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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10-18 来源: 泥巴往事网

关于上诉人朱建忠、原审被告朱建保与被上诉人赵国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关于上诉人韩杰顺因与被上诉人王兴然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

关于上诉人韩杰顺因与被上诉人王兴然为道路交通事故人 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南民一终字第 608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杰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然,男。

委托代理人杜静来,南阳市卧龙区梅溪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韩杰顺因与被上诉人王兴然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兴然于 2008 年 12 月 1 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 护理费等费用 60000 元。新野县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7 月 30 日作出(2009)新上民初字第 020 号民事判决。

韩杰顺不服原判,于 2009 年 8 月 13 日提起上诉。本院 2009 年 8 月 19 日受理后,依法 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杰顺,被上诉人王兴然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静来 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 年 7 月 28 日 14 时许,在新野县歪子镇乔营村村口歪史公路东 50 米处,原告王兴然酒后驾驶摩托车带女儿王文娟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与被告韩杰顺酒 后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原告被摔倒,左小腿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

后被人送往医院治疗,住院 61 天,花去医疗费 19570.14 元,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父亲系农民,生于 1932 年 7 月 15 日,共有 5 个子女,均已成年。原 告夫妻生育 3 个子女,长女王文娟,生于 1993 年 1 月 10 日,次女王雪娟和儿子王文韬, 均生于 2006 年 4 月 4 日。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会车后,被告即发现原告摔倒,因原、被告的车辆接触部位 高度吻合,结合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应认定原、被告的车辆发生了碰撞。本案原、被告均 系酒后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责任。原告应承担 40%责任,被告应承担 60%责任。

韩杰顺应承担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 19570.14 元,原告主张 19564 元,符合法律规定,本 院予以支持。误工费 119 天×26 元/天=3094 元,护理费 61 天×26 元/天=1586 元,原告 主张 1560 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 3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61 天×10 元/天=610 元,原告主张 600 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 61 天×5 元/天 =305 元,残疾赔偿金 20 年×4454 元/年×10%=8908 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文娟、王雪 娟、王文韬、其父四人的抚养费,共计为 5448.94 元。精神抚慰金 5000 元。原告请求的 二次手术费,暂不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原告王兴然的医疗费 19564 元、误工费 3094 元、交通费 300 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600 元、营养费 305 元、残疾赔偿金 8908 元、被抚养人生活费 5448.94 元, 合计 39779.94 元, 由被告韩杰顺赔偿 60%, 计 23867.96 元, 及精神抚慰金 5000 元, 共计 28867.96 元,由被告韩杰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上诉人韩杰顺上诉称: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双方车辆发生接触的事实无 法查证,原判认定双方车辆碰撞错误。且责任划分不当,被上诉人违章行驶,应承担主要责 任。赔偿数额计算有出入。

被上诉人王兴然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车辆是否发生碰撞?责任划分 是否适当?赔偿数额计算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韩杰顺即驾车逃离现?J芎 θ 思幢 不 卮 硎保 煌ㄊ鹿嗜隙ㄊ樯希 越煌ㄊ鹿适率等隙 邓 交岢岛螅 诠 帜 ν 谐邓さ 梗 斐赏跣巳患巴跷木晔苌恕K 匠盗尽⑷嗽笔欠穹 不 囟愿檬鹿饰唇 性鹑稳隙 āI纤呷撕 芩尘荽巳衔 哟サ氖率滴薹 ú 橹ぁR虼耍 涿挥信鲎脖簧纤呷送跣巳弧1 簧纤呷送跣巳幌蛉嗣穹ㄔ禾崞鹆怂咚稀?通过审理,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的证据及被上诉人王 兴然在一审中的举证情况证实,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即报警称被撞,并通过公安机关查 找肇事车辆。在现场附近的证人也能证实,事故发生时,听到有碰撞的声响,现场目击证人 证实在双方会车时,王兴然摔伤。结合法院对摩托车的检查,该车有碰撞的痕迹,该痕迹与 上诉人的手扶拖拉机的高度相吻合。因此,根据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可以认定王兴然的受 伤,系双方车辆碰撞所致。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认为双方车辆、人员是否发生 接触的事实无法查证。属于事实尚未查清,通过人民法院的审理,查清了事实,可以认定, 王兴然的伤,系该次交通事故所致。对王兴然造成的人身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 双方均系酒后驾驶,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是适当的。并对赔偿项目和标准,逐一 列名。数额计算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适用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司法解释, 属适用法律错误, 赔偿数额计算有出入的理 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 1300 元,由上诉人韩杰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许 金 坡 王 邦 跃 李 舸 二 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尤 扬

民事判决书 (2009)南民一终字第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杰顺,男,生于1978年8月18日,汉族,农民,住新野县歪子镇韩何营村1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然,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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