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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法院电话号,长岭县法院举报厅长,长岭县法院,长岭县人民法院:周秀芳与张宪英身体权纠纷一案

时间:2013-02-22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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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周秀芳与张宪英身体权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长民初字第 1466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周秀芳,女。

被告张宪英,女。

原告周秀芳与被告张宪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文独任审判,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秀芳诉称,2009 年 4 月 9 日,被告挖我们两家之间的界墙,我不让挖,她挖完 我就填上了,下午 4 时左右被告张宪英拿三齿子和于长全扒我家猪圈,我挡着并抢张宪英 手拿的三齿子,张宪英咬我右胳膊一口、咬右手一口,还咬右腿了,给我咬坏了。我家孩子 王冰(王彬)给拉开了, 我被抬屋里了, 当天到县中医院检查的, 因没有钱回家了, 在家治的, 因为吐,12 日到中医院住院治疗,花了 2000 多元,诊断医院没有告诉我,我不认字,我 就脑袋迷糊、吐。现要求被告张宪英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

被告张宪英辩称,我们两家之间一直没有墙,不方便。2009 年 4 月 9 日早晨我要修 墙就挖地基。王伟军、朱秀芳来了不让挖,说是她家的地方,我说:“是你家的地方你拿出 证据”。她还拿不出来,我说不合理你就告我,王伟军说:“她挖土咱们就填,累死她”。

9 点多,我回屋后,她家拉土往我挖的地基里面填土。下午我接着挖,他家还继续填,下午 4 时左右原告从她家跳过来了,撞我,又用手推我不让我挖。我和周秀芳撕打到一起,是她 先推的我,往我脸上挠,我右侧眼睛下边、鼻子、耳前侧,我手也被扣坏了,我右前胸被她 用拳头打青了,周秀芳的姑娘王冰过来按我的手,周秀芳往地下按我,周秀芳骑在我身上, 王冰踢我右侧腰部,我的手被她们母女按着,我反抗不了,我咬了周秀芳的手一下,别处不 知道了。后被拉开,我就报警了。我可以赔偿她一部分,不能全额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院邻居。2009 年 4 月 9 日下午四点左右,原、被告间 因界墙发生争吵,原被告厮打在一起,被告将原告咬伤,后被他人拉开。原告当日到长岭县 中医院检查、于 2009 年 4 月 12 日到长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 6 天,诊断为右“上臂 内下血肿、右手背部擦皮伤、右膝关节内侧皮下血肿”。花医疗费 2301.8 元。原告现要求 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补助费等共计 3464.02 元。被告不同意全部赔偿。

长岭县公安局西北街派出所分别对原、被告处以拘留、罚款。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照 片、医疗费收据、长岭县公安局卷宗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等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东西院邻居,应和谐相处,双方发生矛盾应找有关部门解决, 双方厮打在一起,被告咬伤原告,被告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 应负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 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宪英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秀芳医疗费 1 611.26 元(2 301.8 元 ×70%) 、 误工费 203.32 元 (48.41 元/天×6 天×70%) 、 护理费 232.85 元 (55.44 元/天×6 天×70%) 、伙食补助费 210 元(50 元/天×6 天×70%) ,合计 2 257.43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00 元,减半收取 250 元,由原告负担 75 元,由被告负担 175 元;剩 余 250 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二 OO 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王立文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彦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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