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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撤诉对被告的不利,原告就被告原则,被告上诉原告如何应对,原告开原市某运输公司与被告毛某云、郑某龙、李某春、重庆某运输

时间:2012-04-27 来源: 泥巴往事网

杂志编委郑某时,王不无自得地称,部署打黑时,他一张纸也没有,就说出 400 多个黑恶... 2009 年7月14 日,原重庆市人大代表、渝强运输公司老总黎强被刑拘.黎强被抓 5 天后... 这个场景发生在 1994 年10 月的“虎皮案”现场,地点在铁岭下辖的开原市火车站附近的...

原告开原市某运输公司与被告毛某云、郑某龙、李某春、重 庆某运输公司等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苏民初字第 80 号 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苏民初字第 80 号 原告开原市宝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开原市文化路 100 号。

法定代表人谭宝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峰,男。

被告毛均云,男。

被告郑金龙,男。

被告李金春,男。

被告重庆贵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八公里西部国际汽车城 1208 号。

法定代表人王见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游贤良,男。

被告重庆贵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原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金山街 11 号,现变更为重庆市巴南区八公里渝南大道 20 号 1 号楼。

负责人邹中贵,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阜阳市恒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乌江镇。

被告刑奎亚,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宝庆中 路 332 号国寿大厦 6 楼。

负责人李拥军,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响亮,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颖河西 路 181 号。

负责人张伟,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群,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 路 3 号。

负责人周石,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勇,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作彪,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开原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开原市哈大公 路 282 号。

负责人刘炜军,该支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南 马路 39 号。

负责人王旭东,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拥军,男。

委托代理人满秋野,男。

原告开原市宝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原宝龙公司” )与被告毛均云、郑 金龙、李金春、重庆贵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仁公司” ) 、重庆贵仁汽车运输有 限公司长寿分公司 (以下简称 “贵仁长寿分公司” ) 、 阜阳市恒发运输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 “阜 阳恒发公司” ) 、刑奎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 寿财险邵阳公司” )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阜阳 公司” ) 、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 (以下简称 “人保财险南岸公司” ) 、 侯作彪、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开原支公司 (以下简称 “中联财险开原公司” ) 、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铁岭公司” )交通事 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原 宝龙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邵阳公司、渤海财险阜阳公司、人寿财险南岸公司委托 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均云、郑金龙、李金春、贵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 贵仁长寿分公司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阜阳恒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刑奎亚、侯作彪、中联财 产开原公司负责人, 中联财险铁岭公司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或通知, 无正 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原宝龙公司诉称:

2009 年 2 月 17 日 06 时 10 分, 被告郑金龙驾驶湘 E15228 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往南行驶到京珠高速湖南段 431KM+550M 处时,与被告刑奎亚驾驶 的皖 KU3289 (皖 KU001 挂) 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

随后由被告李金春驾驶的渝 B87676 号大货车追尾撞上湘 E15228 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约 2 秒钟后辽宁省抚顺清原县大苏乡 平岭后村驾驶人李有志驾驶的辽 M36078 (辽 M3132 挂) 号重型半挂车追尾撞上渝 B87686 号大货车尾部。随后湘 E15228 号重型厢式货车厢内起火燃烧,造成辽 M36078 号重型半 挂车烧毁。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湘 E15228 号重型厢式货车和渝 B87676 号大货车两方的过错行为造成两车追尾相撞后起火, 是此事故起火燃烧的重要原因,应共承担此事故起火的主要责任。皖 KU3289(皖 KU001 挂)号重型半挂车应承担碰撞阶段的责任。原告辽 M36078(辽 M3132 挂)号重型半挂车 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渤海财险阜阳公司系皖 KU3289(皖 KU001 挂) 号重型半挂车保险公司。

人寿财险邵阳公司系湘 E15228 号大货车保险公司。

请求被告赔偿 原告车辆和财物损失 338682 元、 施救费 20000 元, 共计 358682 元; 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贵仁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只是渝 B87676 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的实际车主和 实际经营者是侯作彪,李金春与答辩人无任何法律关系,李金春是侯作彪雇请的。故答辩人 对本次事故中李金春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负责任。二、原告称的其车辆损失 25 万 元的依据何在?有无财产损失清单?经何部门确定的?三、 该次事故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先由 本次事故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付后再按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 赔偿。四、答辩人的渝 B87676 号车在该次事故同样受到损失,原告及其他车主对答辩人 同样也应进行赔偿。五、渝 B87676 号车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期间属人保财险南岸公司的 保险责任范围内,有交强险和三者险。

