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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杨国平民间借贷一案,民间借贷代理词原告用,两原告同时起诉一被告,原告僧会宾诉被告张海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12-02-03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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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僧会宾诉被告张海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许县法民二初字第 260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僧会宾,男。

被告张海坡,男。

原告僧会宾诉被告张海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僧会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僧会宾诉称,2008 年被告张海坡向原告借钱,原告僧会宾分别于 2008 年 9 月 13 日和 2008 年 11 月 25 号两次借给被告张海坡各 20000 元,共计 40000 元,当时约定 利息为 3%,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海坡至今不予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 40000 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张海坡未到庭答辩。

原告僧会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 年 9 月 13 日被告张海坡给原告僧会 宾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 20000 元钱的事实。2、2008 年 11 月 25 日的借条一 份,证明被告又借原告 20000 元的事实及约定的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张海坡对原告僧会宾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 行了全面审查, 经综合分析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 形式合法, 与本案事实有关联, 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 年 9 月 13 日,被告张海坡借原告僧会宾现金 20000 元钱,约定 3 个月以后归 还;2008 年 11 月 25 日,被告张海坡再次借原告僧会宾现金 20000 元钱,约定 2 个月以 后归还,如果还不上按百分之三利息计算,从借款开始到还齐为止,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 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张海坡欠原告僧会宾借款 4 万元,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 被告应当及时偿还。

原告僧会宾要求被告张海坡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 2008 年 9 月 13 日被告张海坡给原告僧会宾出具的借条上并无写明支付利息,2008 年 11 月 25 日被告张海坡给原告僧会宾出具的借条上虽然写有“如果还不上按百分之三利息计 算”,但对百分之三的利息约定是年息、月息还是日息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不明的, 视为不支付利息。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支付利息的诉讼请 求不予支持。

但被告张海坡没有及时按照约定还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 应当承担违约给 原告造成的利益损失, 故原被告约定还款日期之后利息分别从 2009 年 12 月 14 日和 2009 年 1 月 26 日起,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张海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僧会宾 40000 元及利息 (其中 2 万元利息从 2009 年 12 月 14 日起计算,另外 2 万元利息从 2009 年 1 月 26 日起计算,均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

二、驳回原告僧会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 800 元,由被告张海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起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 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 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视为自愿放弃权利。

审 审 审 判 长 判 员 判 员 王 杰 蒋建芝 董爱巧 二零一零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晁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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