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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交通事故人身赔偿案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胡桐为与马卫军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12-02-14 来源: 泥巴往事网

原告李xx诉被告李xx、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xx财险漯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胡桐为与马卫军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山民初字第 679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胡桐,男。

法定代理人胡迷桥,男,1975 年 5 月 14 日出生,汉族,焦作市创昕建筑装饰工程 有限公司职工系原告之父,住址同上 被告马卫军,男。

原告胡桐为与被告马卫军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 2009 年 4 月 14 日诉 来本院。本院于 2009 年 4 月 21 日立案受理。2009 年 9 月 5 日我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 事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手续。2009 年 12 月 8 日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 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桐的法定代理人胡迷桥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马卫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桐诉称:2008 年 6 月 28 日 22 时 30 分,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

经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 被告应负全部责任。

被告已支付全部医疗费, 其他费用被告未付。

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 1160 元、伙食补助费 928 元、交通费 360 元、误工费 9666.28 元。

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 被告应负全部责任。2.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116 天。3.焦作 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 7160.23 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支 付。4.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同时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有陪护 两人。5.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代理人的身份。6.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 代理人的收入情况。7.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胡迷桥在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 时间及损失。

被告马卫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 年 6 月 28 日 22 时 30 分,被告马卫 军驾驶 H-H1430 号两轮摩托车经民主路两侧人行道由北向南行驶时, 将在该处玩耍的原告 撞伤。经焦作市人民医院诊断,胡桐为左胫骨骨折。胡桐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116 天,花 去医疗费 7160.23 元。出院时医嘱:加强锻炼、休息一个月,定期复查。住院期间有陪护 两人。

原告出院后, 被告支付全部住院医疗费用。

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 生活费、 陪护费、 交通费未付,为此形成诉讼。

另查明:原告之父胡迷桥为焦作市创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为 2500 元。原告为通知被告参加诉讼支付公告费 300 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车将原告撞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被 告应支付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 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误工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三十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马卫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营养费 1160 元、 伙食补助费 928 元、 交通费 360 元、陪护人员的误工费 9666.28 元。

二、被告马卫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公告费 300 元。

本案诉讼费 103 元由被告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 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亚杰 人民陪审员 孙 黎 人民陪审员 胡丹青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雅琦

住址同上 被告马卫军,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新东家属楼三单元14号. 原告胡桐为与被告马卫军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4日诉来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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