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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05-01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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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城南社区二组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09)秀行初字第 21 号行政裁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渝四中法行终字第 54 号 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钟多镇城南社区居委会二组(简称城南社 区二组) 。

法定代表人曾启斌,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福,重庆市黔江区政法委员会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简称酉阳县政府) 。

法定代表人周伟,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民恒,酉阳县国土房管局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酉 阳县国土房管局) 。

法定代表人李应贵,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帅,酉阳县国土房管局职工。

上诉人城南社区二组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秀行初字第 21 号 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原告提 起行政诉讼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而原告城南社区二组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 讼并附带行政赔偿的请求不明确、具体,当一审法院询问其诉讼请求时,原告代理人明确表 示诉的是酉阳县政府酉府发[1998]154 号文件, 而该文件系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 故一审法 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并已被本院(2009)渝四中法行终字第 53 号行政裁定维持。

因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求被驳回, 其行政赔偿请求亦应驳回, 故一审 法院作出(2009)秀行初字第 21 号行政裁定正确,本院亦应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 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裁 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开源 审 判 员 冉景红 审 判 员 周 平 二ОΟ 九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苏锦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酉阳县国土房管局). 法定代表人李应贵,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帅,酉阳县国土房管局职工. 上诉人城南社区二组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秀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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