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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07-23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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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 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濮中法行终字第 60 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濮阳县国庆路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武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濮阳市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施留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岳阳,男,1983 年 3 月 12 日出生。

上诉人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华法行初字第 9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 诉人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彦军, 被上诉人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 托代理人张涛、李磊,第三人岳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 年 5 月 15 日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濮(濮县)工伤认字(2008)015 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如下事实:2008 年 4 月 21 日上午 9 时许,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 公司调度员岳常波在调度室突发疾病,由单位职工吕秋江发现后及时上报领导,拨打 120, 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经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出血,下午 3 时抢救无效死亡。经调查 情况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岳常波所受 伤害确定为视同工亡。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岳常波生前任原告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一队调度室调度, 2008 年 4 月 21 日上午 9 时许,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单位职工通知其家属并拨打 120 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同年 4 月 22 日下午 3 点左右死亡。被告濮阳市劳动和 社会保障局经审核于 2008 年 5 月 15 日作出豫濮(濮县)工伤认字(2008)015 号工伤认 定决定书,作出视同工亡的认定,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原告对此工伤认定决定 不服,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08 年 11 月 13 日濮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濮政复决 字[2008]第 47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濮(濮县) 工伤认字[2008]015 号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豫濮(濮县)工 伤认字(2008)015 号工伤认定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死者岳常波于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 上突发疾病, 在 48 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 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 被告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视同工亡的认定事实清楚, 适 用法律正确。被告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接到第三人岳阳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濮阳 市工伤认定授权委托办法(试行) 》的规定,委托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受理和 调查, 程序合法。

综上, 本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 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充分, 应当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濮阳市劳动 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濮 (濮县) 工伤认字[2008]015 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受理费 50 元, 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

1、 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 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岳常波身为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车站调度员,工作岗位应 该为调度室,但其并非是在其工作岗位即调度室突发的疾病,也不是处在工作状态,而是在 工作时间内私自串岗聊天,所从事的是与工作无关的事情,且是突发脑溢血死亡,被上诉人 于 2008 年 5 月 15 日作出的豫濮(濮县)工伤认字(2008)015 号工伤认定没有事实根据 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片面认定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明显违背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建议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工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在认定工伤过程中,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岳常波非因公死亡。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原审第三人辩称,其父岳常波是在工作岗位出的事,应当属于工伤,有事实和法律依 据。

上诉人所说岳常波不是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理由不能成立。

岳常波的工作性质有流动 性, 要和其他部门沟通信息。

请求维持豫濮 (濮县) 工伤认字[2008]015 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经审理确定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 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 同工伤的认定条件,亦是为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对于工作岗位的理解过于狭窄, 且在原审第三人岳阳的 2008 年 4 月 30 日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中, 上诉人亦签署了意见。

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视同工亡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工伤保险 条例》的立法精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 50 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广慧 审 判 员 蔡晓军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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