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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淑华,香港女演员刘淑华,招远刘淑华,刘淑华、闫雪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时间:2012-04-15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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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淑华、闫雪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郑民一终字第 272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淑华,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雪冰,女。

委托代理人李光辉,男,汉族,1963 年 10 月 17 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俊龙,男。

委托代理人张孝波,男,汉族,1940 年 2 月 10 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志体,男,汉族,1984 年 4 月 8 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俊超,男。

委托代理人张华,女,汉族,1971 年 3 月 23 日。

上诉人刘淑华、闫雪冰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 民一初字第 2603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 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闫俊超、闫俊龙与闫俊初系兄弟关系,闫俊超系三级智残。闫洪与周 跃华系夫妻关系,是上述三兄弟的父母。闫俊初是被告刘淑华的爱人、被告闫雪冰的父亲。

闫俊初原系河南豫安快运有限公司的职工,2006 年 11 月份 3 日,闫俊初因交通事故不幸 身亡。2007 年 4 月 13 日,闫俊初所在的公司向公司董事会递交关于给闫俊初遗属适当补 助的报告,报告记载:2006 年 11 月 3 日闫俊初同志在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不幸遇难,其 妻也在此事故中身体收到重创、 浑身上下多处骨折。

这起事故不仅给其家属精神上带来巨大 打击,巨额的抢救费用和年迈父母今后的生活、医疗费用都使家庭更雪上加霜。其妻在原单 位已办理内退手续,月工资只有三、四百元,年迈的父母和智障的弟弟都是需要人照顾,闫 俊初同志的死亡,给家庭成员造成的伤害是无法形容的。为维持正常生活,死者家属多次找 到单位请求给予适当照顾,公司经营班子成员决定给予闫俊初遗属 56 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 补偿,总金额为 11.2 万元。”后经公司研究决定,给予 11.2 万元的补偿。2007 年 4 月 19 日,被告闫雪冰从上述公司支取补偿款 52000 元。另外 60000 元,作为刘淑华偿还向公司 的贷款,已由公司从补偿款中直接扣除。2007 年 12 月,闫俊初之母周月华去世,2008 年 4 月 10 日,闫俊初之父闫洪去世。后双方因 11.2 万元的补偿款发生纠纷,遂成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闫俊初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所在单位补偿了 11.2 万元,从公司出具的 关于给闫俊初遗属适当补助的报告中可以看出, 该补偿款是基于因闫俊初身亡给其家庭造成 精神上的损害及生活上的压力才补偿的,其中涉及了闫俊初的父母、配偶、子女及智障的弟 弟,故这些人均应是该补偿款的享有者,而不应作为闫俊初的遗产来处理,因报告没有作出 特别说明,该院认为上述人员均等的享受补偿款,故闫洪、周跃华、闫俊超、刘淑华、闫雪 冰各有五分之一的补偿款,每人 22400 元。现补偿款已由被告领取,对原告享有的份额应 予以返还。周跃华于 2007 年 12 月去世,其份额应先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闫洪分的二分之 一,余额由其配偶闫洪、儿子闫俊超、闫俊龙、代位继承人闫雪冰予以继承。闫洪于 2008 年 4 月去世,其应得的补偿款应由其子闫俊超、闫俊龙、代位继承人闫雪冰予以继承。故 原告闫俊超应得补偿款 14933.33 元。被告辩称原告闫俊龙无主体资格,而原告闫俊龙虽不 是补偿款的直接享有人,但其作为闫洪、周跃华的继承人,有权利参加本案诉讼,故被告的 该辩称,该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归还的 6 万元借据,已用于刘淑华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 疗费及料理闫俊初后事的花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该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亲属已就闫 俊初的遗产做了处理, 该院认为本案的补偿款应不属于遗产, 且被告也为提供证据证明在处 理闫俊初的遗产时,包括了本案的补偿款,故被告的辩解,该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中 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淑华、闫雪冰返还原告 闫俊初补偿款 37333.33 元、返还原告闫俊龙补偿款 14933.33 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 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1480 元,被告负 担。

宣判后,刘淑华、闫雪冰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 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480 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耿建国 安 军 王育红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司冰心

{闫3X} ,男,汉族,1965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张4X} ,女,汉族,1971年3月23日. 上诉人刘淑华、闫雪冰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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