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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房屋拆迁裁决问题思考,城市房屋拆迁裁决驳回申请通知一案

时间:2012-09-28 来源: 泥巴往事网

因执行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28日作出的(2001)... 《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五、县建设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

城市房屋拆迁裁决驳回申请通知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6]沈行终字第 33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朝禄,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 187 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义,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高思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大东区珠林野 88—1 号。

法定代表人侯锦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岚,女,1962 年 12 月 17 日出生,汉族,沈阳大学教师,住沈阳市皇 姑区松花江东街 35 号。

上诉人因城市房屋拆迁裁决驳回申请通知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 沈铁西行初字第 35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 本案,上诉人王朝禄,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海义,原审第三人沈阳高思科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第三人根据沈房拆许字(2000)第 48 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 于 2000 年 8 月 22 日对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三段五里地区公告拆迁,原告与第三人因拆迁 安置纠纷,原告申请被告裁决,被告曾多次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均被本院判决撤销重作, 被告于 2004 年 2 月 25 日重新作出沈房拆裁通(2003)第 0829 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驳回 申请通知,认定原告要求裁决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三段五里 4 号 15 栋 13、14 间号 房屋于 1997 年由产权单位翻建后已经变为一间,由原告承租使用,第三人与原告就该处房 屋已经签订了第 148 号房屋拆迁协议,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就已经补偿完毕房屋申请 要求再次进行补偿,根据《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 纠纷裁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裁决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 305 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二、被告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 分。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朝禄提供的 13 号、14 号房屋底卡与房产档案不符。其中 13 号底 卡档案的原始面积为 7.8 平方米,而被告提供的 8.2 平方米,王朝禄私自更改无效。原告与 第三人签订拆迁安置的 148 号协议书明确写明是对直管房进行安置,而原告认为此协议书 是对另 16 平方米违建房进行安置的,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法 律适用均无异议,被告适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沈阳市城市房屋 拆迁纠纷裁决办法》第十二条,适用法律正确。四、被告依据该院 2003 第 77 号行政判决 书,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向当事人送达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程序违法,但没 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与第三人就房屋拆迁达 成的 148 号协议中第三条约定是为原告的直管房安置 60750 元。原告与第三人就拆迁已达 成协议,被告不予受理,驳回申请人的裁决正确;对原告诉讼中提出的第 2 项、3 项诉讼请 求,不属于本案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维持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于 2004 年 2 月 25 日作出的沈房拆裁通(2003)第 0829 号城 市房屋拆迁裁决驳回申请通知。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由原告承担,公告费二百六 十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驳回申请通知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请求:1、撤销沈房拆裁通(2003)第 0829 号房屋拆迁裁 决驳回申请通知;2、撤销(2005)沈铁西行初字第 35 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3、 维持(2004)沈铁西行初字第 27 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 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没有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一审判决正确,请 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l、拆迁公告、拆迁许可证,用以证明第三人 拆迁合法和拆迁期限。2、沈阳市铁西区房产管理局及其房管科与沈阳市铁西区第三人房产 经理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 用以证明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三段五里 4 号 13、 14 号房屋 的使用人是原告并居住至拆迁。3、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局和沈阳市第三房产经理公司共同出 具的关于王朝禄产权确认在沈阳市房产局会议室召开会议参加单位情况说明, 用以证明争议 房屋有产籍。4、有公章的国有房产管理户卡,用以证明争议房屋有产籍。4 号证据中由原 告提供的二张卡片,把原告提供的二张卡片收回,不作为证据提供,不管是谁提供的以前都 是为了证明 16 平方米。

经过二审发现原告提供的 13 号卡片有改动(居住面积是 8.2 平方米, 住房是 2 平方米)是伪造的所收回,不作为证据,由第三人提供。5、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局的 关于王朝禄住房问题情况的说明、 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局和沈阳市铁西区第三房产经理公司出 具的情况介绍、房屋勘察资料,用以证明争议房屋由两间变为一间。6、第 148 号房屋拆迁 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已就申请裁决的上述 13、14 间号房屋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

7、货币安置发放明细表,用以证明原告获得的货币安置额系按有产籍房屋发放。8、原告 裁决申请书、起诉状、上诉状,用以证明原告承认第 148 号房屋拆迁协议为 13、14 号房 屋中的一间号签订。9、裁决询问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同意重新裁决。

