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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安邦保险,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股东,原告陈建光诉被告黄双娟、韩良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

时间:2013-01-17 来源: 泥巴往事网

告蒋新娥,女,195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县五峰铺镇民主街17号. 委托代理人唐分德,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金雄,男,1989年7月28日...

原告陈建光诉被告黄双娟、韩良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柳州市恒辉小汽车租赁服务部道路交 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融民二初字第 92 号 民事裁判文书 原告陈建光,男。

委托代理人黄靖耕,男。

被告黄双娟,女。

被告韩良华,男。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邵州 路凯轩花园一栋二楼 210、211 号。

负责人王兴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王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波,女。

被告柳州市恒辉小汽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徽洲小院 2-14 号门面。

负责人冯尚涛(业主) ,男,**年**月 **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 区柳邕路 218 号一区 36 栋 15 座。公民身份号码:450211198609201655。

原告陈建光诉被告黄双娟、韩良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柳 州市恒辉小汽车租赁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2 年 4 月 19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秀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文勇、人民陪审员黄薇参加的合 议庭,于 2012 年 6 月 5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子?j 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建光 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靖耕,被告黄双娟、韩良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 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柳州市恒辉小汽车租赁服务部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 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 年 9 月 25 日黄双娟驾驶桂 BEX698 号小型轿车沿红卫路由南往北 行驶,行至红卫路 48 号门前路段,与陈建光驾驶并搭载陈泓冰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 成陈建光、 陈泓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1 年 10 月 31 日融安县交警大队作 出“安公交认字(2011)09545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双娟与原告陈建 光负同等责任,陈泓冰无责任。被告黄双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 定,造成陈建光、陈泓冰受伤住院,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 、 《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等相关法律的规定, 被告应赔偿陈 建光、 陈鸿冰医疗费、 误工费、 护理费、 交通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车辆修理费等各项费用。

对上述损失,根据黄双娟在本事故中的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 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 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因韩良华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应对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桂 BEX698 号小型轿车挂靠柳州市恒辉汽车租赁行出租使用,柳州市恒辉汽车租赁行、黄 双娟应对韩良华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给陈 建光医疗费 3246 元、 误工费 11200 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2160 元、 电动车修理费 2300 元, 共计 18906 元;2、判令被告柳州市恒辉小汽车租赁行、黄双娟、韩良华在应承担的赔偿范 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双娟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 被告韩良华辩称:我虽然是车主,但事故车辆实际使用人不是我,我不应当赔偿。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方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 内赔偿。2、原告的误工费计算错误以及诉请不合理。发生受伤住院治疗,住院 6 天,共 20 天,在第一次住院的诊断我方认可,但是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对于此次不认 可。3、修理费也不认可。4、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 并没有及时通知我方。

被告柳州市恒辉小汽车租赁服务部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 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被告柳州 市恒辉小汽车租赁服务部对原告陈建光、被告黄双娟、韩良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邵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 年 9 月 25 日 16 时 10 分,被告黄双娟驾驶桂 BEX698 号吉利美 日牌 MR7131AU1 轿车沿融安县长安镇红卫路由南往北行驶, 行至红卫路 48 号门前路段, 与自西往东横过机动车道由原告陈建光驾驶并搭载陈泓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 造成陈建 光、 陈泓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融安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 定,黄双娟、陈建光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泓冰无事故责任。原告陈建光受伤后于 2011 年 9 月 25 日至同年 10 月 1 日在融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6 天,开支医疗费 1006.14 元,住 院期间需陪人 1 人,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二周,2011 年 11 月 4 日至同年 12 月 22 日再次 在融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48 天, 共开支医疗费 2240.07 元, 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一个月; 开支电动车修理费 2300 元。被告黄双娟于 2011 年 9 月 25 日、26 日预付了 550 元给原 告,后因双方对赔偿数额协商不下,原告于 2011 年 11 月 21 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 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修理费等经济损失,在本院审理过程中, 因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撤回起诉。后原告于 2012 年 4 月 13 日再次起诉到本院,请求:1、 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 3246 元、误工费 112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2160 元、电动车修理 费 2300 元,共计 18906 元;2、判令被告柳州市恒辉汽车租赁行、黄双娟、韩良华在应承 担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车 辆 型 号 为 MR7131AU1 , 发 动 机 号 为 296576 , 车 辆 识 别 代 码 / 车 架 号 为 L6T7524S49N068150 的吉利美日牌轿车 2010 年 11 月车主为杨盛林, 机动车登记编号为 湘 EA1526, 杨盛林于 2010 年 11 月 10 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为该 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 2010 年 11 月 11 日起至 2011 年 11 月 10 日止。2011 年 6 月 15 日该车辆转移过户为被告韩良华,机动车登记编号变更为 桂 BEX698。2011 年 7 月 27 日被告韩良华将该车挂靠被告柳州市恒辉小汽车租赁服务部 (原注册号称柳州市鱼峰区俊凌租车行, 业主郑俊, 现已更名为柳州市恒辉小汽车租赁服务 部,现经营业主为冯尚涛) 。2011 年 9 月 25 日,被告黄双娟到柳州市恒辉小汽车租赁服务 部与冯尚涛签订了租赁合同,将桂 BEX698 吉利美日牌轿车租用,后于当日发生本案交通 事故。

原告陈建光于 2010 年 5 月 8 日至事故发生时在融安县大乐石灰膏厂做工,月工资额 2800 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户籍证明、被告黄双娟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险单、 融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书、融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医药费发票、融安县大乐石灰膏厂证明、劳动合 同、工资单、电动车修理费发票、收据、汽车租赁协议书、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转让协议、 汽车租赁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保险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融安县交警大队作 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双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 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陈建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 之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黄双娟、陈建光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 双娟赔偿其因本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 误工费按其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 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 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 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 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 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事故车辆桂 BEX698 号吉利美日牌轿车 行驶证上载明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韩良华, 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车辆交给柳州市恒辉小汽 车租赁服务部经营管理,故其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柳州市 恒辉小汽车租赁服务部经审查被告黄双娟取得驾驶资格, 将车辆有偿租赁给被告黄双娟使用, 发生本案事故, 被告柳州市恒辉小汽车租赁服务部没有过错, 依法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 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 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 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陈建 光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 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外, 超出部分由原告陈建光与被告黄双娟按其对发生本次交通 事故所负同等责任各承担 5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 司对原告第二次住院费用及电动车修理费有异议, 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对其辩解意见 本院不予采纳。

参照 2012 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 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 3246.21 元;2、误工费 9146.67 元[(6 天+48 天)+ (14 天+30 天)×2800 元/月÷30 天/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 2160 元[(6 天+48 天) ×40 元/天];4、电动车修理费 2300 元;合计 16852.88 元。

原告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第 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 14552.88 元及 电动车修理费 2000 元,总计赔偿数额为 16552.88 元;电动车修理费超过保险赔偿限额范 围外的 300 元,由原告陈建光与被告黄双娟按过错责任各承担 50%的民事赔偿责任,各承 担赔偿 150 元,被告黄双娟已赔偿 550 元,依法予以扣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第㈦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㈥项、第十六条、第四十 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 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参照 2012 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 偿项目计算标准》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陈建光医疗费、误工 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修理费等共计人民币 16552.88 元; 二、 被告黄双娟赔偿给原告陈建光电动车修理费 150 元, 被告黄双娟原已预付给陈建 光 550 元,原告陈建光应退还被告黄双娟 400 元; 三、驳回原告陈建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273 元,由被告黄双娟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 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 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审 判 判 长 员 黄秀红 周文勇 黄 薇 人民陪审员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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