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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霆案一审判决书,药家鑫案一审判决书,彭宇案一审判决书,肖翠华诉蒲先明扶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2-08-21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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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翠华诉蒲先明扶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老民初字第 225 号 民事判决 原告:肖翠华,女。

委托代理人:刘作海、刘阳。

被告:蒲先明,男。

原告肖翠华因与被告蒲先明扶养纠纷一案,于 2010 年 11 月 23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

2010 年 12 月 1 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 应诉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1 年 3 月 7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告肖翠华的委托代理人刘作海、被告蒲先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肖翠华诉称:原、被告于 1957 年 9 月 13 日登记结婚,婚生三个女儿(大女儿 已去世) ,被告因原告不会生儿子,一直对原告恶语相加。2005 年 5 月 10 日,被告将原告 赶出家门,开始原告住在二女儿家,被告与二女儿同在一个家属院居住,被告经常去二女儿 家大吵大闹,闹的二女儿家没有办法正常生活。无奈之下,原告于 2005 年 5 月 21 日到四 川绵阳三女儿处居住至今。原告现在年老多病又无任何经济来源。被告虽已退休,每月尚有 退休金 1886.43 元。原告被赶出家门后的生活费及医疗费均由两个女儿支付,加之两个女 儿均已下岗待业,难以维持其家庭与原告的正常生活。为此,原告持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 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 900 元。

被告蒲先明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争执,原告是偷跑走的,走 前将存款取走了 7 万余元。原、被告已经有 6 年不在一起生活了,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应 属于无效婚姻,因此,被告不应对原告尽扶养义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被告应否向原 告支付扶养费。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材料是:

证 1、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5)西民初字第 1555 号民事裁定书 1 份。证明:

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至今尚未离婚; 证 2、中铁隧道集团证明 1 份。证明:被告的月工资为 1946.43 元; 证 3、中铁隧道集团社区居委会证明 1 份。证明:原告是该社区居民,无业; 证 4、绵阳市涪城区剑门路西段社区居委会的证明 1 份。证明:原告自 2005 年 5 月 19 日起在其三女儿蒲冬梅家(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剑门路西段)居住至今。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 1、3 无异议;对证 2 有异议,认为原告私自查询被告 的工资是违法的;对证 4 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在三女儿家居住,而是和四川的一个第三 者买了一套房子同吃同住,至今已有 6 年。

被告蒲先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肖翠华与蒲先 明于 1957 年 9 月 13 日登记结婚,婚生三个女儿(大女儿已去世) 。2005 年 5 月,肖翠华 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蒲先明离婚,同年 11 月 22 日,肖翠华撤回起诉 后,在其三女儿蒲冬梅家居住生活。

另查明,蒲先明每月退休金为 1946.43 元。肖翠华无业,现年 72 岁,已丧失劳动能 力,无经济来源。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 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原告肖翠华与被告蒲先明虽两地生活近 6 年之久,但双方 仍系夫妻关系, 现原告肖翠华年迈多病且无经济来源, 故原告肖翠华要求被告蒲先明支付扶 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肖翠华与被告蒲先明不在一起共同生活 期间亦未履行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 并且原告肖翠华现居住在其女儿家生活, 两个女儿对原 告肖翠华亦应尽赡养义务,故本院参照 2010 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结合原告肖 翠华家庭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蒲先明每月向原告肖翠华支付扶养费 400 元。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蒲先明自 2010 年 12 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肖翠华扶养费 400 元。

本案诉讼费 100 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 告)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军杰 审判员 范新生 人民陪审员 安 宁 二零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余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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