被告人寿财保邵阳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湘 E15228 与原告的车辆没有任何接触, 而且与原告车的碰撞没有任何关系,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责, 所以我公司不承担任 何责任。

被告渤海财险阜阳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一)根据湖南省公 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9)第 00007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 定书认定,刑奎亚在被答辩人的辽 M36078 车辆与渝 B87676 车辆发生碰撞时,及事故起 火燃烧阶段不负事故的责任,也不是导致起火的原因。答辩人系皖 KU3289\皖 KU001 号 车辆的保险人, 其赔偿责任是基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而确定。

本案中皖 KU3289\皖 KU001 号车辆的驾驶员在被答辩人车辆发生碰撞及起火过程中,没有任何违 法和过错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答辩人也依法不应参与本案诉讼。

(二) 被答辩人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皖 KU3289\皖 KU001 号车辆因交通事故已处于静止状态, 也没有和被答辩人所有的辽 M36078 车辆发生接触和碰撞。此次事故与皖 KU3289\皖 KU001 号车辆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二、被答辩人主张货损及车辆损失,应当分别根据 事故责任大小及起火原因确定相关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被答辩人的全部损失由二种原因引起, 依法应当分二部分来确定损失大小:一部分是其追尾渝 B87676 车辆时造成车辆及货物损 失, 另一部分是湘 E15228 号车辆与渝 B87676 车辆发生的相撞后起火致使车辆及货物烧损。

对于第一部分的损失,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被答辩人驾驶员李有志驾驶车辆夜间及下雨的 气象条件下未降低行驶速度行驶, 违反道路交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负此事故第三 阶段的全部责任,应当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 由被告中联财险开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二部分的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湘 E15228 号车辆及渝 B87676 号车辆驾驶员负事故起火燃烧阶段的主要责任, 被答辩人驾驶 员李有志负事故起火燃烧阶段的次要责任, 应当由湘 E15228 号车辆及渝 B87676 号车辆所 有权人和被答辩人按起火责任比例共同承担。由于皖 KU3289\皖 KU001 号车辆驾驶员在 此阶段中没有过错行为,车辆所有权人依法不应负事故的赔偿责任。三、交警部门认定皖 KU3289\皖 KU001 号车辆驾驶员刑奎亚在第一阶段负事故次要责任,与被答辩人损失没 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本次事故是一起连环追尾的交通事故, 事故的起因是湘 E15228 车辆 驾驶员驾驶车辆时, 没有低速行驶并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所致。

而被答辩人驾驶员李有志驾 驶车辆没有降低速度行驶是导致第三阶段事故的根本原因。

在第三阶段的事故与刑奎亚驾驶 行为并没有任何关系。因为此时皖 KU3289\皖 KU001 号车辆已因事故而停止不动,发生 追尾与否, 完全取决于被答辩人的驾驶员采取的驾驶措施, 刑奎亚并不能控制事故的任何进 展,与答辩人的损失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四、皖 KU3289\皖 KU001 号车辆驾驶员 刑奎亚依法不应当负第一阶段事故的责任。在事故的发生时,皖 KU3289\皖 KU001 车辆 驾驶员刑奎亚虽准备向右侧靠边停车, 但与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因果关系。

事故发生的根本原 因是郑金龙违反 《道交法》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 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 在下雨时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和与在同一车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 距离,交警部门却认定刑奎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显然是滑法律依据。五、答辩人的交强险 合同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2000 元,依法不应当赔付被答辩人。根据答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 的保险合同约定,对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答辩人在 2000 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 任。然本案中被答辩人虽然造成数万元的损失,但是与答辩人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付对象是湘 E15228 号车辆及货物的损失。

如赔付给被答辩人, 不仅导 致湘 E15228 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不能依法得到赔付, 同时也与 《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条例》规定相违背。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南岸公司辩称,渝 B87676 车系我公司购买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 辽 M36078 号车追尾造成我车损失,我公司认为辽 M36078 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只在交 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第三者责任险,是一个商业险,在法律关系上属于合同关系,与 交通事故是另外一个关系, 不应该在交通事故中合并审理。

