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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批,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南乐县乐园食品有限公司诉南乐县人民政府、南乐县国土资源局行政

时间:2012-10-15 来源: 泥巴往事网

摘要: 郭占稳、南乐县乐园食品有限公司、郭江涛、郭西臣、冯红光、 南乐县国土资源局与 {公司1} 申请土地登记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濮中...

南乐县乐园食品有限公司诉南乐县人民政府、南乐县国土资 源局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汴行初字第 6 号 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南乐县乐园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江涛,副总经理。

被告南乐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秋芳,县长。

被告南乐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肖耀敏,局长。

南乐县乐园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乐园公司)诉南乐县人民政府(下称县政府) 、南乐 县国土资源局(下称县国土局)行政赔偿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7 月 7 日作 出(2010)豫法行辖字第 2 号行政裁定,裁定由本院管辖本案。本院于 2010 年 7 月 21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0 年 8 月 2 日向被告南乐县人民政府、南乐县国土 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 应诉通知书及有关诉讼文书。

各方当事人均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 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于 2010 年 8 月 25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园公司诉称:2001 年 12 月,经?⑹辛郊墩 迹 卣 公顷土地 出让给原告使用,双方签订了地合字(2001)2 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土地 使用年限为 50 年,应缴纳出让金 137.57 万元。原告依合同交纳了各种费用。2002 年元月 12 日,县国土局为原告办理了两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其中一本空白,后被法院以程序 违法为由撤销) 。之后,原告进行了开发建设,总投资 570 多万元。 2004 年 7 月 1 日,被告县政府未经法定程序,突然下发乐政土(2004)13 号《关 于依法处置县乐园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 ,2004 年 8 月 13 日,县国土局依据该文件 作出乐国土资文(2004)39 号《关于解除地合字(2001)2 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通知》 ,以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

该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我公司依法提起诉讼,2004 年 11 月 20 日,南乐县法院 作出(2004)南行初字第 011 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县国土局的行政行为。之后,原告多次 向县国土局提出申请,要求办理乐园公司东半部 20.52 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县国土 局以种种理由为借口不予办理。无奈之下,原告又提起诉讼,南乐县法院作出(2005)南 行初字第 010 号行政判决,判令县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县国土局未履行生效判 决,继续违法行政。县政府于 2005 年 7 月 1 日作出乐政土(2005)16 号《关于办理县电 业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请示的批复》 ,将原告的一部分土地重复出让给县电业局,县 国土局根据该文件与县电业局签订了乐国用(2005)05 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为 电业局颁发了乐国用(2006)第 06010993 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 法权益,再次诉至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8 年 11 月 18 日作出(2008)濮中法 行终字第 37 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县政府乐政土(2005)16 号批复。南乐县法院于 2009 年 1 月 18 日作出了(2006)南法行初字第 026 号、 (2007)南法行初字第 014 号行政判 决,撤销了县国土局与县电业局签订的乐国用(2005)05 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乐 国用(2006)第 06010993 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综上, 县政府、 县国土局的两次违法行为都被法院的判决所确认, 二被告的违法行为, 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被迫停产五年,公司濒于倒闭边缘。原告依照《国家赔偿 法》的有关规定向二被告申请赔偿,二被告于 2009 年 5 月 27 日作出了不予赔偿决定书。

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违约金、种子款项、银行贷款本息、停产期间的工资支出、厂 房及设备折旧、土地闲置费用、维权必要的支出等共计 780.82494 万元(庭审中变更为 860.2648 万元) 。

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1 年 12 月 27 日乐政土(2001)7 号《关于出让给南乐县乐园食品有限公司建 设用地的批复》1 份; 2.2002 年 1 月乐国用 2002 字第 0000773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1 份; 3.2002 年 1 月乐国用 2002 字第 0000777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1 份; 4.2005 年 8 月 10 日县国土局通知 1 份; 5.2004 年 8 月 16 日南乐县电业管理局委托书 1 份; 6.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濮中法行终字第 28 号行政裁定书 1 份; (以上 6 份证据未在庭审中出示,未经庭审质证) 。

