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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女人原告代理词,离婚案原告代理词,商标纠纷案原告代理词,原告肖翠梅诉濮阳市房产局一案

时间:2012-06-20 来源: 泥巴往事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 开庭时间: 开庭地点: 华龙区人民法院胡村法庭巡回法庭 基本案情: 被告王自强占用原告网通公司具有合法使用权的房屋一处,现原告要求其返还该房屋,...

原告肖翠梅诉濮阳市房产局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华法行初字第 53 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肖翠梅,女。

原告姜玉娟,女。

原告姜晓东,男。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运生,清丰县 148 法律服务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 148 法律服务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子臣,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岚星,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姜凤民,女,45 岁。

原告肖翠梅、姜玉娟、姜晓东诉被告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姜凤民房产管理登 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翠梅、姜玉娟及其委托 代理人李运生、任兆增,被告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岚星、第三人姜凤民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一、本案所争议房屋系姜爱社购买,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为第三人颁发 房产证的行为认定事实错误。姜爱社于 2002 年 1 月 18 日购买南江小区 58 号楼 3 单元 1 号住房并向开发商交首付款 38879 元,同年 2 月 7 日姜爱社向开发商交二次房款 90000 元。该房是按揭贷款买的,按揭贷款时已向房产局备案。2005 年 12 月 8 日姜爱社因病去 逝,三原告是姜爱社财产的合法继承人。2008 年 8 月 20 日被告在姜爱社购房凭证合法存 在及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向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房屋登 记办法》 的强制性规定, 且第三人在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中承认本案所争议的房 屋不是其本人购买。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房屋 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要求买卖双方共同申 请才可受理,但第三人是自己申请的,不符合该条款规定;按照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 项的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地产权证书, 且 《房屋登记 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 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所以,在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房地产开 发企业不可能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应由申请人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 但本案第三人并未提 交。

《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 料,第三人也未向被告提交。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 三人姜凤民的第 2008-08238 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被告辩称,一、第三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向被告提供的资料显示第三人是本案所 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行为事实清楚。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 产证的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①原告称被告未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 规定违规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该诉称是不正确的。

《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 项并未规定双方共同申请才可受理。

②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查档单中已经注明开发商 的所有权证的备案号,该证在房产局备案,不需要办证的住户单个提供。③第三人提交的购 房买卖合同即是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④ 《房屋登记办法》 第三十一条规定:

“房 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 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 场所、 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 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 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因此原告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可能持有房屋权属证书,是 对该条款的曲解。综上所述,被告是依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及法律规定,依法为第三人 进行权属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 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2000 年 8 月 3 日,第三人与濮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贸易开发 建设公司签订了售房协议,并交定金 10000 元。2002 年 1 月第三人申请按揭贷款,因其 不是濮阳市户口,不符合按揭贷款条件,故将购房合同中第三人的名字变更为“姜爱社”, 并于 2002 年 2 月 7 日以姜爱社的名义贷款 90000 元。贷款由第三人偿还。第三人是本案 争议房屋的产权所有人, 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性文书:

《濮阳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一份。

该证据用于证明:第三人姜凤民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 合法。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性依据:

1、濮阳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一份; 2、姜凤民身份证一份; 3、 查档单一份, 主要内容如下:

产权单位: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地号:

078, 丘号:

02,58 幢 3 单元 1 元 1 号,建筑面积:104.13 平方米,产权发证或备案:备 05-0044; 4、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5、销售不动产发票一份; 6、分户图审核单、完税证、物业维修资金交款凭证各一份; 7、房地产平面图一份; 8、委托书一份; 9、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权属登记并颁发房产证的行为事实清楚。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 7 条、第 20 条、第 33 条。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权属登记并颁发房产证的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证据:

1、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同一份; 2、2002 年 2 月 6 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3、补充协议一份; 4、不动产发票一份; 5、不动产发票记帐联一份; 6、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7 年 3 月 13 日调查笔录一份; 7、第三人的答辩状一份。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本案所涉房产系姜爱社出资购买,第三人为被告提供虚假材料, 致使被告在审查不严的情况下为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

8、骨灰寄存证、三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注销证明各一份; 该证据用于证明:姜爱社与肖翠梅系夫妻关系,与姜玉娟、姜晓东系父子关系。姜爱 社已病故。

9、濮政复终字[2008]57 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一份; 该证据用于证明:行政复议撤回,可以进行行政诉讼。

10、 (2008)豫法民申字第 2180 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该证据用于证明:一、二审民事判决是错误的。 11、借款凭证一份; 12、划款扣款授权书一份; 13、姜爱社的收入证明一份; 14、姜爱社的工资表一份; 15、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对姜爱社贷款还款的谈话笔录一份; 16、姜爱社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单一份。

证据 11-16 用于证明:房产证所指房屋是姜爱社购买的,所有权人是姜爱社。

第三人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证据:

1、农业银行行政区支行发给姜爱社的催促办理抵押登记通知书一份; 2、农业银行行政区支行证明一份; 3、 (2007 )华法民初字第 1571 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2008)濮中法民一终字第 92 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4、2008-08238 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5、缴纳的燃气接头费、有线电视初装费、合同工本费、土地证费收据各一份; 6、姜爱社于 2002 年 1 月 18 日缴纳房屋首付款发票一张; 7、姜凤民于 2002 年 1 月 22 日缴纳的房屋保险费收据一份。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姜爱社未办理房产抵押贷款,贷款均是由第三人偿还的,本案争 议房屋是第三人购买的,第三人是所有权人。

法院调取的证据:

濮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贸易开发建设公司情况说明一份; 该证据显示:2000 年 8 月 3 日姜凤民与濮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贸易开发建 设公司签订一份售房协议,并于当日交纳购房款 10000 元。2002 年 1 月,姜凤民向市农 行申请按揭贷款,按农行要求姜凤民于 2002 年 1 月 18 日向公司缴纳按揭首付款 38879 元 (含第一次交的 10000 元) 。

农行在审查贷款手续时, 发现姜凤民的户口不是濮阳市户口, 不符合贷款条件。经协商,姜凤民改用姜爱社的名字贷款 90000 元,于 2002 年 2 月 7 日 打到开发公司帐户。

2008 年 6 月 30 日, 姜凤民还清全部农行贷款, 开发公司依据 (2008) 濮中法民一终字第 92 号终审判决书,为姜凤民重新出具票据予以办证。

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业管理科证明一份; 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抵押登记科证明一份。

证据 2-3 证明:姜爱社无房产信息,地号 078、丘号 02、058 幢 3 单元 01 号房未 办理抵押登记。

经审理查明:2008 年 8 月 20 日被告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据第三人姜凤民提交的 申请及身份证明、查档单、购房合同等相关材料为姜凤民颁发了濮房权证市字第 2008- 08238 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肖翠梅等对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行为不服,向濮阳市 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后原告又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2009 年 3 月 27 日濮阳市人民 政府作出濮政复终字[2008]57 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决定终止行政复议。2009 年 6 月 12 日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请求撤销濮房权证市字第 2008-08238 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2006 年 3 月 23 日本院受理肖翠梅、姜玉娟、姜晓东诉姜凤民财产侵权纠 纷一案,并于同年 4 月 20 日作出判决,宣判后,肖翠梅、姜玉娟、姜晓东不服提起上诉。

2007 年 4 月 6 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濮中法民一终字第 240 号民事裁定, 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 了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0 年 8 月 3 日,姜凤民与濮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贸易 区开发建设公司签订售房协议一份, 主要内容为:

姜凤民购买濮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 济贸易区开发建设公司承建的濮阳市南江新村生活小区 58 号楼 3 单元 1 号住房一套。

当日, 姜凤民预交购房款 10000 元。2002 年 1 月 18 日,姜凤民交纳部分购房款,共计 38879 元(含已交的 10000 元) ,该公司为被告出具了发票,发票载明的客户名称为“姜凤民”、 项目为“主房首付款和地下室 1 号”、地址为“清丰县工商局”。后经姜凤民申请,在上 述首付款发票上客户名称更改为“姜爱社”。同年 1 月 22 日,姜爱社与姜凤民以夫妻身份 向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分行提出个人住房贷款申请, 2 月 7 日, 姜爱社与中国农业银行濮阳 市分行营业部签订个人住房按揭合同,贷款 90000 元,用于购买南江新村生活小区 58 号 楼 3 单元 1 号住房。2005 年 12 月 8 日姜爱社去世,现银行贷款由姜凤民偿还。本案所涉 及房屋所需交纳的燃气接头费、有线电视初装费、合同工本费、土地证费的收据及房屋保险 费的收据均显示交费人为姜凤民。本院依据以上查明事实,认为肖翠梅、姜玉娟、姜晓东依 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系姜爱社出资购买,其诉称姜凤民侵犯其财产所有权、 要求其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肖翠梅、姜玉娟、姜晓东的诉讼请求。

肖翠梅等对此判决不服,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 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肖翠梅等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2008 年 8 月 29 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 2180 号民 事裁定书,指令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现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肖翠梅等三原告称第三人姜凤民向被告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供虚假材料, 被告是在没有尽到认真审查义务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的行为程序违 法。

但是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用于证明第三人所提交的材料本身虚假, 故本院对原告的该 诉称不予认可。

《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 记时, 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 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 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因此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可能持有房屋权属证书, 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应由第三人 提交,是对该条款的曲解,该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第(三)项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地产权证书,因此被 告辩称本案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查档单中已经注明开发商的所有权证的备案号, 不需要办证 的住户单个提供,该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称第三人未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提 交办证所需材料属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依法 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 程序合法, 适用法律正确。

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 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翠梅、姜玉娟、姜晓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闫军勇 鲁亚萍 徐朝阳 二○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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