对诉讼费和鉴定费我方不负赔偿 责任。

被告毛均云、郑金龙、李金春、贵仁长寿公司、阜阳恒发公司、刑奎亚、侯作彪、中 联财险开原公司、中联财险铁岭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 年 2 月 17 日 6 时 10 分,被告郑金龙驾驶湘 E15228 号重型厢式 货车沿京珠高速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京珠高速湖南段 431KM+500M 处时,与被告刑奎 亚驾驶的皖 KU3289(皖 KU001 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随后由被告李金春驾驶的渝 B87676 号大货车追尾撞上湘 E15228 与重型厢式货车尾部。约 2 秒钟后李有志驾驶的辽 M36078 (辽 M3132 挂) 号重型半挂车追尾撞上渝 B87676 号大货车尾部。

随后湘 E15228 号重型厢式货厢内起火燃烧,造成渝 B87676 号大货车驾驶人李金春受伤,四车烧毁的道 路交通事故。2009 年 3 月 26 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 (以下简称“耒宜大队”)作出公认字(2009)第 00007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 书:一、采信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据是:1、受案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2、现 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固定、记录了交通事故现场情况。3、当事人陈述及证人 证言检验鉴定结论。4、据 2009 年 2 月 26 日湖南龙人司法鉴定中心湘龙司鉴中心[2009] 痕鉴字第 35 号《渝 B87676 大货车辽 M36078(辽 M3132 挂)半挂车湘 E15228 大货车 碰撞时瞬时速度及其痕迹鉴定》 :辽 M36078(辽 M3132 挂)大货车碰撞时瞬时车速为 17km/h-19km/h,渝 B87676 大货车碰撞时瞬时车速为 57km/h-64km/h,渝 B87676 大货车碰撞时瞬时车速为 23km/h-26km/h。5、据 2009 年 03 月 11 日永兴县消防大队证 明:

2009 年 2 月 17 日 6 时 10 时, 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往南 431KM—500M 处, 四车 (湘 E15228、渝 B87676、皖 KC3289、辽 M36078)相撞发生火灾,经现场勘查,渝 B87676 货车(运载布匹、石蜡等货物)碰撞湘 E15228 货车(动载打火机) ,湘 E15228 货车货厢 内最先起火。二、作出的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是:湘 E15228 号大货车驾驶人郑金龙驾驶机动 车在夜间及下雨的气象条件下未降低行驶速度和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载运易烧易爆物品,渝 B87676 号大货车驾驶人李金春驾驶机动车在夜间及下雨的气象条件 下未降低速度, M36078(辽 M3132 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李有志驾驶机动车在夜间及下雨的气象条件 下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三、作出的事故认定是:第一阶段:湘 E15228 号大货车与皖 KU3289(皖 KU001 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阶段:1、湘 E15228 号驾 驶人郑金龙驾驶机动车在夜间及下雨的气象条件下未降低行驶速度, 其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 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 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 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 应负此事故碰撞第一阶段的主要责任。

2、 皖 KU3289 (皖 KU001 挂) 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刑奎亚紧急情况时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行驶, 其行为违反 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遇前方 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占用应急车道或者右侧路肩超车、停车,本车道最 末车辆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 应负此事故碰撞第一阶段的 次要责任。

第二阶段渝 B87676 号大货车与湘 E15228 号大货车发生碰撞阶段:

1、 渝 B87676 号大货车驾驶人李金春驾驶机动车在夜间及下雨气象条件下未降低行驶速度, 其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 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之 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碰撞第二阶段的全部责任。2、湘 E15228 号大 货车驾驶人郑金龙无与此阶段的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该阶段的事故责任。

第三阶段辽 M36078 号重型半挂车与渝 B87676 号大货车发生碰撞阶段。1、辽 M36078(辽 M3132 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李有志驾驶机动车在夜间及下雨的气 象条件下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 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 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事故碰撞 第三阶段的全部责任。2、渝 B87676 号大货车李金春无与此阶段的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 违法行为,不负该阶段的事故责任。起火燃烧阶段:1、湘 E15228 号驾驶人郑金龙驾驶机 动车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载运易爆物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四十八条第三款:

