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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霆案一审判决书,药家鑫案一审判决书,一审离婚判决书,陈丽娟诉李宏珂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3-04-27 来源: 泥巴往事网

原告刘秀平诉被告李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陈丽娟诉李宏珂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中民一初字第 581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

陈丽娟,女。

委托代理人:赵雁,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宏珂,男。

委托代理人:刘志平、董夙,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丽娟与被告李宏珂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9 年 1 月 11 日立案受理,依法 由审判员黄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丽娟及委托代理人赵雁, 被告李 宏珂及委托代理人刘志平、董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丽娟诉称:原、被告于 2001 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 11 月 30 日登记结婚, 婚后于 2002 年 7 月 20 日生育一子取名李 xx,因原、被告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造成 婚后感情不和。且被告在家庭方面未尽到父亲及丈夫义务,经常对原告采取殴打措施,造成 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

故原告于 2009 年 5 月 5 日起诉至贵院请求离婚, 经贵院审理认 为:原、被告在将近十年的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起来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有时会发生一些 纠纷,但是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支持,仍可以和好,判令不准离婚。现在时隔六 个月,原、被告的感情仍无法和好,被告仍做些伤害原告感情的事情(如被告不经原告知情 将家门钥匙更换,致使原告多日不能回家,通过媒体报道,在公安机关虚假报案称原告失踪 等等)使原告对被告彻底失去信心,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 生子李 XX 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李宏珂辩称:离婚我同意,孩子的抚养权归我所有,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 1000 元。财产算账后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1 年 11 月 30 日在新密市民政局登记 结婚,婚后于 2002 年 7 月 20 日生育一子取名李 xx。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在庭审 中辩称婚后双方开有一个商店, 要求对商店所有盈利款项依法算账后分割, 原告当庭辩称开 办商店是真实的,但已经停业,无盈利存款可分割。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欠被告父母 11500 元的商店作价款。

诉讼中, 被告于 2010 年 1 月 27 日向本院提交调取双方开办商店银行账户的明细单, 2010 年 3 月 9 日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南路分社出具的银行明细单上显示该账号 截止 2010 年 1 月 27 日余额为 452.34 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与被告李宏珂离婚,因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 养问题,原告在诉状中称孩子的抚养权归被告,被告在庭审中亦同意抚养其婚生子,故原告 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抚养费的数额, 因原告无固定工资收入, 结合本市消费水平, 每月支付抚育费 500 元为宜。关于被告辩称的商店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在庭审中没有确 定分割的具体数额, 也无提交证据证明其共同开办的商店具体盈利数额, 单凭其申请本院调 取的银行明细单本院无法确认其盈利状况, 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审计评估申请, 故只 有按现有调取的账户证据上显示存款 452.34 元余额进行平均分割。关于原告主张分割住房 的诉求,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认可欠其被告 父母的共同债务 11500 元,应由双方各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 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丽娟与被告李宏珂离婚; 二、 婚生子李 XX 由被告李宏珂抚养, 原告陈丽娟自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每月支付 500 元抚养费至李 XX 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陈丽娟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宏珂共同存款 226.17 元。

四、双方所欠被告李宏珂父母共同债务 11500 元,由原、被告各负担 5750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00 元,减半收取 150 元,由原、被告各负担 75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国 华 二 O 一 O 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宁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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