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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张永宾与廖维卿、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

时间:2012-05-11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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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宾与廖维卿、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汝民初字第 554 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张永宾,男。

委托代理人何学文,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积德,男。

被告廖维卿,男。

委托代理人刘毅,崇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 负责人陈运权,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红森,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永宾与被告廖维卿、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纠纷一案,于 2012 年 8 月 3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波纲独任 审判,于 2012 年 8 月 27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宾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学文、张 积德, 被告廖维卿的委托代理人刘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的委 托代理人温红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宾诉称,2012 年 4 月 29 日 8 时许,被告廖维卿驾驶赣 BW5555 轻型货车 沿 S324 线由西向东驶向益将乡方向, 当行至 S324 线 22KM 下坡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 原告张永宾驾驶的桂 BFK890 五菱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和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 鉴定,被告廖维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永宾无责任。原告张永宾受伤住院 7 天,经鉴 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赣 BW5555 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崇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廖维卿赔偿残疾赔偿金 17493.5 元、误工费 4253.5 元、护理费 362 元、精神抚慰金 5000 元、营养费 2000 元、住院伙食 补助费 96 元、鉴定费 700 元、车辆定损 42825 元,车辆折旧 10000 元,合计 82730 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 超过部分由 被告廖维卿赔偿,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廖维卿辩称,赣 BW5555 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 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在 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答辩人廖维卿已支付了原告张永宾在汝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 6472.9 元,拖车施救费 2200 元,停车费 100 元,合计 8772.9 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一并返还给答辩人廖维卿。

原告张永宾预收了被告廖维卿现金 10000 元,应予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辩称,原告张永宾的赔偿项目中被扶 养人生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计算比例过高,请求酌定处理。答辩人中 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 不应当承担案件的鉴定费和诉讼 费用。医疗费、拖车施救费、停车费、车辆折旧等损失因为原告张永宾未主张,答辩人不同 意一并处理,被告廖维卿可另行寻求处理途径。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张永宾与被告廖维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自愿赔偿原告张永宾残疾赔偿金 17244 元、误工费 4253 元、护理费 362 元、精神抚慰金 4000 元、营养费 120 元、住院 伙食补助费 96 元,车辆定损 42825 元,合计 68900 元。限签收调解书之日起二十日内一 次性付清。

二、被告廖维卿赔偿原告张永宾鉴定费 700 元。

三、原告张永宾预收被告廖维卿现金 10000 元,车辆折旧损失计 3986.5 元,剩余 6013.5 元,由原告张永宾返还给被告廖维卿。

四、本案受理费 627 元,减半收取 313.5 元,被告廖维卿承担。

五、以上二、三、四项相抵,由原告张永宾返还被告廖维卿 5000 元,待被告中国人 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赔偿金到位后从中扣划给被告廖维卿。

以上协议,系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确认后,即具有 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何 波 纲 二 0 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附:

户 账 名:汝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户 号:18-676801040001210 谢 慧 明 开户行:农行汝城县文化路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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