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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体权纠纷原告代理词,生命权健康权纠纷,健康权纠纷原告举证,原告谭学芬诉被告黄在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时间:2013-08-02 来源: 泥巴往事网

原告孙玉琴与被告于艳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 铁东民二初字第420号 原告:孙玉琴,女,195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鞍...

原告谭学芬诉被告黄在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巴民初字第 616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谭学芬,女。

委托代理人汪文峰,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在宣,男。

原告谭学芬诉被告黄在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0 年 4 月 6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永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贤贵、人民陪审员谭晓艳共同 组成合议庭于 2010 年 8 月 31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谭学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文峰、 被告黄在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学芬诉称,2009 年 11 月 13 日上午,原、被告在田地里引发纠纷,双方发生 辱骂后,被告用拳脚殴打原告,又持斧头砍伤了原告的大腿和小腿,并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 损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巴东县清太坪卫生院住院治疗 16 天,支出医疗费 1940.15 元。

2009 年 12 月 9 日,巴东县公安局以巴公(清)行决字(2009)第 5 号治安处罚决定书, 对被告处罚款 200 元,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 1940.15 元、护理费 1600 元、住院伙食 补助费 320 元、误工费 929.69 元(诉讼中变更为 1197.84 元)鉴定费 370 元、鉴定伤情 照片拍摄费 30 元、交通费 380 元。

原告谭学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1 份,证实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

2、 清太坪派出所对黄在宣的询问笔录 1 份, 证实被告持斧头对原告实施了伤害行为。

3、清太坪派出所对谭学芬的询问笔录 1 份,证实被告伤害原告的过程。 4、清太坪派出所对黄在银的询问笔录 1 份,证实原告被被告砍伤的过程。

5、现场平面示意图 1 份,证实双方打架的地点。

6、谭学芬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各 1 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用药情 况,住院时间为 16 天,同时证实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半月。

7、法医鉴定书 1 份,证实原告所受伤害为轻微伤。

8、清太坪卫生院住院费收据 1 份、司法鉴定费收据 1 份、拍照的收据 1 份,证实原 告支出的医疗费、鉴定费及拍照费用。

9、谭枣平证明 1 份,证实原告的护理费支出情况。

10、吴玉军证明 1 份,证实交通费支出 380 元的情况。原告补充说明该证明中将数 目写反了,到清太坪的为 80 元,到野三关的为 300 元。

原告谭学芬起诉时一并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的治安卷宗,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准 许,并调取了如下证据:

11、巴东县公安局结案报告 1 份。主要内容为:2009 年 11 月 13 日上午 8 时许,巴 东县清太坪镇青山湾村 5 组村名谭学芬因与同组村民黄在宣存在土地纠纷,看见黄在宣从 其院坝路过时,对黄在宣进行辱骂,黄在宣与其对骂,后黄在宣从家里拿了一把斧头再次到 谭学芬院坝旁的草坪, 黄在宣与谭学芬发生口角后扭打在地。

扭打过程中黄在宣持斧头将谭 学芬左腿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黄在宣左腰部、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对黄在宣、谭学 芬作出的处罚已执行。

12、巴东县公安局对谭学芬的(2009)第 6 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告知 笔录各 1 份。证实原告被处以罚款 400 元。

被告黄在宣辩称:我与原告因公路通行的问题以前发生过纠纷,原告要求我给她赔偿 没有道理,起诉的事实不真实,是原告夫妻两个人来打我的。打架的当天原告谭学芬就在那 儿骂我, 我还了几句嘴, 就去给猪煮猪食, 然后就去放羊子, 顺便拿着斧头准备去山上砍柴, 走到我的牛圈时,谭学芬就拉住我的手,她的丈夫黄在银就来打我,把我按在了地上,我就 拿斧头砍了谭学芬两下,具体砍在哪儿我不清楚,然后我挣脱了就走了。

被告黄在宣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现场照片 1 张,证实原被告打架的地点,及双方发生争议的地点。

