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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1等与魏×7等撤销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撤销林权证二审判决书,二审民事判决书范文,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3-05 来源: 泥巴往事网

魏厚谭诉魏厚忠、魏厚礼为共同共有、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判决书 (2011)镇民初字... 南民二终字第5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09)镇卢民初字第035号... 1979年至1980年,原告与魏厚忠及父亲魏廷贤在卢医镇繁荣街共同出资、出力建造砖木...

魏×1 等与魏×7 等撤销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 00636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2,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3,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4(曾用名魏×5),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6,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1(兼魏×2、魏×3、魏×4、魏× 6 之委托代理人),男。

委托代理人李玉华,女,北京凯誉华法律咨询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7,男。

委托代理人常卫东,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丽,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女。

上诉人魏×2、魏×3、魏×4、魏×6、魏×1 因第三人撤销 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 21168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2、魏×3、魏×4、魏×6、魏×1 诉至原审法院称:我 们与魏×7 属于家庭共同成员,系兄弟姐妹关系。魏×7 与张× 原系夫妻关系。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小牛坊村院内原北房 5 间,系我们与父母共同所有。2012 年 9 月 17 日及 2013 年 3 月 14 日,我们与魏×7、张×因该房屋析产继承诉讼开庭审理时, 他们向法院提出该房屋已被分割,并出具了(1996)海民初字第 5814 号民事调解书,此时我们才知该房屋已被分割。魏×7、张 ×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弄虚作假, 将我们双方共有的房屋通过 法院私自进行分割,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北京市 海淀区西北旺镇小牛坊村院内原有北房 5 间是我们及父母共有 的房产,故我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撤销(1996)海民初字 第 5814 号民事调解书的第四项调解协议。

魏×7 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魏×2、魏×3、魏×4、 魏×6、魏×1 的诉讼请求。第一,魏×2、魏×3、魏×4、魏× 6、 魏×1 本次是第四次起诉我, 2012 年 4 月、 2012 年 9 月、 2013 年上半年,他们就三次起诉我。二十世纪六十年代,我父母及魏 ×2 一起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原永丰乡)小牛坊村某号建 北房 5 间,系土坯结构,该 5 间房屋早已不存在。1977 年我与 前妻张×结婚后,因土坯房年久失修无法居住,我于 1984 年向 永丰乡人民政府提出农村私有房屋建设申请并获批准, 后我们二 人在原土坯房北侧建北房 5 间,系砖瓦结构,建该 5 间房屋时原 有的 5 间土坯房已经不存在了。1996 年我和张×建西房 4 间、 南房 5 间, 均系砖瓦结构, 在建房过程中, 我们因琐事发生争吵, 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该案件诉讼过程中,1996 年 10 月 21 日,办案法官前往小牛坊村委会了解情况,小牛坊村委会出具证 明载明“今有我小牛坊村魏×7 同志北房五间、西房四间,产权 归魏×7 自建所有”,经法院调解,上述北房 5 间、西房 4 间归 张×所有,故诉争调解书合法有效,魏×2、魏×3、魏×4、魏 ×6、魏×1 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2001 年 6 月 1 日,我再婚,因婚后住房困难,我再次向永丰乡政府申请宅基 地审批, 并于 2003 年 9 月 28 日取得农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该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我新建院落北侧院落属于张×, 后我在新院落内建设房屋直至搬迁腾退前的规模。第三,在以上 的房屋建设过程中,魏×2、魏×3、魏×4、魏×6、魏×1 均知 情,并未提出异议,诉争房屋经调解归张×所有已经 17 年之久, 直至 2012 年诉争房屋拆迁,张×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2012 年 4 月至本诉起诉之前,魏×2、魏×3、魏×4、魏×6、魏×1 对 该调解书从未表示异议。综上,魏×2、魏×3、魏×4、魏×6、 魏×1 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 56 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张×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魏×2、魏×3、魏×4、魏 ×6、魏×1 的诉讼请求,我和魏×7 之间的调解书第四项所涉房 屋均是我建设的,调解书也将产权确认给我,魏×2、魏×3、魏 ×4、魏×6、魏×1 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 以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魏国宾 (1968 年去世) 与魏李氏 (1998 年去世)系夫妻,二人生有三子三女,长子魏×1、次子魏×7、 三子魏×6、长女魏×2、次女魏×3、三女魏×4。

魏国宾夫妇在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乡小牛坊村某 (后变更为海 淀区西北旺镇小牛坊村 1 某号)原有 3 间土坯房,1961 年魏×1 入伍,搬离该院落。1964 年,魏国宾夫妇、魏×2、魏×1 将上 述房屋翻建成北房 5 间,系土坯房。魏×21966 年出嫁后搬离该 院落,魏×31971 年出嫁后搬离该院落,魏×41976 年出嫁后搬 离该院落。1977 年魏×7 与张×结婚,二人生有一子魏志,婚后 二人居住在该院落。