“机动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 措施。

”之规定,以及渝 B87676 号大货车驾驶人李金春驾驶机动车在夜间及下雨的气象条 件下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 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其两方的过错行为造成两车追尾相撞后起火,是 此事故起火燃烧的重要原因,应共同承担此事故起火阶段的主要责任。2、辽 M36078(辽 M3132 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李有志驾驶机动车在夜间及下雨的气象条件下未降低行驶 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 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 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碰撞起火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起火阶段的次要责 任。3、皖 KU3289(皖 KU001 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刑奎亚无与此碰撞起火事故有直 接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起火阶段的事故责任。2009 年 3 月 11 日,永兴县公安消防 大队证明, 证实 2009 年 2 月 17 日 6 时 10 分, 本案事故四车相撞发生火灾, 经现场勘查, 渝 B87676 货车(运载布匹、石蜡等货物)碰撞湘 E15228 货车(运载打火机) 、湘 E15228 货车货厢内最先起火。受耒宜大队永兴中队委托,2009 年 12 月 30 日,永兴县价格认证中 心作出永价认损字第 826 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定损结论书,认定辽 M36078 车的损失为 159078 元;辽 M3132 挂车的损失为 179610 元,其中碰撞造成箱体损失 70000 元,烧毁 造成损失 109610 元,合计损失 338682 元。辽 M3132 挂车的损失 179610 元,车辆定损 结论书注明详见物品清单,但物品清单(即价格认证明细表)的各项损失合计应为 159610 元,价格认证损失与物品清单的各项损失的合计总额不一致,多 20000 元,且物品清单的 损失不能确定碰撞损失与火烧损失。原告出具交通事故后辽 M3132 挂拖车费票据一张,金 额 6500 元; 辽 M36078 拖车费票据一张, 金额 755 元; 吊车费票据两张, 金额 5000 元、 4000 元;车辆保管费票据一张,金额 8140 元。辽 M36078(辽 M3132 挂)登记车主是 开原宝龙公司,在中联财险开原公司分别投交强险 12.2 万元,第三者责任险 20 万元。湘 E15228 大货车登记车主是毛均云,在人寿财险邵阳公司投交强险 12.2 万元,第三者责任 险 20 万元。皖 KU3289(皖 KU001 挂)登记车主是阜阳恒发公司,在渤海财险阜阳公司 分别投交强险 12.2 万元,皖 KU3289 投第三人责任险 50 万元。渝 B87676 号大货车登记 车主是贵仁长寿分公司, 在人保财险南岸公司投交强险 12.2 万元, 第三者责任险 30 万元。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四车的保险期内, 被告郑金龙系被告毛均云雇请的司机, 被告刑奎亚系 被告阜阳恒发公司的司机,被告李金春系被告侯作彪雇请的司机。2006 年 12 月 21 日,被 告贵仁公司与侯作彪签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期间,乙方 (侯作彪)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经营中发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定损结论书、消防队的证明、票据、保险单、车辆登记信 息、挂靠合同、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交警部门将皖 KU3289 (皖 KU001 挂) 号重型半挂车 (以下简称“甲车”) 、 湘 E15228 号大货车(以下简称“乙车”) 、渝 B87676 号大货车(以下简称“丙车”) 、辽 M36078(辽 M3132 挂)号重型半挂车(以下简称“丁车”)连环相撞后又引起火灾导致 四车烧毁的交通事故,分四个阶段割裂开来分别划定事故责任,不具有科学性。理由是:第 一、四车连环相撞,时间上虽有先后,但时间间隔相当紧密,几乎是一刹那几秒钟内发生的 事故,不允许在时间上有先后阶段之分;第二,乙、丙、丁车追尾的违法事实一致,均是驾 驶人在夜间及下雨的气象条件下未降低行驶速度, 其行为均是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第三, 事故起火的原因与四车连环相撞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因此,认定本案是一起具有整体性的、完整的、不分阶段的一次交通事故符合客观事实,由 乙、 丙、 丁车驾驶人共同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甲车驾驶人承担交通部事故的次要责任, 更能反映客观违法事实与责任相一致原则。根据事故责任划分,以乙、丙、丁车的当事人承 担 90%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甲车当事人承担 10%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为宜。乙 车装载打火机, 属易燃化学物品, 且最先起火, 具有重大过错; 丙车装载布匹、 石蜡等货物, 属易燃物品,促进了火势扩大,具有过错。结合事故责任及行为过错,乙、丙、丁车的当事 人在 90%的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分配为由乙车的当事人承担 50%、丙车的当事人 承担 25%、丁车的当事人承担 15%,也体现了客观违法事实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故,对 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 对事故责任划分不予以采信。

