资源局汇报了情况。县国 土资源局对第三人进行处罚。

11、国土资源局证明材料。

(证明内容同 10 号证据) 12、卧佛村委证明材料。用以证明(1)第三人建房是经原告同意的; (2)被告多次 处理纠纷。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 1、对 1、2、3、7、8、9 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滥用诉权,因为原告在上一个行政 案件中所诉请求, 是被告对第三人非法建房不制止, 而本案是对原告和第三人宅基地不处理 的行为违法,可见所诉完全不同。

2、对 4、5、6、10、11、12 号证据,原告不认可,无法证明被告不享有处理原告 与第三人宅基地纠纷的法定职责。

恰恰证明了被告有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村委会的证 明是不真实的。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审理的重点无关。

3、被告依法享有处理宅基地纠纷的法定职责。应作出一个处理的结论,而并非仅是 进行调解。

第三人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接处警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于 2002 年 11 月 9 日两原告与孙永光宅基地发生 纠纷后责令双方停工,调处纠纷。

2、(2002)广行初字第 30 号行政判决书。

3、 (2003)东行终字第 10 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

1、 一号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对双方的纠纷及时调解处理。

2、二、三号证据证明了被告对双方纠纷一直站在公正的立场积极调处,同时也证明了 原告滥用诉权,侵犯了被告的权利。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申请证人张学惠出庭作证,张学惠证实:

“2002 年 11 月 9 日早上,我帮孙云珍 (系第二原告之女) 到陈官乡卧佛村修房子, 当时第三人正在建房子, 相距原告房一米多远, 双方发生争执打在一起,陈官乡副书记徐文福及土管所人员到场,并且派出所出警,原告当 场要求徐文福和一姓门的工作人员作出处理。徐文福答复,双方停修停建等候处理。

”又证 实:

“我是给原告送东西的,不是修房子的。

”被告对证人张学惠的证词提出异议:证人的陈 述前后矛盾,所述不实,证人对法庭作了虚假陈述。

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

法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9 条第(一)项的规定调取了下列证据:

广饶县信访局证明材料。证实“我县陈官乡卧佛村马吉英因宅基地问题,于 2003 年 2 月 24 日至 26 日先后到县信访局上访。县信访局及时向陈官乡政府做了交办,陈官乡对 其反映的问题进行了专门的调查研究,并形成调查处理意见上报本局。

” ??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因宅基地纠纷到信访局上访,自 2002 年 11 月 28 日(被告当庭认可提出请求的时间)原告向被告提出请求处理纠纷的申请 到 2003 年 2 月 24 日已超过了 60 日的规定期限,被告迟迟不做处理,有拖延履行职责的 行为。

被告认为, 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始终在处理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 两原告多次上访属实, 但非正当上访。

第三人认为,原告上访是无理取闹。

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1、原告与第三人因宅基地发生纠纷,于 2002 年 11 月 28日上午两原告及家人携 带药瓶曾到被告陈官乡政府上访,主张第三人孙永光建房侵犯其权力的事实。原、被告及第 三人对此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2、被告陈官乡政府享有处理原告与第三人宅基地纠纷的法定职责。原、被告及第三 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3、原告与第三人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后,被告陈官乡政府一直在调处纠纷,但至今未 作出处理意见。

4、第三人孙永光未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陈官乡人民政府所举的 1、2、3 号证据属于法律规定,但不适用于本 案;对 7、8、9 号证据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书应为有效证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与第 三人的纠纷进行调解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滥用诉权。因为7、8号证据所证明的是原告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非法批准建房的行为; 而9号证据所证明的是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被告对第三人非法建房不制止的行为违法。

可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 因而被告主张原告是 滥用诉权应予驳回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所举4、5、6、10、11、12 号证据的认定。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多次对原告与 第三人的纠纷进行调解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已作出最终处理意见。

对原告所举 1、2、3 号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应为有效证据,该证据证明 了原告与第三人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被告进行调解的事实。

对证人张学惠的证言,因证人张学惠证实去帮原告家修房子,后又证实不是修房子而 是去给原告送东西,所述前后矛盾,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

对第三人孙永光提交的 1 号证据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2 号证据罚款收据, 原告对其提出异议:认为, (1)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2)该处罚严重违背法律规定,既然 认定该建房违法, 就应按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拆除违章建筑并罚款。

该处罚决定只罚款而 未拆除。被告认为二份证据与本案密切相关,恰恰证明了被告一直在调处纠纷。本院认为, 该证据与本案审理的重点无关,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对法院调取的广饶县信访局的证明材料,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应予 认定。 本院还认为:对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我院对本案的审判管 辖权来自于上级法院的《决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23 条第一款规定:“上 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 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这一条是关于行政诉讼“管辖权转移”的法律规定, 管辖权的 这种转移是由上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决定的。

原告与第三人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自 2002 年 11 月 28 日以来原告多次进行上访,被 告一直在进行调解,但始终未对土地使用权作出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39 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 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被告陈官乡人民政府未在法律规定的 时间内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作出确认, 应是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原告请求确 认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宅基地纠纷不处理的行为违法的主张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陈官乡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时间内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作出确 认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 100 元,实际支出费 100 元,合计 200 元由被告陈官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杨洪玉 尹乐田 王丽娅 二00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崔建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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