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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变原告离婚可以吗,离婚案件被告起诉原告,两原告同时起诉一被告,原告李法梅诉被告冯新平离婚纠纷一案

时间:2014-02-14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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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法梅诉被告冯新平离婚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红民一初字第 248 号 民事裁判书 原告李法梅,女。

委托代理人禄野,新乡市卫滨区 148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新平,男。

原告李法梅诉被告冯新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 2010 年 12 月 9 日立案受理。依法组 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法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禄野,被告冯新平到庭参加了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法梅诉称,原、被告 2004 年自由恋爱,2004 年 4 月 15 日在延津县民政局登 记结婚,2005 年元月 19 日生育一子取名冯亿。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各种恶 习逐渐暴露,还多次殴打原告。2010 年 11 月 20 日,被告又殴打原告,将原告左腿打折, 双方感情确以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冯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 月支付抚养费 300 元;依法分割财产,债务 3 万元由双方共同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了承 担。

被告冯新平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结婚证一份;2、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将原告的腿 打折,被告具有家庭暴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 于 2004 年 4 月 15 日在延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2005 年 2 月 27 日生育一子叫冯亿。

原告 系再婚,被告系初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双方应当互谅互让,改正错误。原 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对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李法梅和冯新平离婚。

案件受理费 300 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双超 审 判 员 肖培源 陪 审 员 徐 进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志丹

原告李法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禄野,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新平,男,汉族.原告李法梅诉被告冯新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

原告范士六,男,1968年2月18日生. 被告冯新平,女,成年,现下落不明. 原告范士六与被告冯新平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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