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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政府,山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山阳县杨地镇人民政府,刘明放与山阳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权一案

时间:2013-04-20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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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明放与山阳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权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商中行初字第 11 号 行政裁定书 原告刘明放,男。

被告山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阳县北新街十字。

法定代表人杨萌,县长。

委托代理人郭和卫,山阳县林业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姚永奇,山阳县 148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郭发善,男,1939 年 5 月 8 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阳县伍竹乡下官坊村 街道组。

第三人郭发计,男,1949 年 9 月 26 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郭发善之 弟。

原告刘明放诉被告山阳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权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 2008 年 9 月 1 日立案受理, 于同年 9 月 5 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 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8 年 10 月 10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明放,被告 山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和卫、姚永奇,第三人郭发善、郭发计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山阳县人民政府 2008 年 6 月 5 日作出山政确字(2008)1 号《关于郭发善郭发 计与刘明放刘堂荣刘会军林权纠纷的确权决定》 。

决定的主要内容为:

(一) 撤销郭发善 (81) 54 号、郭发计(81)50 号、刘堂荣(81)87 号、刘明放(81)88 号自留山使用证; (二) 刘会军持有的(81)97 号自留山使用证有效,予以维持(四至是东至大梁,西至河心,南 至刘堂荣,北至喻学忠,面积 12 亩) ; (三)从泰山庙顶顺山脊向北到水塔然后向东端下河 心, 顺二道槽与三道槽之间的山脊端向东到山顶后沿山脊向南, 至三道槽与下槽之间的山脊 向西下河后再向西端上泰山庙顶,面积 15.6 亩山林林地所有权归寨子沟村所有,林地使用 权和林木所有权归刘堂荣所有。

(四)从泰山庙顶向东端下河,沿三道槽与下槽之间的山脊 向东到山顶,顺山脊而下向西南直到土寨子,沿公路里侧向西,到 505 光缆界桩下 15 米处 向北端上泰山庙顶,面积 31.8 亩山林林地所有权归下官坊村所有,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 权归郭发善郭发计所有,二人界线自行协商解决。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鉴于争议林地历史久远,证据不足,当事人矛盾又较为突出的实 际情况,为了切实化解行政争议,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在本院主持协调下,在被告山阳县人 民政府积极配合下,促使原告和第三人达成一致协议,约定对山阳县人民政府(2008)1 号确权决定第四部分 31.8 亩山林中,娘娘庙岩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归郭发善、郭发计 所有,四至为:东至沟心,西至公路,南至沟口,北同县政府山政确字(2008)1 号决定 第 4 条界址的北至。其余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为刘明放所有。

本院认为,被告山阳县人民政府山政确字(2008)1 号林地确权决定,是及于原告刘 明放与第三人郭发善郭发计的林权纠纷作出的, 原告和第三人有权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义务 进行协商解决, 现原告和第三人已经就争议山林达成和解协议, 山阳县人民政府认可该协议。

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原告刘明放申请撤回 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郭发善郭发计不持异议,本院依法准许撤诉。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明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周世安 审 判 员 李 萍 审 判 员 罗景生 二 00 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迎喜

原告刘明放诉被告山阳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权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08年... 1号林地确权决定,是及于原告刘明放与第三人郭发善郭发计的林权纠纷作出的,原告和...

《山阳县人民政府关于郭发善郭发计与刘明放刘堂荣刘会军林权纠纷的确权决定(山政确... 1号)》提出的行政诉讼一案答辩如下:一、原告郭发善、郭发计的主张错误、理由错误...

诉讼代表人刘晓花,系该组村民. 上诉人刘长满、刘长新、刘新旺、刘长俊、刘小平与被上诉人山阳县银花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山阳县银花镇梅子沟村当中院组林业行政确认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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