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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人身损害赔偿判决书,董秀云诉乔磊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2-11-23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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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秀云诉乔磊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长民初字第 484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董秀云,女。

委托代理人赵学聪,男,1950 年 2 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娟,女,1976 年 6 月出生。

被告乔磊波,男。

委托代理人乔国社,男,1953 年 10 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继增,男,1949 年 3 月出生。

原告董秀云诉被告乔磊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董秀云于 2009 年 12 月 31 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对乔磊波驾驶的豫 GEF558 号牌轿车予以查封,本院于 2010 年 1 月 5 日作出(2010)长民保字第 349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乔磊波所驾驶的豫 GEF558 号牌轿车予以查封, 乔磊波于 2010 年 1 月 15 日向本院交纳 60620 元现金作反担 保,要求解除对其驾驶轿车的查封,本院于同日作出(2010)长民解字第 349 号民事裁定 书,裁定解除对乔磊波所驾驶车辆的查封。董秀云于 2010 年 1 月 19 日提起诉讼,本院于 次日作出受理决定, 依法由审判员赵利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董秀云的特别 授权代理人赵学聪、赵娟,乔磊波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乔国社、高继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董秀云诉称,2009 年 12 月 10 日,董秀云骑电动自行车行至宏力大道与华垣路交叉 口时,被乔磊波驾驶的汽车撞倒在地,乔磊波在肇事后逃逸,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乔磊波负事 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董秀云已构成轻伤,董秀云被送往长垣县人民医院救治,乔磊波 仅支付 4000 元医疗费,故董秀云起诉要求赔偿 2010 年 1 月 12 日前的医疗费、护理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康复治疗费、车损、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 60000 元,并要求对 2010 年 1 月 12 日以后的费用保留诉权。

乔磊波辩称,乔磊波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赔 偿责任,但董秀云要求的部分项目数额过高,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09 年 12 月 10 日 20 时 30 分许, 乔磊波驾驶豫 GEF558 号牌轿车, 沿长垣县宏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华垣路交叉口处时, 撞住由西向东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 的董秀云,事故造成董秀云身体受伤及电动车损坏,肇事后乔磊波驾驶车辆逃逸。事故经长 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 2009 年 12 月 25 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磊 波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 未 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秀云无事故 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交警部门委托法医对董秀云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董秀云的 伤情已构成轻伤,董秀云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 350 元。董秀云所驾驶的电动车经长垣 县价格事务所评估,车损评估价值为 1230 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董秀云支付电动车停车 费 150 元。事故发生后,董秀云随被送到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 33 天,支出医 疗费 14862.32 元,于 2010 年 1 月 12 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多 发肋骨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4、双肺挫裂伤;5、右眼钝挫伤。出院医嘱:1、建议上 级医院检查治疗;2、休息一周,不适随诊。在董秀云治疗过程中,支出交通费 400 元,乔 磊波已给付董秀云医疗费 4000 元。

另查明,在董秀云住院期间,共需二人进行护理,其中有其儿媳吴XX进行护理,吴 XX系长垣县科信建设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月工资 1439 元, 因护理董秀云而停发工资。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 费等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 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乔磊波驾驶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董秀云驾驶电动 自行车由西向东行走,二人在十字交叉路口相撞,在行驶至该路口时,乔磊波应当让其右方 来车即董秀云的电动自行车先行通过,乔磊波没有进行避让,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且在 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 董秀云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 故乔磊波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民 事赔偿责任。董秀云要求赔偿长垣县骨伤科医院的医疗费 200 元,因该费用系董秀云在长 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支出, 其没有提供住院单位确需外出治疗的医嘱, 故对该请求本院 不予支持。董秀云要求赔偿其子赵X的误工费,因其虽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但未提供 系因护理董秀云而停发工资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一般护工每天 15 元计算误工费。董秀云主张赔偿交通费 860 元,因其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但仅住 院 33 天,结合就诊时间及就诊地点,其主张赔偿 860 元交通费较高,本院酌定赔偿其交通 费 400 元。董秀云要求赔偿电动自行车车损 1230 元,因该车损数额已经物价部门进行评 估,董秀云可以选择修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董秀云选择赔偿应当予以支持,乔磊波认为应 当由其维修,不能赔偿现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董秀云要求赔偿鉴定费 350 元,停车费 150 元,对该请求,乔磊波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董秀云要求赔偿康复费及精神损害抚慰 金,因康复费尚未发生,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结合伤残等级等因素综合确定,其尚未进行评 残,故对该费用可以另行起诉主张。董秀云共支出医疗费 14862.32 元,护理费 2077.90 元(共住院 33 天,其中一人按每天 15 元计算,33 天×15 元,护理人员吴朝萍的误工费按 月工资 1439 元计算,1439 元÷30 天×33 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 330 元(共住院 33 天, 按每天 10 元计算,33 天×10 元) ,营养费 330 元(共住院 33 天,按每天 10 元计算,33 天×10 元) ,交通费 400 元,伤情鉴定费 350 元,车损 1230 元,停车费 150 元。以上共 计 19730.22 元,乔磊波已经给付董秀云现金 4000 元,应当予以扣除,即乔磊波应当再赔 偿董秀云 15730.22 元。董秀云在 2010 年 1 月 12 日以后发生的各项损失,可以另行起诉 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 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乔磊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董秀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 养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停车费等共计 15730.22 元。

二、驳回董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600 元, 由乔磊波承担 400 元, 董秀云承担 200 元, 诉前保全费 620 元, 由乔磊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利军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宋子娟

原告董秀云诉被告乔磊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董秀云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对乔磊波驾驶的豫GEF558号牌轿车予以查封,本院于2010年 1月5日作出(2010)长民保字第3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乔磊波所驾驶的豫GEF558号牌...

摘要: 乔磊波、乔国社、高继增、院期间,共需二人进行护理,其中有其儿媳吴某某进行... 董秀云诉 {乔0X}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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