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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民间借贷案判决书,诉杨国平民间借贷一案,李振中诉濮阳县青濮油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2-09-07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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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振中诉濮阳县青濮油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濮民初字第 605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振中,男。

被告濮阳县青濮油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银朝。

原告李振中诉被告濮阳县青濮油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振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县青濮油脂有限公 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中诉称:2006 年 11 月 7 日被告向原告借款 50 万元, 双方口头约定月息 1.2‰, 期限十天。到 2008 年 2 月 17 日被告支付 2007 年利息 72000 元(从 2006 年 11 月 7 日 至 2007 年 11 月 7 日止) ,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偿还本息,故诉 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 50 万元及 108000 元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濮阳县青濮油脂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原告李振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原告证明被告濮阳县青濮油脂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 50 万元及 108000 元利息的证据。

1、被告濮阳县青濮油脂有限公司于 2006 年 11 月 7 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该条 内容:“今借到现金 50 万元,借款人濮阳县青濮油脂有限公司,经手人李银朝。” 2、2009 年 4 月 23 日段××、段××给原告出具的付利息说明一份。该说明条内容:

“2006 年 11 月 7 日濮阳县青濮油脂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 50 万元,口头约定月息 1.2‰, 至 2007 年 11 月 7 日第一年利息 72000 元未按时支付。

此利息款实际支付时间为 2008 年 2 月 17 日。特此说明,支付利息经办人段××、段××”。

被告濮阳县青濮油脂有限公司缺席,未质证。

被告濮阳县青濮油脂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求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6 年 11 月 7 日被告向原告借款 50 万元,期限十天。

另查明,被告濮阳县青濮油脂有限公司于 2006 年 11 月 7 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不显 示约定月息 1.2‰。

关于原告李振中主张被告濮阳县青濮油脂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视 为不支付利息。

”而原告提供证据没约定利息,且原告要求支付期限内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 定,本院不予保护。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 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而本案未约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 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006 年 11 月 18 日算至 2007 年 11 月 18 日的利息为 500000 元×6.75%(年利率)=33750 元、2007 年 11 月 18 日算至 2008 年 11 月 18 日的利息 为 500000 元×5.94%(年利率)=29700 元、2008 年 11 月 18 日算至 2009 年 11 月 18 日的利息为 500000 元×5.76%(年利率)=28800 元、2009 年 11 月 18 日算至 2010 年 3 月 18 日的利息为 500000 元×5.76%(年利率)=9600 元,共计 101850 元。被告于 2008 年 2 月 17 日已支付原告利息 72000 元,还下欠原告利息 29850 元。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从被告濮阳县青濮油脂有限公司给原告李振中出具的借条 可以认定, 原告李振中和被告濮阳县青濮油脂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被告濮阳 县青濮油脂有限公司借原告李振中 50 万元,到 2008 年 2 月 17 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 72000 元,仍欠原告 500000 元本金及逾期利息 29850 元,对此,被告本应积极清偿,而 迟迟不还,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按月息 1.2‰支付期限内的利息,证据不足, 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县青濮油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振中借款本金 500000 元及逾期利息 29850 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从 2006 年 11 月 18 日 算至 2010 年 3 月 18 日止,被告已支付原告 72000 元的利息已扣除)人民币。

二,原、被告其他诉求本院不予确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9880 元,由被告濮阳县青濮油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勋 审 判 员 程美玲 审 判 员 李功玉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聚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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