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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03-16 来源: 泥巴往事网

张璐诉李群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嘉薇与被告...

张璐诉李群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 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 121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璐,女。

被告李群立,男。

委托代理人候平利、齐雪平。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陈茂杰。

委托代理人候平利、齐雪平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

委托代理人魏得宝。

原告张璐诉被告李群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中国人寿财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张卫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璐、被告李群立、中国农业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候平利,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 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得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 年 7 月 4 日,被告李群立驾驶豫 AN6637 号轿车在大学路与汝河路 向北 100 米东侧辅道内停车位左转驶入大学路东侧辅道时,与原告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至 此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 事故认定,被告李群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归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所有, 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 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此事故造成原告右膝、右踝、右小腿等多处多发损伤,在郑州 市骨科医院进行了药物治疗及石膏治疗,造成原告损失合计 6299.91 元。原告认为,被告 李群立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 被告中国人 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后续费用, 原告保留诉权。

故依法起诉, 请求判令被告李群立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 营业部赔偿原告 6299.91 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 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群立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辩称:1、原告要求的赔 偿金额过高;2、被告购买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 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合法的情况下, 我方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

2010 年 7 月 4 日 9 时, 被告李群立驾驶豫 AN6637 号轿车 (登记车主:

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在大学路与汝河路向北 100 米东侧辅道内停车位左转驶 入大学路东侧辅道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 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李群立负事故全部 责任, 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 原告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 诊断为:

多发损伤 (右 膝、右踝、右小腿、右足、右肘) 。处理为:石膏制动,药物对症,定期复查。原告共花费 门诊医疗费 2169.91 元,救护车费 20 元。原告的车损经评估为 240 元,原告缴纳评估费 12 元,停车费 50 元,拖车费 60 元,原、被告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法提起诉 讼。

豫 AN6637 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 险和商业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本案 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李群立负全部责任, 原告无责任。

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 损失, 被告李群立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 部作为登记车主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 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为 2169.91 元。原告 要求的救护车费 20 元、车损 240 元、评估费 12 元、停车费 50 元、拖车费 60 元均有相关 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后虽未住院治疗,但是采取的治疗方式 为石膏制动, 致使原告不能正常上班, 误工损失确实存在, 其要求 2213 元误工费较为合理, 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 100 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本 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璐的医疗费 2169.91 元、救护车费 20 元、车损 240 元、评估费 12 元、 停车费 50 元、拖车费 60 元、误工费 2213 元、交通费 100 元,共计 4864.91 元,由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李群立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付 范围之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对被告李群立赔偿的部分承担 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群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被告李群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 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卫青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记虹

原告张璐,女, 1980年5月6日出生. 被告李群立,男, 1971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候平利、齐雪平.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陈茂杰. 委托代理人候平利、齐雪平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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