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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的微波电器,美的微波电器事业部,专利复审委员会,佛山市顺德区美的微波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

时间:2012-01-21 来源: 泥巴往事网

佛山市顺德区美的微波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 {委员会0} 专利行政纠纷案 行政判决书 (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967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 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 {公司3} 的委托代理人贺小明,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鑫、朱明雅,第三人...

佛山市顺德区美的微波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 会、第三人崔美娟专利行政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 422 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美的微波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 ?蛘蚧 氛蛭髀?8 号。

法定代表人黄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小明,男。

委托代理人熊亮,男。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 9 号银谷大厦 10-12 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雪霞。

委托代理人孙志敞。

第三人崔美娟。

委托代理人林修鹏。

委托代理人崔滨生,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美的微波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简称美的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 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 2010 年 8 月 4 日作出的第 15213 号无效 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 15213 号决定) ,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 2010 年 12 月 28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崔美娟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于 2011 年 4 月 12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小明,被告专利 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雪霞、孙志敞,第三人崔美娟的委托代理人林修鹏、崔滨生到庭 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 15213 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原告美的公司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针对 第三人崔美娟拥有的名称为“蔬菜水果农药污物清洗器用离合器轴套”的第 200520082595. 6 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 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证据 附件 1 是青岛如立电器有限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而在本专 利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因此其仅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附件 2 和附件 3 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评价创造性。

二、关于法律适用 本专利属于根据申请日在 2009 年 10 月 1 日之前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应适用修 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简称《专利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专利法》第二十二 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三、关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第一款 美的公司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 立。

四、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本案中,权利要求 1 限定了一种蔬菜水果农药污物清洗器用离合器轴套。附件 1 公开 了一种洗菜机用传动离合器〔参见说明书第 1-2 页、图 1-5〕 :包括传动轴 3,洗涤筐 6, 壳体 4,传动轴 3 上套装离合器凸件 1, 离合器凸件 1 底部的方形孔安装在传动轴 3 顶端的 方形轴上,用螺钉紧固在一起,离合器凹件 2 固定在洗涤筐 6 底部的中心孔内,可以将离 合器凹件 2 安装在洗涤筐 6 底部的中心孔内, 过盈配合, 也可以将离合器凹件 2 与洗涤筐 6 注塑为一体;离合器凸件 1 外圆上有均布的 2-8 个离合器凸件凸台 10,离合器凸件凸台呈 箭状; 离合器凹件 2 内孔上有均布的与离合器凸件凸台 10 数量相同的离合器凹件凸台 20, 离合器凹件凸台 20 凸台呈箭状;从附图中可以看出,凸件 1 凸块上方有梯形凸部,其顶端 直径略小于凸件 1 主体直径,凸台 20 箭头方向向下,凸台 10 箭头方向向上。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

根据附件 1 公开的内容可知, 附件 1 中的传动轴 3 相 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 1 中的传动轴 12,洗涤筐 6 相当于权利要求 1 中的洗涤筐 1,壳体 4 相当于权利要求 1 中的盛水桶,离合器凸件 1 底部的方形孔安装在传动轴 3 顶端的方形轴 上相当于权利要求 1 中的传动凸件 6 下面的中心内孔与传动轴上端配合,离合器凹件 2 固 定在洗涤筐 6 底部的中心内孔内相当于权利要求 1 中的凹件 4 固定在洗涤筐 1 下面的中心 位置;离合器凸件 1 外圆上有均布的离合器凸件凸台 10、离合器凸件凸台呈箭状相当于权 利要求 1 中的传动盘 7 外圆上向外突起的均布的箭头状凸台;离合器凹件 2 内孔上有均布 的与离合器凸件凸台 10 数量相同的离合器凹件凸台 20、 离合器凹件凸台 20 凸台呈箭状相 当于权利要求 1 中的凹件 4 内圆上有向内突起的均布的箭状凸台 3、 凸台 3 的数目与凸台 5 的相等;附件 1 附图显示凸台 20 箭头方向向下相当于权利要求 1 中的凸台 3 箭头向下, 凸 台 10 箭头方向向上相当于权利要求 1 中的凸台 5 箭头向上。由此可见,权利要求 1 中至少 存在如下技术特征没有被附件 1 公开:

传动凸件 6 的上面中心凸轴 10 与洗涤筐 1 底面中心 内孔 9 动配合;凸轴下方的同心传动盘 7,以及同心传动盘 7 大于凸轴 10 的直径;凸台 3 的数目与凸台 5 的可以是互为约数或是倍数关系。因此,与附件 1 相比,权利要求 1 具备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从属于权利要求 1 的权利要求 2 -5 也具备新 颖性。