2、清太坪镇青山湾村民委员会致野三关法庭的信函 1 封,证实青山湾村委会可以配 合野三关法庭调查案件事实。

经庭审质证, 被告黄在宣对原告谭学芬提交的证据 1、2、6、8 无异议,认为原告提 交的证据 3 不真实,是原告先骂被告的;证据 4 不真实,我砍伤的是原告的小腿;证据 5、 9、10 均不属实;证据 7 中我砍了两斧头,但具体砍成什么样子我不清楚;证据 11 中应是 3 个人打架,其他的都属实;证据 12 我不清楚。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 1 不真实,证据 2 不能证明案件事实。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 2、3、4 均是案发 后,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及原告之夫的调查笔录,对其陈述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一 致的部分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 5 系公安机关现场制作的纠纷现场图, 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 7 系鉴定结论,被告虽表示不清楚,但未明确表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 9 证实护理费支出情况,但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 信。原告提交的证据 10 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交通费支出应据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 的证据 11 系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原、被告的纠纷后做出的报告,该报告内容与原、被告的陈 述基本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 12 中对原告的处罚有原告的签字佐 证,处罚决定书在表述上虽与对被告的处罚决定书中的内容不完全相同,但内容并不矛盾, 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以任何方式对该处罚提出过异议,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 提交的证据 1 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确认照片中是否就是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 现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 2 中,并未涉及本案的事实,无法达到 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因土地纠纷两家素有矛盾。2009 年 11 月 13 日 上午 8 时许,原告谭学芬看见被告黄在宣从其院坝路过,即对黄在宣进行辱骂,黄在宣也 与其对骂。在此过程中,黄在宣返回家中,拿了一把斧头再次来到谭学芬院坝旁的草坪上, 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辱骂,继而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黄在宣用斧头将谭学芬左腿 砍伤。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花鉴定费 370 元,照相费 30 元。原告受伤后,即被 送到清太坪卫生院住院治疗 16 天,原告支出医疗费 1940.15 元。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 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 5837.99 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采取违法手段进行侵 害。

被告黄在宣与原告因土地发生矛盾后与原告对骂并发生扭打, 在扭打过程中用斧头将原 告致伤,理应对原告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原、被告因土地发生纠纷以后,原告本 可以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原告采取不理智的行为,先辱骂被告并与被告争吵、扭打,具有 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谭学芬起诉时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 1940.15 元, 鉴定费 370 元、伤情拍照费 30 元有相关病历资料、鉴定报告以及发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 支持。

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 相同或相近行业 (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并结合其误工天数进行计算,原告住院 16 天, 按医嘱休息治疗半月即 15 天,合计误工天数为 31 天,误工费计算为:14105 元/天÷365 天×31 天=1197.84 元;原告请求赔偿其护理费 1600 元,诉讼中原告自认标准过高,要求 本院酌情依法计算,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由谁护理,因此,本院酌情认定护理人员 为 1 人,标准比照原告的误工费标准计算,即 14105 元/天÷365 天×16 天=618.24 元。原 告请求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 320 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 交通费 380 元,但其未提供支出交通费的票据,根据双方当庭的陈述,酌定为其到清太坪 住院治疗 2 人 2 趟 80 元、到野三关做鉴定 2 人一趟 40 元合计 120 元(原告入院所花救护 车费已结算在其医疗费中)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 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原告谭学芬的医疗费 1940.15 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320 元、 法医鉴定费 370 元、 鉴定用伤情照片拍摄费 30 元、误工费 1197.84 元、护理费 618.24 元、交通费 120 元,共 计 4596.23 元,由被告黄在宣赔偿 60%即 2757.74 元,限本判决生效后 30 日内付清;原 告谭学芬自理 40%即 1838.49 元。

二、驳回原告谭学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00 元,由被告谭光庭负担 180 元,原告谭学芬负担 12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 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款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 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 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审 判 长 判 员 靳永辉 谭贤贵 谭晓艳 人民陪审员 二 0 一 0 年十二月一日 书 附判决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 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记 员 谭凤平 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 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 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 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 练所必要的康复费、 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 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 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 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 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 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 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 可以参照 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 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 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 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 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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