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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汽车租赁合同纠纷案,厂房租赁合同纠纷案,某房地产租赁有限公司诉某美食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3-05-02 来源: 泥巴往事网

上诉人昌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 即本案原告金某公司. 红某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为开拓经营市场,在连云港市成立了连云港...

某房地产租赁有限公司诉某美食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 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徐民三(民)初字第 2176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 X 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 X 路 X 号 X 室。

法定代表人周 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赫 X,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 X 美食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 X 路 X 号-X 号。

法定代表人龚 X。

原告上海 X 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 X 美食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 2009 年 8 月 5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 2010 年 2 月 24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赫 X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 庭传票等,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 2007 年 4 月 16 日签署《店铺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 承租位于本市 X 路 X 号一楼建面 110 平方米包括店门面上原有一楼部分面积的店牌设施, 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自 2007 年 4 月 16 日至 2008 年 4 月 15 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 支付两个月的租金 100,000 元作为保证金。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双方均按合同约 定履行。

合同到期后, 双方又分别于 2008 年 2 月 22 日和 11 月 6 日两次签订了续约合同, 延长合同期限至 2009 年 6 月 28 日止。原租赁合同的其余条款及租金不变。合同期满前, 被告曾向原告发函要求将合同租赁期限延长至 2009 年 8 月 31 日,原告考虑到租赁房屋已 经不再具备续租条件,遂于 2009 年 6 月 19 日发函通知被告,表示原告将于 2009 年 6 月 28 日搬离该房屋,不再续租。后双方于 2009 年 6 月 26 日办理了租赁房屋的交接手续。但 被告却未合同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 100,000 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 年 4 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店铺租赁合同一份,协议 约定甲方将本市 X 路 X 号物业租给乙方商业使用,租赁期自 2009 年 4 月 16 日至 2008 年 4 月 15 日止。该物业月租金为 50,000 元,为确保本合同的履行,乙方同意签约后支付 100,000 元, 作为该物业的保证金。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甲方应于租赁关系解除且乙方腾空、 点清和付清应付费用后的当天将上述保证金全额无息返还乙方。

合同另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 100,000 元。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2008 年 2 月 22 日和 2008 年 11 月 6 日,原、被告分别签订续约合同,同意合同期限至 2009 年 6 月 28 日止。原 2007 年 4 月 16 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租金不变。合同履行期间, 被告曾向原告发函,表示经多方协调商定,被告所属租赁户租赁期限一律到 2009 年 8 月 31 日结束。押金抵充相应的房租,不足部分多退少补。原告则于 2009 年 6 月 19 日回复被 告, 表示原告将房屋租赁届满当日(即 2009 年 6 月 28 日)搬离房屋, 要求被告于 2009 年 6 月 28 日派人前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

2009 年 6 月 26 日, 被告与原告办理了租赁房屋的交 接手续。因被告未返还原告保证金,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其提供的租赁合同、保证金收据、双方往来函件 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于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店铺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 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又签订续约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至 2009 年 28 日止。

期后, 被告又向原告发出要约, 要求将合同期限延长到 2009 年 8 月 31 日止。 但原告并未对此作出承诺,故原、被告间未就租赁合同期限延长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的合同 应至 2009 年 6 月 28 日终止。原告又于 2009 年 6 月 26 日与被告办理了租赁房屋的交接 手续, 被告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返还给原告。

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予于支 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 X 美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 X 房地产经纪有限 公司保证金 100,000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300 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审 判 长 判 员 庄才俭 陈向红 胡艳 李?虏 代理审判员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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