美的公司认为:附件 1 中的离合器凸件即相当于权利要求 1 的传动凸件 6;附件 1 图 4 的标号 1 上面凸出的部分即相当于权利要求 1 的“中心凸轴 10”,标号 2 的下面即相当 于权利要求 1 的“中心凹孔”,图 2 中箭头的根部有向内凹进的一部分,是用来与图 4 的 凸件 1 梯形部分卡合的;附件 1 骨架密封圈 7 的上方即相当于权利要求 1 的传动盘,从图 4、 5 中可以看出传动盘直径大于凸轴 10 的直径;传动盘外圆上的凸台与本专利结构上稍 有区别,本专利是设置在传动盘外周上的,附件 1 是设置在外周稍靠内的位置上,但这是 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凸台可以直接放在传动盘或边缘上。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

(一)附件 1 中离合器凸件的结构为,四周设置有向外 突起的凸台,底部有中心方形孔结构(参见附件 1 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第 2 段,图 2) ;本 专利权利要求 1 中传动凸件 6 的结构是,凸件下面的中心内孔与传动轴上端配合,上面设 有中心凸轴 10, 凸轴 10 下方的同心传动盘 7 大于凸轴 10 的直径,传动盘 7 的外圆上有向 外突起的均布的箭状凸台 5 (参见本专利权利要求 1,图 3) ;可见附件 1 中的离合器凸件 结构中并没有中心凸轴以及传动盘,故附件 1 中离合器凸件的结构与权利要求 1 中传动凸 件 6 的结构是不同的。

(二) 从附件 1 图 4 中可以看出, 附件 1 凸件 1 凸块上方有梯形凸部, 其顶端直径略小于凸件 1 主体直径,但是从附图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上述梯形凸 部是对离合器凸件 1 的顶部进行倒角的结果, 其目的是使凸件 1 端部棱角平滑, 便于凸件 1 插入到凹件 2 中;相应地,凹件 2 底面的部分仅是与前述倒角配合的形状。本专利中,中 心凸轴的作用是支撑和定位洗涤筐 1 (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 2 页第 16 行),其作用不同于 倒角,从本专利附图 3 上看,其结构亦不同于倒角;且本专利中心凸轴上亦设置了与附件 1 凸件 1 顶端类似的倒角便于中心凸轴插入到中心内孔中(参见本专利图 3) 。故附件 1 图 4 中公开的梯形凸部不能相当于权利要求 1 中的中心凸轴;同理,附件 1 中部件 2 的下面亦 不能相当于权利要求 1 中的中心内孔。

(三)只有能够从附图中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 定的特征才属于公开的内容,具体到附件 1,从图 4 中无法看出设置在骨架密封圈 7 上方、 凸件 3 下方相接处的部分即为传动盘,其更可能是类似垫圈的装置,附件 1 的文字部分也 未对此作出任何说明,因此不能认为附件 1 公开了传动盘。

(四)由于附件 1 中并没有公开 传动盘, 故美的公司关于从图 4、 5 中可以看出附件 1 的传动盘直径大于凸轴 10 的直径、 附件 1 传动盘外圆上的凸台与本专利结构上稍有区别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美的 公司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五、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美的公司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如下决定:维持本专利专利权继续有效。

原告美的公司不服第 15213 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

一、被告对本专利权利要求 1 具备新颖性的认定有误。原告认为,权利要求 1 的特征 已经分别被附件 1 公开、或者仅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权利要求 1 相 对于附件 1 不具备新颖性。具体理由如下:

(一)传动凸件 6 的上面中心凸轴 10 与洗涤筐 1 底面中心内孔 9 动配合。在附件 1 的图 4 中,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离合器凸件 1 包括有向上凸起的部分,在离合器 轴套工作时,其必定与凹件 2 底部,也就是洗涤筐底面之间接触,形成了“动配合” 。由于 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 1 中并没有限定凸轴的具体结构,因此很显然附件 1 中该凸起的部分 也可以认定为是“凸轴”的一种结构。根据 2006 版《审查指南》第 2 部分第 3 章 3.2.3 节 的规定, 在新颖性评价时, 并不要求对比文件中的结构与被评价权利要求中的结构完全一致, 上述特征并不能成为权利要求 1 具备新颖性的理由。

(二)凸轴下方的同心传动盘 7,以及同心传动盘 7 大于凸轴 10 的直径。在附件 1 的图 4 和图 5 中,都可以明显地得出在凸件 1 的下方具有一支撑凸件 1 的平台,该平台大 于凸件 1 的直径。由于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 1 中并没有限定传动盘的具体结构,因此很显 然附件 1 中该平台也可以认定为是“传动盘”的一种结构。

(三)凸台 3 的数目与凸台 5 的可以是互为约数或是倍数关系。在附件 1 说明书第 2 页第 2 段指出, “离合器凹件 2 内孔上有均布的与离合器凸件凸台 10 数量相同的离合器凹 件凸台 20”。

