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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2-02-25 来源: 泥巴往事网

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薛兵与被告李荣华、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代...

原告薛兵与被告李荣华、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 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确民初字第 841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薛兵,男。

委托代理人薛保印,男,1963 年 12 月 24 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天佑, 系确山县 “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

一般代理。

被告李荣华,男。

委托代理人曹绍芳,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 司) 。

负责人刘喜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海彬,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薛兵与被告李荣华、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于 2009 年 7 月 9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 2009 年 10 月 29 日、11 月 20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佑、被告李 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绍芳、 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海彬到庭参加诉讼。

薛保?⒗钣阑晕吹酵ゲ渭铀咚稀1景赶忠焉罄碇战帷?原告薛兵诉称, 2009 年 6 月 20 日 15 时 20 分,原告驾驶机动三轮车行驶至君二线 45KM+936M 处时,被被告李荣华驾驶的豫 QQ6883 号小型普通客车猛撞,致使原告受伤严重,胸骨、肋骨、硕骨多外骨折,请求被 告赔偿医疗费 24575.6 元、误工费 3600 元、护理费 144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800 元、 手机损失 850 元、三轮车修理费 120 元、鉴定费 500 元、残疾赔偿金 26462 元、精神抚 慰金 5000 元,以上总计 63174.6 元×70%=44222 元。

被告李荣华辩称,1、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及时报 警,并将原告及时送到医院治疗,又通过交警大队支付 25000 元医疗费,先后 2 次到医院 看望了原告,给付原告家属 500 余元;2、原告没有驾驶证、行驶证,不具备上路条件且又 违法载人(四人) ;3、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由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应由保 险公司赔偿。

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1、如果该车在 我公司投有交强险, 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但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 保险合同对受害人的赔付应依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限额赔偿; 2、 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 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3、原告的请求部分过高,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 年 6 月 20 日 15 时 20 分,李荣华驾驶其所有的豫 QQ6883 号小 型普通客车沿君二线自东向西行驶到君(老君庙)二(二 O)线 45KM+936M 处时,追尾 撞着薛兵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造成薛兵受伤,豫 QQ6883 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 年 7 月 7 日,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确公交认字〔2009〕第 632 号《道路交通事 故认定书》 ,认定李荣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 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兵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 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 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 责任。事故发生后,薛兵随被送到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 40 天进行治疗。诊断为多发外伤:

1、闭合性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左侧创伤性湿肺;2、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额窦 前壁骨折凹陷;3、左侧额骨远端骨折,左手小指末节指骨骨折;4、╀牙外伤;5、双眼屈 光不正;6、脑震荡,头皮及下颌软组织裂伤;7、胸、腹、腰背右侧、双手背、左膝多发 软组织损伤。原告花医疗费 23348.59 元、门诊花费 1085.9 元。2009 年 7 月 29 日,出院 时医嘱:全休 2 月。2009 年 9 月 25 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蔚康司鉴 所〔2009〕临鉴字第 326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其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薛兵胸部损伤 结果评定为 X(+)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 500 元。2009 年 9 月 22 日,原告在驻马店 市第一人民医院花检查费 281 元。2009 年 11 月 24 日,被告李荣华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 对薛兵左侧背胁骨部位重新拍片,重新作出伤残鉴定。2010 年 2 月 1 日,本院技术室向民 事审判 第一庭送达 (2010) 确委鉴字第 4 号 《通知》 , 该通知载明“在前往鉴定机构途中, 因当事人不配合我室无法对外委托鉴定。现将此案作退案处理。” 另查明:李荣华所有的豫 QQ6883 号小型普通客车于 2009 年 5 月 8 日在永安财险 驻马店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豫 0000125843。保险期 间自 2009 年 5 月 9 日零时起至 2010 年 5 月 8 日二十四时止。2009 年 3 月 22 日,薛兵 购买大显力 702 手机一部花费 850 元。

该手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

李荣华分别于 2009 年 6 月 24 日、 7 月 2 日、 7 月 8 日先后 3 次共向确山县交警大队交事故押金计 25000 元, 原告薛兵从交警大队领取李荣华所交现金 24000 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诊 断书、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购 手机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李荣华提供的办案民警出具的代收据,第 632-1 号、第 632-2 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各 1 份,本院技术室第 4 号通知,并经当事人质证,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薛兵与被告李荣华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事故当事人的责任 已由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 632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双方当事人均 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为此所遭受的损失,首先应由对肇事车承保的永安财 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出交强险的部分, 由原告薛兵与被告 李荣华按 3∶7 承担各自的责任。李荣华已预付的 24000 元,应当从其赔偿额中予以扣减。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 原告薛兵的各项损失可确定为:

医疗费、 检查费 24715.49 元,鉴定费 500 元,手机费(财产损失)850 元,误工费 100 天×20 元=2000 元、护理费 40 天 ×20 元=800 元、营养费 40 天×10 元=4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40 天×10 元=400 元、 残疾赔偿金 13231 元×20 年×10%=26462 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 5000 元问题, 明显偏高,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 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 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 3000 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三轮车修理费 120 元问题,被告认为该证明是白条(没有名字, 没有印章) ,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此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 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 420 元及确山县大众停车场的停车费 420 元问题,由于原告在本案中 未主张此两项权利, 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除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 内赔付原告外,被告李荣华与原告薛兵按 7∶3 比例应赔偿原告薛兵各项损失 16015.49 元 的 70%即 11210.84 元,但原告仅请求总额为 44222 元,本院依其诉请。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 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至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 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兵医疗费 10000 元,误工费 2000 元,护理费 800 元,精神抚慰金 3000 元,残疾赔偿金 26462 元、财产损失(手机)850 元,共计 43112 元; 二、限被告李荣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薛兵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 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 1110 元,因李荣华已付原告 24000 元,扣减后不再另行给付; 三、原告薛兵收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立即返还 李荣华预付款 22890 元; 四、驳回原告薛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00 元,财产保全申请费 320 元,由原告薛兵负担 470 元,被告李荣华 负担 35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明增 审判员 李义玲 审判员 朱文玉 二 O 一 O 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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