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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法院强制执行,计划生育 强制执行,对协助执行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丁某某、熊某计划

时间:2013-03-13 来源: 泥巴往事网

申请执行人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醴... 丁小红于2011年8月9日前向本院缴纳社会抚养费28936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予以...

申请执行人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丁某某、 熊某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醴非执字第 58 号 行政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地址:醴陵市左权路 68 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被执行人丁某某,男。

被执行人熊某,女。

申请执行人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丁某某、熊某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 行政征收一案,申请执行人于 2012 年 8 月 31 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 人送达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通知书、 强制执行申请书副本。

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 院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申请执行的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醴计生征 字(2011)第 639 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丁某某、熊某于 2011 年 4 月 11 日违法生育第二个孩子,申请 执行人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 《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 的醴计生征字(2011)第 639 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丁某某、熊某征收 社会抚养费合计 35 112 元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决定书现已发生法 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醴计生征字(2011)第 639 号征收社会 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丁某某、熊某征收社会抚养费 35 112 元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限被执行人丁某某、熊某于 2012 年 9 月 14 日前向本院行政审判庭缴纳社会抚 养费 35 112 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费 427 元,由被执行人丁某某、熊某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凌 海 军 龚 国 理 汪 爱 兴 二○一二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曾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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