7.2004 年 7 月 1 日乐政土(2004)13 号《关于依法处置县乐园食品有限公司国有 土地使用权的通知》1 份; 8.2004 年 8 月 13 日乐国土资文(2004)39 号《关于解除地合字(2001)2 号国有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通知》1 份; 9.2005 年 7 月 1 日乐政土(2005)16 号《关于办理县电业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手续请示的批复》1 份; 10.2004 年 11 月 20 日南乐县人民法院 (2004) 南行初字第 011 号行政判决书 1 份; 11.2008 年 11 月 18 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濮中法行终字第 37 号行政判 决书 1 份; 12.乐国用(2005)05 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乐国用(2006)第 06010993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各 1 份; 13.2009 年 1 月 18 日南乐县人民法院(2006)南法行初字第 026 号行政判决书 1 份; 14.2009 年 1 月 18 日南乐县人民法院(2007)南法行初字第 014 号行政判决书 1 份; 15.秋胡萝卜供种收购合同 10 份; 16.记账凭证、银行转账传票 6 份; 17.员工工资表 11 份; 18.乐园公司房地产评估报告 1 份; 19.价格认证书 1 份; 20.乐园公司交纳各项费用明细表及票据 11 份; 21.证人蔡 XX、李 XX 出庭作证。

被告县政府、县国土局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依法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至 今未缴纳,其所列的投资数额、年产值数额及损失数额无依据,且停产及损失并非答辩人的 行为造成,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数额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 定的行政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县政府、县国土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1 年 4 月 8 日征地协议 1 份; 2.2001 年 4 月 8 日租赁土地协议书 1 份; 3.2001 年 11 月 16 日濮政土(2001)113 号《关于转发<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南乐 县 2001 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的通知》1 份; 4.2001 年 12 月 27 日乐政土(2001)7 号《关于出让给南乐县乐园食品有限公司建 设用地的批复》1 份; 5.2001 年 12 月 28 日地合字(2001)2 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1 份; 6.2002 年 6 月 10 日收据 1 份; 7.2004 年 2 月 3 日证明 1 份; 8.2004 年 12 月 25 日杏元村委会《关于乐园公司占用我村土地有关问题的说明》1 份; 9.2005 年 1 月 2 日南乐县电业管理局《关于购买天香食品有限公司土地付款程序的 说明》1 份; 10.2008 年 11 月 18 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濮中法行终字第 37 号行政判 决书 1 份; 11.2001 年 11 月 5 日土地划转协议 1 份; 12.2003 年 3 月 10 日南乐县人民法院 (2002) 南刑初判字第 74 号刑事判决书 1 份; 13.南乐县电业局西环路土地开支清单、凭证及相关预决算资料; 14.土地现状照片 10 张; 15.2004 年 11 月 20 日南乐县人民法院 (2004) 南行初字第 011 号行政判决书 1 份; 16.2005 年 9 月 2 日南乐县人民法院(2005)南行初字第 010 号行政判决书 1 份; 17.2009 年 1 月 18 日南乐县人民法院(2007)南法行初字第 014 号行政判决书 1 份; 18.2009 年 1 月 18 日南乐县人民法院(2006)南法行初字第 026 号行政判决书 1 份; 19.2008 年 11 月 18 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濮中法行终字第 37 号行政判 决书 1 份; 20.2009 年 3 月 26 日国家行政赔偿申请书 1 份; 21.2009 年 5 月 27 日关于乐园公司申请国家行政赔偿决定书 1 份。

二被告还提供了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2.《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3.《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 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 。

经庭审质证,查明案件事实如下:1995 年,南乐县脱水蔬菜厂(乐园公司)与香港 醒智实业有限公司合资兴建濮阳天香食品有限公司 (下称天香公司) , 因建厂需要用地, 2001 年,天香公司与南乐县近德固乡杏园村委会签订了征地协议。2001 年 11 月 5 日,天香公 司与南乐县电业管理局(下称电业局)签订土地划转协议,将天香公司征用土地的一部分 (20.52 亩)划转给电业局。