10、(2003) 沈铁西行初字第 77 号判决书及裁决书的送达回证,用以证明程序合法。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局与沈阳市铁西区第 三房产经理公司共同出具的关于原告产权确认在沈阳市房产局会议室召开会议参加单位情 况说明,用以证明 13—14 号房屋有产籍。2、沈阳市铁西区第三房产经理公司、沈阳市铁 西区房产管理局及其房管科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 13、14 号房屋系给原告安置的 房屋。3、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建筑工程公司情况介绍,用以证明除 13、l4 号房屋外,还有 15 栋 6—7 号房屋一间。4、沈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原告产权确认的请示, 用以证明原告的 13、14 间房屋有产籍。5、沈阳市铁西区齐贤街道办事处城管科证实材料 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除 13、14 号及 6—7 号房屋外还有一间无房产产籍房屋,且原告与第 三人签订的协议是对原告这间无产籍房屋进行安置的协议,而不是与 13、14 号房屋签订的 安置协议。

6、 沈阳市铁西齐贤街道建南社区管理委员会书面材料一份, 用以证明原告在 13、 14 号房屋长期居住,且有 13、14 两间房屋。7、盖有产权单位公章的国有房产管理户卡, 用以证明 13、14 两间房屋的居住面积均为 8.2 平方米,厨房均为 2 平方米,使用面积相加 为 20.4 平方米,与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签定协议房屋的面积不符,并且 13、14 号房屋为 有产籍房屋。8、沈阳市铁西区第三房产经理公司出具的房屋平面图,用以证明 13—14 号 房屋翻建以后的平面图也为二间房屋。9、原告房屋勘查资料,用以证明原告房屋翻建后仍 为二间房屋。10、原告的户口薄复印件和离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具有拆迁地独立户口 及与前妻离婚情况。11、国有房产管理户卡,用以证明 6—7 号房屋为有产籍房屋归前妻武 本艳。12、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局于 2002 年 8 月 20 日出具的书面材料,用以证明原告房屋 15 栋 14 间房屋存在。

当庭提交:

13、 关于原告反映拆迁安置问题调查情况说明及平面图, 用以证明翻建后还是二间。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拆迁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 拆迁房屋是直管房。居住面积是 16 平方米,使用面积 19.2 平方米。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的 拆迁协议真实合法,而且已经履行完毕。2、国有房产管理户卡二份复印件,用以证明签订 房屋拆迁协议的依据,13 号房屋居住面积是 7.8 平方米,厨房是 1.9 平方米。3、房屋勘察 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未翻建前的 16 间,一个是翻建后的 8 间。4、原告提供的国有房产 管理户卡,13 号房屋由原来的 7.8 平方米改为 8.2 平方米,用以证明房屋拆迁协议的面积 与管理户卡的面积不一致, 证明房屋拆迁协议是另外一个违章建筑房屋的补签, 该卡是原告 伪造的。

5、 2004 年 2 月 4 日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局出具的关于原告住房问题情况的说明; 6、 沈阳市铁西区第三房产经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5—6 号证据用以证明我们提供的户 卡是真实的,13、14 号并为一间,房屋底卡上没有原告的名字。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原审质证,对原告提供 1、2、3、4、10 证据、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对第三人 的 1—4 证据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查,原审认证正确,应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一、根据国务院 305 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 人沈阳市房产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审认定正确。

二、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能够证明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三段五里 4 号 13、14 号房屋为 国有直管公房, 其在翻建中由二间变为一间但房产管理户卡未做变动, 使用人为上诉人王朝 禄居住至拆迁。

上诉人与拆迁人即原审第三人沈阳高思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第 148 号房屋拆迁协议就是对该房进行的安置,而非上诉人主张的是对另 16 平方米无产籍房进行 的安置。

三、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 第十二条,被上诉人作出拆迁裁决驳回申请通知,驳回了上诉人的裁决申请并无不当;原审 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 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00 元由上诉人王朝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审 判 长 判 员 孟 浣 高子丁 王东涛 代理审判员 二○○六年三月六日 书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 按照下列情形, 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记 员 王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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