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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2-11-06 来源: 泥巴往事网

委托代理人何有林,该市政府法律顾问. 第三人张秀琴,女, 生于1952年10月16日. ... 上诉人侯永兴因土地登记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行重初字第29号行政判...

上诉人侯永兴诉被上诉人禹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张秀琴土 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许行终字第 56 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永兴,男。

委托代理人张天才,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友华,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段风顺,该市政府法律顾问。

第三人张秀琴,女。

委托代理人梁军。

上诉人侯永兴诉被上诉人禹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张秀琴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禹州市 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3 月 26 日作出(2008)禹行初字第 13 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侯永兴 的诉讼请求。侯永兴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 2009 年 6 月 15 日作出(2009)许行终字 第 10 号行政裁定, 撤销原判, 发回重审。

禹州市人民法院于 2010 年元月 11 日作出 (2009) 禹行重初字第 29 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侯永兴的诉讼请求。侯永兴仍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院于 2010 年 7 月 15 日作(2010)许行终字 18 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禹 州市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10 月 20 日作出(2010)禹行重初字第 69 号行政判决,驳回原 告侯永兴的诉讼请求。侯永兴又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侯永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才, 被上诉人禹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 人段风顺,第三人张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 年 5 月 25 日,原禹州市钧台街道办事处村委会九 组(以下简称东街九组)与侯永兴在东街村委会鉴证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位于郑平路 东侧市科委对面东街九组原有临街门面房(危房)三间以 4 万元的价格卖给本组村民侯永 兴,房屋北邻九组楼房南山墙外皮向南 3 米为界。侯永兴除买房给东街九组 4 万元外,未 再向东街九组付过款,也不存在与东街九组有其他利益。1997 年 7 月 17 日,侯永兴办理了 禹集作(1999)字第 12—1546 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北邻为空地,不包含双方讼争的 3 米 通道) ,继而侯永兴向原禹州市建设局申请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 9 月 10 日,原 禹州市建设局给侯永兴颁发了编号为居 99013 号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筑规模:

东西 9.74 米, 南北 13.44 米,四层计 429.96 平方米),该许可证附图及附件名称一栏显示:1 申请,2 禹集用 (1999)字第 12—1546 号,3 施工图 YS99,4 审批表,施工图 YS99 中显示侯永兴所建楼房四层, 一层北边有通道,二、三、四层为连体建筑。

2001 年 10 月 11 日,张秀琴与东街九组在东街村委会的鉴证下签订买卖合同, 双方约 定:

张秀琴购买东街村九组落于颖川路北段科委对面一栋四层及二十四间房产, 建筑面积为 749.26 平方米,占地面积 556.8 平方米,3 米透天路,南北长 24.6 米,院内北边东西长 21 米, 南边长 9.5 米,交易价格为 54 万元。2005 年 4 月 21 日,张秀琴申请办理了禹房字第 0123 号房产证, 2006 年 6 月 9 日,张秀琴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 禹州市钧台街道办事处东街社区 居委会及九组组长为张秀琴出具土地证明, 内容为东街九组张秀琴系我组村民, 该宗土地南 北 24.4 米,四至清楚,面积准确,准无争议,请市发证办给予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同时, 侯永兴在界址表上签字。

2006 年 7 月 25 日,禹州市人民政府向张秀琴颁发了禹国用 (2006) 字第 12—0227 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10 年 6 月 22 日张秀琴向有关部门反映侯永兴 1999 年建房的准建证依据是什么,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答复为:侯永兴《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发证依据是禹集用(1999)字第 12—1546 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以内。 2007 年,张秀琴以该土地所有权证为证据起诉侯永兴侵权,要求侯永兴拆除 3 米透 天路上的房屋。2008 年 6 月 10 日,禹州市法院作出(2008)禹民一初字第 371 号民事判 决,判令原告侯永兴拆扒其在张秀琴座落于禹州市钧台办事处颖川北段路东的土地使用权 202.72 平方米范围内所建的房屋。侯永兴不服,提起上诉。2008 年 6 月 12 日,侯永兴提起 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禹州市人民政府为张秀琴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张秀琴在购买东街九组房产之后,享有合同所约定的房屋所有权。从 侯永兴所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和张秀琴购买房产情况看,双方讼争的 3 米通道属张秀琴的使 用范围。对侯永兴 3 米通道使用权归其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张秀琴向禹州市国土资源局 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 提供的土地权属证明等相关资料真实, 且禹州市国土资源为张秀琴办 理土地使用证时,侯永兴作为北邻在地籍界址表上签字认可,该局依法发出了公告,程序符 合法律规定。禹州市人民政府据此为张秀琴办理土地使用证无不当之处,依法予以认可。对 于侯永兴认为张秀琴办证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的辩解不予采纳。

因此对于侯永兴要求撤销禹 州市人民政府为张秀琴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因侯永兴提供的证据不足, 不予支持。

依 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 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侯永兴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侯永兴上诉称,1、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证程序违法,本案诉争的土地系集体 土地, 在该土地没有依法变更为国有土地的前提下, 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属程序 违法。

且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公告, 再则当时的土地登记员无 执法资格证。2、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要求:1、依法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 (2010)禹行重初字第 69 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禹国用 (2006)12-0227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涉及与上诉人相邻一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被上诉人禹州市人民政府辩称, 当事人所诉争的土地是市区土地, 系国有土地的范畴, 被上诉人的办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因此应驳 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张秀琴述称,本案所涉土地在城区范围内,已自然转化为国有土地,不需再办 理土地所有权的变更手续。

本案的办证人员具有法律规定的办证资格且已经过公告程序。

因 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永兴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证依据是禹集用(1999)字第 12—1546 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而禹集用(1999)字第 12—1546 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使 用范围不包括当事人诉争的 3 米通道,张秀琴在购买东街九组房产之后,享有合同所约定 的房屋所有权, 该三米通道属张秀琴的使用范围, 故侯永兴以三米通道使用权归其所有为由 要求撤销张秀琴的土地使用证的请求不能成立。

张秀琴向禹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 用证, 提供的土地权属证明等相关资料真实, 且禹州市国土资源为张秀琴办理土地使用证时, 侯永兴作为北邻在地籍界址表上签字认可,该局依法发出了公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禹州 市人民政府据此为张秀琴办理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之处,依法予以认可。综上,一审判决认 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侯永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审 判 长 判 员 李延波 刘德荣 秦东亮 代理审判员 二 O 一一 年 三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李 兵(兼)

上诉人侯永兴诉被上诉人禹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张秀琴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8)禹行初字... 禹民一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侯永兴拆扒其在张秀琴座落于禹州市钧台办事处颖川北段路东的土地使用权202.72平方米范围...

一审判决中已查明上诉人侯永兴在第三人 {张2X} 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于2006年6月... 其签字时,因禹州市人民政府没有作出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也不可能知道本案具体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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