而凸台数目相等即为“互为约数或是倍数关系”的一种具体情况 (下位概念) 。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 3.2.2 节规定:“具体(下位)概念的公开使采用一般(上 位)概念限定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丧失新颖性”,因此附件 1 使权利要求 1 丧失新颖性。

综上所述, 权利要求 1 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在附件 1 中有所公开, 因而权利要求 1 相 对于附件 1 不具备新颖性。被告认定权利要求 1 具备新颖性是错误的。

二、被告对本专利权利要求 2 具备新颖性的认定有误。原告认为,权利要求 2 的附加 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 1 公开,在权利要求 1 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 2 也不具备 新颖性。理由是:附件 1 说明书第 1 页倒数第 1 段指出,“箭头状顶端两侧是凸件上斜面 11,并依次连接凸件上传动面 12,凸件下斜面 13 和箭杆状凸件下传动面 14”,因此附件 1 公开了凸件凸台箭头后有箭杆状凸台这一技术特征。

附件 1 说明书第 2 页第 2 段指出, “箭 头状顶端两侧是凹件上斜面 24,并依次连接凹件上传动面 23,凹件下斜面 22 和箭杆状凹 件下传动面 21”,因此附件 1 公开了凹件凸台箭头后有箭杆状凸台这一技术特征。综上,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 2 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附件 1 中全部公开,因而不具备新颖性。被告 认定权利要求 2 具备新颖性是错误的。

三、被告对本专利权利要求 3 具备新颖性的认定有误。原告认为,权利要求 3 的附加 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 1 公开,在权利要求 1 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 3 也不具备 新颖性。理由是:附件 1 说明书第 2 页第 4 段指出,“离合器凹件 2 的离合器凹件凸台 20 根部内孔直径大于离合器凸件 1 的离合器凸件凸台 10 顶面外圆直径”; 并且附件 1 说明书 第 2 页第 5 段指出,“相邻两离合器凸件凸台 10 的相对两凸件上传动面 12 之间的距离, 大于离合器凹件凸台 20 的凹件下传动面 23 的宽度”。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 3 的附加 技术特征已经在附件 1 中全部公开,因而不具备新颖性。被告认定权利要求 3 具备新颖性 是错误的。

四、被告对本专利权利要求 4 具备新颖性的认定有误。附件 1 说明书第 1 页倒数第 1 段指出,“离合器凸件 1 外圆上有均布的 2-8 个离合器凸件凸台 10,离合器凸件凸台 10 呈箭状”。因此,权利要求 4 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 1 公开,在权利要求 1 不具备新 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 4 也不具备新颖性。

五、 被告对本专利权利要求 5 具备新颖性的认定有误。

附件 1 说明书第 2 页第 6 段指 出,“离合器凸件凸台 10 和离合器凹件凸台 20 的箭头状顶端取平,离合器凸件凸台 10 和离合器凹件凸台 20 的各交接面倒角”。因此,附件 1 公开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 5 的附加 技术特征。被告认定权利要求 5 具备新颖性是错误的。

综上,第 15213 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答辩坚持第 15213 号决定的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 请求,维持第 15213 号决定。

第三人崔美娟提交书面意见称第 15213 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 程序合法, 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维持第 15213 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 2005 年 4 月 15 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06 年 9 月 27 日进行了 授权公告,专利权人崔美娟。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蔬菜水果农药污物清洗器用离合器轴套,包括洗涤筐(1),盛水桶(2) , 凹件 (4) 固定在洗涤筐 (1) 下面的中心位置, 传动凸件 (6) 下面的中心内孔与传动轴 (12) 上端配合, 其特征在于传动凸件 (6) 的上面中心凸轴 (10)与洗涤筐 (1) 底面中心凹孔 (9) 动配合,凸轴(10)下方的同心传动盘(7)大于凸轴(10)的直径,传动盘(7)的外圆上有向 外突起的均布的箭状凸台(5),凸台(5)箭头向上,凹件(4)内圆上有向内突起的均布的箭 状凸台(3) ,凸台(3)箭头向下,凸台(3)的数目与凸台(5)的相等,也可以是互为约数或 是倍数关系。

2、根据权利要求 1 所述的蔬菜水果农药污物清洗器用离合器轴套,其特征在于凸台 或凸台箭头后端有箭杆状凸台,凸台(5)和凸台(3)箭头后端也可以都有箭杆状凸台。

3、根据权利要求 1 或 2 所述的蔬菜水果农药污物清洗器用离合器轴套,其特征在于 凸台(3)根部的内孔直径大于凸台(5)顶面外圆直径,两者动配合,相邻两凸台箭头之 间的间隙大于凸台箭头的宽度。

