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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中级人民法院,永州巿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调解书,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34号

时间:2013-10-04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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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 234 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 234 号 民事调解书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 234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驻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大楼 装饰工程项目部。

负责人马炜,系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井杰,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兵,男。

原审被告深圳市华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福天区振华路 122 号海外 装饰大厦 A 座 12 楼。

法定代表人叶剑彪,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市华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驻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大楼装饰工程 项目部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08)零民一初字第 424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 代理人、被上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上诉人深圳市华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驻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大楼装饰工 程项目部自愿给付被上诉人刘建兵经济损失 72000 元 (包括已支付的 5 万元) , 余款从永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欠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付,双方纠纷彻底了结; 二、一、二审诉讼费 5850 元(其中二审诉讼费 3900 元,减半收取 1950 元) ,上诉 人深圳市华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驻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大楼装饰工程项目部负担 5000 元,被上诉人刘建兵 850 元。

以上协议,双方当事人已签字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审 审 判 长 黄 校 军 判 员 赵 金 华 判 员 邓 美 华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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