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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变原告离婚可以吗,离婚案件被告起诉原告,两原告同时起诉一被告,原告卓德琼与被告卓志权离婚纠纷一案

时间:2012-02-05 来源: 泥巴往事网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3109号 委托代理人鲍宇辉 委托代理人张颖军 被告赵建华 原告杨芬良与被告赵建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

原告卓德琼与被告卓志权离婚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慈民一初字第 1066 号 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慈民一初字第 1066 号 原告卓德琼,女。

委托代理人唐西富,男。

被告卓志权,男。

委托代理人张为革,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卓德琼与被告卓志权离婚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 由本院审判员沈宏杰、 唐汇卓、 人民陪审员吴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德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西富、被 告卓志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为革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德琼诉称,2006 年 3 月,原告与被告卓志权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07 年 9 月 18 日生育一女, 起名卓某某。

婚后, 被告对原告一贯采取家庭暴力, 致使夫妻感情破裂,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按 500 元/月承担抚养费,如果被告自愿负担全部抚养费的话,原告可以不直接抚养婚生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出了以下证据:

(一) 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 2006 年 3 月 6 日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二) 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卓德琼曾用名卓琼。

(三) 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吴纪翠的笔录一份。

证明原、 被告婚后感情不和, 经常发生吵打, 同时证实原、被告买了一台农用车和开了一个商店进行经营。

(四) 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卓德见、郑成林的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 发生吵打。

(五) 门诊病历一份。证明被告曾殴打原告致伤。

(六) 通津铺镇市场河居委会提供的修路开支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经营农用车期间在通津 铺镇市场河居委会尚有未结运费 5600 元,此未结运费应为夫妻共同债权。

(七) 原告卓德琼当庭陈述,原、被告于 2007 年 9 月 18 日生育一女,起名卓某某。共同 财产有空调一台, 价值 2200 元, 农用车一台, 价值 40000 元, 商店里的商品, 价值 100000 元,共同债权有慈利县通津铺镇市场河居委会欠货款 6000 元,欠运输款 4500 元,欠水泥 本钱及运费 50000 元,共同债务有欠慈利县通津铺信用社贷款 29000 元及利息,欠吴菊翠 借款 4000 元,欠吴银翠借款 13000 元。原告个人财产有电视机、电冰箱、饮水机、洗衣 机、热水器和全自动风扇各一台,液化气灶具一套,个人装饰吊坠和部分衣物。

被告卓德权辩称,原、被告婚前曾经发生过吵打,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反而是原告邀 约他人殴打过原告。被告同意离婚,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女卓某某,并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 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依法分割,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了以下证据。

(一) 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卓志权曾用卓权。

(二) 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李秀珍的笔录一份。证明商店是由被告父母所开设;原告曾带人 殴打被告。

(三) 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卓陈南、卓腊香、卓志美、李秀珍、卓尚云的笔录一份。证明原 告曾带人殴打原告。

(四) 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吴美云的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卓某某一直由被告及其 父母带养。

(五) 慈利县通津铺镇联校市场河完小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卓某某自 2010 年 至今在市场河完小幼儿园读书,其间,均由被告卓志权的父母接送。

(六) 2011 年 10 月 17 日被告卓志权提交的“关于我与卓德琼离婚的意见”一份。证明被 告同意离婚,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女,并自愿承担全部抚养、教育费用;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 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七) 2011 年 10 月 17 日被告卓志权提交的“关于湘 G-21158 自卸低速货车相关情况的 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湘 G-21158 自卸低速货车于 2009 年 3 月购买, 现价值为 40000 元,并要求按 40000 元进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八) 被告卓志权当庭陈述,购买农用车时,曾向其父借款 30000 元,车辆年检时曾向薛 开春借款 1000 元;商店是由其父母开办经营,目前货物价值 20000 元。

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卓志权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一) 、 (二) 、 (四) 、 (六) 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一) 、 (六) 、 (七)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三)的真实 性提出异议,认为吴银翠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开了一个商店是虚假的,实际上商店是被告父 母所开办经营。