4、根据权利要求 1 或 2 所述的蔬菜水果农药污物清洗器用离合器轴套,其特征在于 凸台(3)和凸台(5)的凸台个数为 2-8 个。

5、根据权利要求 1 或 2 所述的蔬菜水果农药污物清洗器用离合器轴套,其特征在于 凸台(3)和凸台(5)的箭头顶端取平,凸台(3)、凸台(5)的各交接面倒角。” 针对本专利,美的公司于 2010 年 2 月 8 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 1:申请日为 2004 年 11 月 19 日、授权公告日为 2006 年 5 月 3 日、专利权人 为青岛如立电器有限公司、授权公告号为 CN2777274Y 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 8 页; 附件 2:授权公告日为 2004 年 8 月 18 日,授权公告号为 CN2633022Y 的中国实用 新型专利说明书,共 14 页; 附件 3:授权公告日为 2001 年 5 月 9 日,授权公告号为 CN24298807 的中国实用 新型专利说明书,共 7 页。

美的公司认为:权利要求 1-5 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 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 1-5 相对于附件 1 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 1 相对于与附件 2 与 卡合结构的常规设计的结合或者附件 2 与附件 3 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 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 2 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 3 公开,从属权利要求 3-5 的附 加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显而易见,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 下,从属权利要求 2-5 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

2010 年 7 月 16 日,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美的公司明确其无效宣 告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是:权利要求 1-5 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 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 1-5 相对于附件 1 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新颖性 的规定;权利要求 1-5 相对于附件 2 和 3 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 创造性的规定。

2010 年 8 月 4 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 15213 号决定。

庭审中,原告和第三人明确表示对第 15213 号决定的下列内容无异议:“案由”部 分;新颖性问题中对附件 1 公开内容的认定;新颖性问题中对附件 1 与本专利权利要求 1 的对应关系的认定。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 1-附件 3、第 15213 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 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虽然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的决定》 (2008 年 12 月 27 日通过)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已于 2009 年 10 月 1 日起 施行,但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在 2009 年 10 月 1 日之前,故本案的审理仍应适用 2000 年 8 月 25 日修正的专利法。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经审查,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 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 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 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 首先, 将附件 1 中离合器凸件与权利要求 1 中传动凸件 6 相比较, 附件 1 离合器凸件 结构中并没有中心凸轴以及传动盘,两者的结构是不同的:附件 1 四周设置有向外突起的 呈箭状的凸台,底部有中心方形孔结构;权利要求 1 凸件下面的中心内孔与传动轴上端配 合,上面设有中心凸轴 10,凸轴 10 下方的同心传动盘 7 大于凸轴 10 的直径,传动盘 7 的 外圆上有向外突起的均布的箭状凸台 5。

其次,附件 1 凸件 1 凸块上方有梯形凸部,其顶端直径略小于凸件 1 主体直径,这样 可以使凸件 1 端部棱角平滑,减少磨损,便于凸件 1 插入到凹件 2 中;相应地,凹件 2 底 面的部分仅是与前述倒角配合的形状。

而本专利中, 中心凸轴的作用是支撑和定位洗涤筐 1, 其作用不同于倒角,从本专利附图 3 上看,其结构亦不同于倒角;且本专利中心凸轴上亦 设置了与附件 1 凸件 1 顶端类似的倒角便于中心凸轴插入到中心内孔中。故附件 1 图 4 中 公开的梯形凸部不能相当于权利要求 1 中的中心凸轴;同理,附件 1 中部件 2 的下面亦不 能相当于权利要求 1 中的中心内孔。

从附件 1 的图 4 中无法看出设置在骨架密封圈 7 上方、 凸件 3 下方相接处的部分即为 传动盘,其更可能是类似垫圈的装置,附件 1 的文字部分也未对此作出任何说明。因为只 有能够从附图中可以直接地、 毫无疑义地确定的特征才属于公开的内容, 因此不能认为附件 1 公开了传动盘。由于附件 1 中并没有公开传动盘,故美的公司关于从图 4、5 中可以看出 附件 1 的传动盘直径大于凸轴 10 的直径、 附件 1 传动盘外圆上的凸台与本专利结构上稍有 区别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 权利要求 1 中至少存在如下技术特征没有被附件 1 公开:

传动凸件 6 的上 面中心凸轴 10 与洗涤筐 1 底面中心内孔 9 动配合;凸轴下方的同心传动盘 7,以及同心传 动盘 7 大于凸轴 10 的直径; 凸台 3 的数目与凸台 5 的可以是互为约数或是倍数关系。

因此, 与附件 1 相比,权利要求 1 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从属于权利 要求 1 的权利要求 2—5 也具备新颖性。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 15213 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 15213 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 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美的微波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已交纳) 。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 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 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占恒 董 伟 刁云芸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帆

佛山市顺德区美的微波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崔美娟专利行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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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美的微波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专利复审委、第三人崔美娟专利行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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