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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2-08-10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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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殷雅波诉松原市江北粮油供应公司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7)宁民初字第 1467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殷亚波。

被告松原市江北粮油供应公司。

法定代表人寇长波,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侠。

原告殷雅波为被告松原市江北粮油供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 2008 年 7 月 22 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7 年 9 月 12 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于 2007 年 12 月 28 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殷雅波不服上诉,松原市中级人 民法院于 2008 年 5 月 19 日裁定撤销本院(2007)宁民一初字第 1467 号民事裁定书,指 令本院进行审理。因工作变动,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志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 审判员陈祥民、吴涛组成合议庭,本院于 2008 年 7 月 24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 1994 年 12 月底一直租用被告的房屋从事食品 加工,1998 年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交给被告 1 000 元钱,取得了建 70 平方 米门市房的土地使用权, 原告投资自建砖木结构平房作为加工用厂房, 并按有关部门的要求 进行了装修。2003 年 5 月 23 日,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将原告自建的厂 房扒掉, 并认为, 原告的 70 平方米房屋是经被告同意后建成, 并且当时支付了土地使用费, 是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用地应当与原告协商,并为房屋的损失做出合理的补偿,强 行扒掉原告正在使用的房屋,应当按实价赔偿,请求法院依照当前当地同等价格每平方米 600 元标准,判决被告赔偿 43 000 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年;原告所建的小房系违章建筑,是被强 行拆除的与原告无关;所盖小房系简易房是在租赁期间建的,且没有经过出租方允许,故不 符合法律之规定。

法庭审理中,原、被告为证实各自的主张或辩解,均向本院作了陈述并做了相应的证 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 43 000 元是否应与支持。现根据本院 确认的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43 000 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 据:

1、被告收取原告 1 000 元的收据一枚。原告用此证明,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可以 盖房。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所交 1 000 元系使用胡同过道收费地皮钱,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在过道建小房的用料收据 10 枚,金额为 710 000 元,上述收 据仅有收款人签名,无公章。原告用上述证据证实盖房费用 710 000 元。被告认为这些收 据都是白条子,是各人写的,什么时间和什么人写的都不清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用此证据证明被告收过原告的地皮钱。

被告认为,此证据系复印件,复印不清楚,不予质证。

4、原告向本院提供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曾盖有房屋,被告曾起诉过原告。被 告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当时确实起诉了,而且说明了在两楼中间私搭建的房子没有经 过任何人允许。

5、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租房子包括胡同过道。被告认为对证 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意见,协议上面没有写清楚乙方在租赁期间,可以在胡 同过道上盖房子, 而且协议第六项 (在租用期间乙方无权所向搬拆房内设施和进行主体改造, 乙方租用期间所进行的装修,合同期满自行拆除,甲方不负责经济损失,给房屋恢复原来面 貌。协议第八项(因扩路拆迁和征占房屋,双方可随时终止合同,甲方不承担给乙方造成的 一切损失,乙方应无条件的搬出此房。

6、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许可证一份,证明施工单位系松原市江北粮油供应公 司。被告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7、原告方证人朱 XX 出庭证实“当时在人民商场装璜买的材料,原告在八粮店那盖 的房子,我是帮忙,当时买材料时间是 1998 年春天,买材料、砖、人工费共花了 7 万元左 右”, “盖完房子后大伙在一起唠嗑时说的”, 证人朱 XX 与原告邻居关系, 被告质证认为, 证人证言不真实。

8、证人张 XX 出庭证实“买料基本花了 7 万多元”,证人张 XX 与原告系邻居关系, 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

1、证人王 XX 出庭证实,被告单位曾经收取原告过道的钱 1 000 元,当时原告是偷着盖的房子,没有通知原告,过道是二家的,有金都房地产 一米,由我们公司两米,土地是国有资产,我们没有权利卖土地,收 1 000 元是租用过道 钱,当时这个地方是我们单位的,一开始原告盖房子我们不知道,已经盖成了我们才发现。

原告认为,被告证人证言不属实。

2、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房产都是金都房地产开发的。原告认 为该协议是被告与金都房地产开发公司私自签定的。

3、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再审检察鉴定书,证明被告报建的楼 房是由金都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并且独自成担责任。原告有异议,认为是两家私自捏造的。 本院认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房屋损失收据系各人书写 ,被告否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足以证 实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人证实房屋造价无准确数字,故本院不 予认定。

原告提供其他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将原告房屋拆除, 致使原告财产损失故本院不予 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人王 XX 证言,拆迁补偿协议、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再审检察鉴定 书证明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害,原告虽然否认,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实,故对被告 提交的证人证言及书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将其房屋拆除的直接证据,本案无 证据证实被告将原告房屋拆除,至使原告财产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 条之规定,经本院第四十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865 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伟 代理审判员 吴 涛 代理审判员 陈祥民 二 O?九年一月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赵昕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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