但被告未提供证明商店是其父母开办经营的证据, 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证据 (三) 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 (五) 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与原告发生吵打的事实, 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出 的证据(七)即原告的陈述,提出质证意见,对原告陈述的生育婚生女卓某某的情况没有异 议;对原告陈述的共同财产空调折价 2200 元、农用车折价 40000 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 采信;对原告陈述的商店商品价值 100000 元有异议,认为商店是被告父母开办经营,原告 不能提供商店商品价值 100000 元的证据。

本院认为, 原告未能提供商店商品的价值的事实 依据, 故对原告所称商店商品价值 100000 的陈述不予采信; 对原告陈述的共同债权有异议, 认为共同债权仅有在慈利县通津铺镇市场河居委会未结的运费 5600 元。本院认为,原告未 能提供慈利县通津铺镇市场河居委会欠贷款 6000 元,欠运输款 4500 元,欠水泥本钱及运 费 50000 元的事实依据,故对原告上列共同债权的陈述不予采信;对原告陈述的共同债务 提出质证意见,认为共同债务欠通津铺信用社贷款 29000 元是实际的,但原告没有证据证 实曾向吴菊翠借款 4000 元,吴银翠借款 13000 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向吴菊翠借 款 4000 元,吴银翠借款 13000 元的事实证据,故对此陈述不予采信; 对原告陈述的个人财产中的装饰吊坠和部分衣物有异议,认为装饰吊坠和部分衣物是 结婚后添置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原告个人财产。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装饰吊 坠和部分衣物属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 故本院对原告的个人财产的陈述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 告提出的证据(三)提出质证意见,认为没有带人殴打过被告,是原告的亲戚因原告遭到被 告殴打后到被告家讨个说法过程中起的冲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存在互 相吵打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四) 、 (五)提出质证意见,认为 婚生女一直随被告生活过程中,原告也尽了抚养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四) 、 (五) 能够证实原、被告之婚生女一直在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 对被告的证据(八)提出质证意见,认为被告陈述因购买农用车曾向被告父母借款 30000 元、薛开春借款 1000 元,是不实际的,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 曾向其父借款 30000 元、薛开春借款 1000 元的事实依据,故对被告曾经借款的陈述不予 采信;对被告关于商店商品的折价 20000 元的陈述,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反证,故对被告此 陈述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情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卓德琼与被告卓志权于 2006 年 3 月 6 日,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 婚,2007 年 9 月 18 日,生育一女,起名卓某某,婚生女一直随原、被告在被告父母处生 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遂于 2011 年 6 月 28 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 原、 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空调一台, 折价 2200 元,湘 G-21158 号农用车一台,折价 40000 元,商店的商品,折价 20000 元;原、被告 夫妻共同债权有在慈利县通津铺镇市场河居委会未结运费 5600 元;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有欠慈利县通津铺农村信用社贷款 29000 元及利息, 原告有个人婚前财产一批, 即电视机、 电冰箱、饮水机、洗衣机、热水器、全自动风扇各一台,液化气灶具一套,个人装饰吊坠和 部分衣物。 本院认为,原告卓德琼与被告卓志权婚后,均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且不能正常沟 通,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要求和好的愿望不强烈,且明确表 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 被告要求直接抚养并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原告表示同意,故婚生女由被告直接抚养;对于 原、被告的财产问题,原告的个人婚前财产,依法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共 同债权、债务,依法平均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 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 原告卓德琼与被告卓志权离婚。

二、 婚生女卓某某由被告卓志权直接抚养至成年,被告卓志权自愿负担全部抚养费。婚生 女成年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择。

三、 夫妻共同财产(即空调一台,折价 2200 元,农用车一台,折价 40000 元,商店的商 品,折价 20000 元)和共同债权(即未结运费 5600 元) 、债务(即慈利县通津铺农村信用 社贷款 29000 元及利息)平均分割,被告卓志权享有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共同债权的占有 权和承担偿还共同债务的义务,原告卓德琼不享有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和共同债权的占有权, 也不承担偿还共同债务的义务, 共同债权和共同财产按折价计算与共同债务抵减后, 由被告 支付原告人民币 18400 元。

四、 原告卓德琼的个人婚前财产(见审理查明部分)由原告所有。 五、 本案案件受理费 300 元,由原告卓德琼负担。

以上有支付内容的,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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