1981 年魏×6 新批宅基地建房, 搬离该院落, 魏李氏亦搬入魏×6 所建房屋中居住,直至去世。1984 年,魏× 7、张×将 1964 年的北房 5 间拆除,在原 5 间的北房后新建北房 5 间,砖瓦结构。1996 年,魏×7、张×在 1984 年所建北房的西 侧新建西房 4 间。1996 年 10 月 25 日,魏×7 与张×经法院调解 离婚,法院出具(1996)海民初字第 5814 号民事调解书,该调 解书第四项载明:

“座落在海淀区永丰乡小牛坊村门牌某号的北 房五间、西房四间归张×所有。”双方离婚后,魏×7 搬离该院 落。后张×申请在院内扩建住房,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乡人民政府 于 2003 年 9 月 28 日审批,审批意见为:

“同意在原地宅院标准 面积内翻增建平房,不准违章”,海淀区农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记载的家庭人口为张×、魏志。

庭审中,魏×2、魏×3、魏×4、魏×6、魏×1 称 1964 年 还建有西房 2 间,且 1984 年建房时用了原 5 间北房的旧料,魏 ×7、张×对此予以否认,就该主张,魏×2、魏×3、魏×4、魏 ×6、魏×1 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本案所涉房屋所 在院落现已被腾退拆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小牛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 (1996)海民初字第 5814 号民事调解书、海淀区农村私有房屋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当事人有责任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 的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 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 (1996) 海民初字第 5814 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所涉的北房 5 间系魏×7、 张×1984 年所建,西房 4 间是魏×7、张×1996 年所建,魏×2、 魏×3、魏×4、魏×6、魏×1 主张 1964 年还建有西房 2 间,且 1984 年建房时用了原 5 间北房的旧料,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但庭审中,魏×2、魏×3、魏×4、魏×6、魏×1 就此未提供充 分证据予以证明,魏×7、张×对此亦予以否认,加之,1964 年 所建的北房 5 间为土坯房,1984 年所建房屋为砖瓦房,且 1984 年所建房屋并非在原北房 5 间的位置,故对于魏×2、魏×3、魏 ×4、魏×6、魏×1 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魏×2、魏×3、 魏×4、魏×6、魏×1 据此要求撤销(1996)海民初字第 5814 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 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 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魏×2、魏×3、魏×4、魏 ×6、魏×1 的诉讼请求。

魏×2、魏×3、魏×4、魏×6、魏×1 不服,以原审判决认 定事实不清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其原 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第一,(1996)海民初字第 5814 号调解书中第 4 项中房屋是父母的。1964 年双方当事人的父母 翻建的房屋。

北房五间西房两间, 砖石房屋, 窗户以上就是土坯, 结构都是一样的。1984 年在上诉人母亲在世时用拆除北房 5 间 旧料与上诉人五个人以及被上诉人共同翻建了五间北房。

面积稍 微大点,都是砖的。北房五间用的老北房五间旧料,房屋属于上 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二,两个被上诉人根本没有 向法院提供任何建房批示, 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北房五间属于被上 诉人二人所建,所以调解书侵犯了上诉人的共有房屋的权利。第 三, 被上诉人在 2003 年 9 月 28 日找政府部门办理的规划许可证。

所以我们认为这个规划许可证完全是在 (1996) 海民初字第 5814 号调解书基础上办的规划许可证。我们认为采信这个证据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针对魏×2、魏×3、魏×4、魏×6、魏×1 的上诉请求及上 诉理由,被上诉人魏×7 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 法,我们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关于房屋的来 龙去脉,在原审法院开了两次庭,非常详实地来核实房屋建造过 程,五个上诉人全到庭了,基本上一家人全到齐了。房屋的建造 情况可以见原审笔录,我们尊重原审笔录,我们认为上诉人的理 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辩称:同意原审判决。(1996)海民初字第 5814 号调解书涉及的房屋是我们自己建的,1981 年老太太和老 儿子魏×6 在前院居住,他们都有自己的宅基地,这个宅基地就 是我和魏×7 的,我们是自己另建的,因为 1964 年的旧房是土 坯房已经不能使用,我们就从后面又翻建了 5 间北房。我们根本 没有用旧料。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 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 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 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责任 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依据现有证据,魏×2、魏×3、魏×4、魏×6、魏×1 并不 能证明(1996)海民初字第 5814 号调解书第四项涉及的房屋在 建造时用了老房的旧料、 也不能证明该诉争房屋系双方当事人共 有,因此,上诉人魏×2、魏×3、魏×4、魏×6、魏×1 并不能 证明该调解书第四项侵犯其合法权益,其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 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魏×2、 魏×3、魏×4、魏×6、 魏×1 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魏×2、魏×3、魏×4、魏×6、 魏×1 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审 判 判 长 员 牛旭云 刘 冀 丽 东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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