甲车登 记车主是阜阳恒发公司,驾驶人是刑奎亚,该车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刑奎亚不管是作为 执行职务的驾驶员还是雇员, 在事故中不具有故意和重大过失。

故刑奎亚在本案中不承担民 事赔偿责任。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登记车主阜阳恒发公司承担。乙车的登记车主是毛均云, 该车在事故中与另两车承担共同的主要责任, 驾驶员郑金龙具有重大过失, 应与车主毛均云 共同承担该车的民事赔偿责任。

丙车的登记车主贵仁长寿分公司, 侯作彪是该车的实际经营 人,李金春是侯作彪雇请的司机。登记车主贵仁长寿分公司对丙车具有管理职责,因管理不 善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侯作彪作为该车的实际经营人,对该车的经营 风险承担责任,因经营过程中致人财物损失,经营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金春作为侯作 彪雇请的驾驶员,在事故中与另两辆车驾驶员承担共同的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 车主、 实际经营人共同承担该车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贵仁公司辩称贵仁长寿公司是丙车的 登记车主,实际所有人是车主侯作彪,应由实际所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贵仁公司不承担 民事赔偿责任,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1、物权法定。任何人 不能拟定物权,物的所有权在我国物权法中没有所有权与实际所有权之分;2、物权具有排 他性。同一物在同一时间、同一空间不存在两个所有权人。因此,认定丙车的所有权是登记 车主被告贵仁长寿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贵 仁公司应承担贵仁长寿分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

丁车在事故中与另两辆车承担共同 的主要责任,原告应当根据事故责任与过错,自行承担相应的事故损失。甲、乙、丙、丁车 均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甲、乙、丙车购买交强险及第 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 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起诉的财产损失额在甲、乙、丙车三车购买交强险限额总 额的范围内,应由三车的保险人予以赔偿,如保险人无履行能力的,在无履行能力的范围内 由其他责任被告方承担。原告起诉本车(即丁车)的保险人中联财险开原公司、中联财险铁 岭公司,主张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本车予以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 不予支持。甲、乙、丙车的保险人主张按交强险分项限额予以赔偿,于法不符。因为交强险 是一种法定保险,保险人所承担的是一种法定责任,体现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保险人不能 通过合同、约定、政策规定等任何形式予以规避,保险人以交强险条款约定交强险的分项限 额,主张按分项限额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辽 M36078 车 损失 159078 元有永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永价认损字(2009)836 号道路交通事故车 物定损结论书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辽 M3132 挂车损失 179610 元,因价格认证 损失与物品清单的各项损失的合计总额不一致, 且物品清单损失不能确定碰撞损失与火烧损 失,不能确定物品清单中少 20000 元损失项目是少哪一项,因此,本院不能确定辽 M3132 挂车损失的实际损失数额, 原告可在相关机关确定损失实际数额后依法另行主张。

原告主张 施救费 20000 元,有发票证实的金额是 24395 元,原告主张 20000 元,按 20000 元予以 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 三款、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 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开原市宝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辽 M36078 车损失 159078 元,由被告中国 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 12.2 万元范围内赔偿 39769.50 元 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 12.2 万元范围内赔偿 39769.50 元给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 24.4 万元范围 内赔偿 79539 元给原告。

二、原告开原市宝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施救费(即拖车费、吊车费、保管费)2 万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 12.2 万元范围内 赔偿 0.5 万元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 12.2 万 元范围内赔偿 0.5 万元给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 24.4 万元范围内赔偿 1 万元给原告。

三、以上一至二项,共计 179078 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 心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阜阳中心支公司任一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无履行能力的, 由另外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履 行;三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均无履行能力的,在无能力履行范围内,由被告毛均云、郑金 龙、李金春、重庆贵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侯作彪、阜阳市恒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

四、被告刑奎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开原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 6680 元, 由被告毛均云、 郑金龙、 李金春、 重庆贵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侯作彪、阜阳市恒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审 判 长 判 员 雷北翔 曾郴卉 夏红军 人民陪审员 二 0 一 0 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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