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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2-03-10 来源: 泥巴往事网

来源:欠款律师咨询网 上诉人西华县奉母镇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何志茹、武建国、杜微债权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74 号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

何志茹诉西华县奉母镇卫生院、武建国、杜微债权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西民初字第 74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何志茹,男。

被告西华县奉母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何景森,任该卫生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金建国,西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建国,男。

被告杜微,男。

原告何志茹诉被告西华县奉母镇卫生院、武建国、杜微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志茹、 被告西华县奉母镇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 金建国、被告武建国、杜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武建国、杜微任奉母镇卫生院院长期间,在原告的烟酒门市部共赊欠 烟、酒、食品计款 19734.80 元,后经催要,奉母镇卫生院偿还 2000 元,下欠 17734.80 元经多次催要一直未偿还,为此,特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 17734.80 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奉母镇卫生院辩称,1、奉母镇卫生院现在的帐面及以前的帐面均不显示欠原告 任何款, 且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奉母镇卫生院欠原告的款, 该欠款与奉母镇卫生院无任何 关系,不应当由奉母镇卫生院偿还。2、该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建议法庭驳回 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建国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该欠款是杜微及我本人担任奉母镇卫生院院长时 因公务所欠,该款应由奉母镇卫生院偿还,不应当由个人偿还。

被告杜微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该欠款不是个人所欠,而是因公务行为个人打条, 实为奉母镇卫生院所欠,应由奉母镇卫生院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两份,以此证明杜微担任奉母镇卫生院院长 期间于 1999 年 8 月 19 日向原告打欠烟、酒、食品款 18819.80 元,武建国担任奉母镇卫 生院院长期间于 2000 年 8 月 3 日欠原告烟、 酒、 食品款 915 元。

2、 证人杜 XX 当庭证言, 以此证明杜 XX 担任奉母镇卫生院院长期间,对杜微、武建国欠原告的烟、酒、食品款予以 认可,并且偿还 2000 元,杜 XX 还证明之所以在其离任时没与原告结清帐是因为原告租赁 奉母镇卫生院的地建房未交租赁费,后来原告多次找杜 XX 催要欠款,现任院长何景森也多 次打电话问杜 XX 关于欠原告的帐及原告欠奉母镇卫生院租赁费的有关情况。

被告奉母镇卫生院及杜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武建国也向本院提供了杜 XX 的当庭证言。

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 与本案事实相关联, 可作有效证据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杜微于 1997 年 11 月至 1999 年 8 月担任西华县奉母镇卫生院院长职务,在杜微担任院长期间,因公务需要杜微在 原告的门市部赊欠烟、酒、食品款未及时结清,加上上任院长的欠款,杜微于 1999 年 8 月 19 日向原告何志茹打一欠条,注明自 1992 年 4 月至 1999 年 8 月共欠原告烟、酒、食品 款 18819.80 元。

1999 年 8 月至 2001 年 10 月被告武建国担任西华县奉母镇卫生院院长职 务,在武建国任院长期间,因公务需要赊欠原告烟、酒、食品款 915 元未偿还,武建国向 原告打有欠条,并且武建国对上任院长杜微欠原告的烟、酒、食品款予以认可。2001 年 10 月至 2006 年杜 XX 担任西华县奉母镇卫生院院长职务,对杜微、武建国打条欠原告的帐予 以认可,并且在原告的催要下对以前的欠款偿还 2000 元。因原告租赁西华县奉母镇卫生院 的地建房未支付租赁费,所以,杜 XX 未将欠原告的款结清。杜 XX 离任后,由何景森担任 西华县奉母镇卫生院院长,原告多次找杜 XX 及奉母镇卫生院负责人催要欠款,但一直未予 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杜微、武建国在担任西华县奉母镇卫生院院长期间因工作需要赊欠原 告的烟、酒、食品未付帐而向原告所打的欠条,虽未加盖单位印章,但也是职务行为,而不 是个人行为,西华县奉母镇卫生院应对杜微、武建国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欠原告的款 应由西华县奉母镇卫生院偿还。

被告西华县奉母镇卫生院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华县奉母镇卫生院于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志茹欠款 17734.80 元; 二、被告杜微、武建国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50 元,由被告西华县奉母镇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王俊山 胡永飞 王冬梅 二 OO 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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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金建国、何志茹、武建国、杜微、 西华县奉母镇卫生院与 {何1X} 等债权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周民终字第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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