2001 年 12 月 27 日,县政府作出乐政土(2001)7 号《关于出让给南乐县乐园食品 有限公司建设用地的批复》 ,将 2.4098 公顷土地出让给乐园公司使用 50 年。12 月 28 日, 县国土局与乐园公司签订了地合字(2001)2 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该 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 57.09 元人民币,总额为 137.57 万元人民币。2002 年元月, 县政府为该宗地颁发两个国有土地使用证, 分别为:

乐国用 (2002) 字第 0000777 号,使用者乐园公司,使用面积 10737.9 平方米,乐国用(2002)字第 0000773 号,使 用者一栏空白(后填写为电业局) ,使用面积 13686.67 平方米。2003 年 3 月 10 日,南乐 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南刑初判字第 74 号刑事判决,认定天香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西臣等 三被告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并追究刑事责任。该判决同时认定,被告人给电业局的土 地使用权证未经合法程序办理,取得程序违法,应视为无效证件。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4 年 6 月,县国土局向县政府提出解除与乐园公司的土地出让合同、收回乐园公 司土地使用权的意见,7 月 1 日,县政府作出乐政土(2004)13 号《关于依法处置县乐园 食品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 ,同意县国土局的意见。8 月 13 日,县国土局作出乐 国土资文(2004)39 号《关于解除地合字(2001)2 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通知》 (下称《通知》 ) ,解除和乐园公司签订的(2001)2 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4 年 11 月 20 日,南乐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南行初字第 011 号行政判决:撤销县国土局乐 国土资文(2004)39 号《通知》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5 年 3 月,县国土局作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对电业局进行了处罚,后 电业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县国土局向县政府请示,7 月 1 日,县政府作出乐政土(2005) 16 号《关于办理县电业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请示的批复》 (下称《批复》 ) ,同意为电 业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土地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7 月 4 日,县国土局 与电业局签订乐国用(2005)05 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乐园公司分割转让给电业 局的 11640.58 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电业局为工业用地。2006 年 12 月 19 日,县政府 为电业局颁发了乐国用(2006)第 06010993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乐园公司对二被告的上 述行为提起了诉讼,经一、二审、再审后,2008 年 11 月 18 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08)濮中法行终字第 37 号行政判决,以《批复》程序不合法为由,判决撤销《批复》 。

2009 年 1 月 18 日, 南乐县人民法院作出 (2006) 南法行初字第 026 号行政判决、 (2007) 南法行初字第 014 号行政判决,分别撤销乐国用(2005)05 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 乐国用(2006)第 06010993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02 年 9 月,因郭西臣(时任乐园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被限制 人身自由,乐园公司停止生产。2005 年 1 月,乐园公司向县国土局提出办理土地使用总证 的申请,县国土局告知其暂缓登记,乐园公司以县国土局不作为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办理土 地使用总证并赔偿违约金。2005 年 9 月 2 日,南乐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南行初字第 010 号行政判决,判决县国土局应于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并驳回乐园 公司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 年 3 月 26 日,乐园公司向二被 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县政府于 2009 年 5 月 27 日作出了行政赔偿决定书,驳回其赔偿请 求。

本院认为:2004 年 8 月,县国土局作出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的(2004)39 号《通知》 、县政府 2005 年 7 月作出(2005)16 号《批复》及之后与电业 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系列行为后, 二被告并未收回出让 给原告乐园公司的土地的使用权, 原告至今仍在继续使用土地证为乐园公司名下的土地, 原 告无法正常使用另一块面积为 20.52 亩的土地,系天香公司和电业局签订土地划转协议的 行为所致。县政府、县国土局作出上述行政行为以及原告所称的未对其颁发 20.52 亩土地 使用权证的不作为行为,究其原因,均是由于原告私自转让土地的行为所造成。二被告的行 政行为虽被生效判决撤销, 但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与原告所诉的损失之间无因果 关系,请求赔偿无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乐园公司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梁 坤 审判员 赵晓松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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